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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4:21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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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奖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森林防火奖惩办法

 (重府发〔1995〕135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奖励与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森林面积大小和森林防火难易程度,本市行政区域划分为以下火险类区:
一类火险区:江津市、永川市、巴南区、渝北区、万盛区、北碚区(含缙云山自然保护区)、璧山县、铜梁县、长寿县、綦江县、大足县;
二类火险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合川市、荣昌县;
三类火险区:潼南县、大渡口区、双桥区。

第二章 奖励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区、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按下列条件由市扩林防火指挥部或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一类火险区当年内森林受害面积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二类火险区当年内受害森林面积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未发生一般以上森林火灾(含一般火灾,下同);三类火险区连续两年内,每年受害森林面积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无一般以上火灾者,每年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表彰;

(二)一、二类火险区连续三年、三类火险区连续六年达到上述控制指标要求者,由市政府表彰。
第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社会单位和个人,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在预防森林火灾、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培养防火、灭火技术人才等方面有显著成绩;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举报;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天空中成绩突出;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成绩。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连续三年被评为市级以上森林防火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申请市政府表彰。
第六条 奖励考核评比办法:
(一)区市县扩林防火指挥部推荐本辖区内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并如实填写“森林防火先进事迹申报表”,报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二)报市政府表彰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同级政府签署意见,并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级有功单位和个人,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推荐,报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七条 奖励原则:
(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二)奖励及时适当;
(三)保障获奖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 处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第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吸烟、上坟烧纸、燃放鞭炮、野炊、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单位批准,擅自在林内(含林缘一百米范围)打靶、试炮、爆破、烧灰烧荒等生产性用火,未造成损失的;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清除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违犯《森林防火条例》及本办法以外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心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担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以大报小者,除取消评奖资格外,对主要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区市县每年度森林火灾损失超过控制指标的,由市护林指挥部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按年度拨付。
第十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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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事担保问题之管见

倪学伟 肖梓孛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章所规定的海事担保,又称海事诉讼担保,是指请求人因程序性的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而提供的责任担保,或被请求人为解除对其财产的扣押而向相对方提供的责任保证。按海诉法第73条之规定,海事担保包括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的担保。具体包括:海事请求人因请求可能不当而造成被请求人损失所提供的担保和被请求人为解除强制措施所提供的担保,下文简称请求人担保和被请求人担保。

一、海事担保的对象、数额
海事担保是对行为的担保而不是对人的担保,从本质上讲,它担保的是一种法律责任。
请求人担保是对因请求不当而给被请求人可能造成的损失(见海诉法第20条、第60条、第71条)进行担保。请求的不合法性是海事担保进行赔偿的前提。需要指出的是,保全措施不当而造成的损失不是海事担保的范围,因为采取何种措施是法院的职权范围,请求人或担保人无权决定采取何种保全措施。
海诉法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是诉讼担保的一个进步,但实践中,由于海事保全特别是扣船有很大风险,船舶有可能在被扣押期间灭失、毁损或被盗,海事法院在决定担保数额时往往会将这些风险看成“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忽视了法定的“损失”结果是以“请求不当”为直接原因的,从而无形之下加大了海事担保人的压力。举例说,甲以乙拖欠其船舶修理费3万元为由,请求海事法院扣押价值60万元的当事船。按民诉法,担保的数额应为3万元,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扣船造成的损失可能不止3万元;而按前述法院的做法,则要求提供60万元的担保,其不合理性也昭然。究其原因,在于未正确理解法律,将应由船东承担的扣船看管责任无端转嫁给扣船申请人。法定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是因请求不当而造成的合理的船期损失、人员费用、违约责任或提供担保的费用、利息损失等。
至于目前由于海事法院力量不足,扣船之后将船交由请求人看管,为防止其疏于看护造成不必要损失或监守自盗甚至驾船逃跑而要求找提供的保证,我们认为这不是海事担保,而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担保。
对被请求人担保而言,有人认为是对海事纠纷所涉债务的担保。不言而喻,保全本身并不是一种担保,其仅是为防止被请求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拟保全的财产,以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请求人对被保全财产不具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地,被请求人担保是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来达到让海事法院解除保全的目的(见海诉法第18条),是一种对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担保。因此,把被请求人担保理解成对海事纠纷所涉债务的担保是不正确的。
海事证据保全是不能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来免除强制措施的,因很可能拟保全的证据就是确定被请求人在整个案件中应否承担责任的证据。而对于海事强制令来说,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可以提供担保方式免除强制措施,如强制放货,可以该批货的价值而为现金担保以免除海事强制令。

二、请求不当的基本含义
所谓请求不当,在海诉法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法的涵义,在海事请求保全中,请求不当是指:1、据以保全的事由不存在,如被请求人不承担实体责任,即请求人实体败诉;2、保全的对象错误,如非因海诉法第21条所列海事请求申请扣船;3、要求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数额过高并造成被请求人损失。
在海事强制令中,请求不当是指:1、请求人不具有请求的合法权益;2、合法权益没有遭受侵害,即被请求人没有需纠正的违法或违约行为;3、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损害了第三人之合法利益,且请求人对此负有直接赔偿责任。
在海事证据保全中,请求不当是指:1、请求人并非海事请求的当事人;2、被请求保全的证据与请求无涉。海事证据保全的担保有特殊性,请求不当并不足担保责任实行的必然前提,易言之,即使请求得当(合法),但由于对证据的使用不当,如侵犯商业秘密,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仍是海事担保的范围,因为这一侵权是由于海事证据保全的执行而连带引起的,这可能是海诉法第76条在规定请求人担保数额时为什么不规定“应相当于因其申请不当(或错误)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的原因。

三、海事担保中是否存在国家赔偿问题
海事担保的提供能否当然免除法院的责任,亦即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因法院的强制措施不当造成非常损失能否要求国家赔偿?
对此问题,请求人如没有前述“请求不当”的情形,法院的强制措施亦正确,则被请求人因强制措施的执行所造成的损失属正常的当然损失,请求人不负赔偿责任,自无所谓法院的责任。而对于因请求人请求不当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请求人赔偿,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如法院对海事担保的有效性存在过失,造成被担保人不能得到最终赔偿的,法院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海事担保在一定意义上是免除海事法院责任的有效保证。
对于在保全过程中,由于法院采取的措施不当,如指令的看管人对被扣押船舶看管不力,发生被盗或沉船造成的损失,即使看管人提供了担保,因该担保不是海事诉讼担保,海事法院仍应负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似应认定为民事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

本文首次发表于《珠江水运》2001年第1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肖梓孛 广东省揭阳市法院。



关于做好流动性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关于做好流动性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



5月中旬以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呈平稳下降趋势,各地经商务工人员陆续外出工作,跨地区流动人口数量明显增加。为防止经商务工人员流动引起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播与扩散,做好外出或外来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重视和加强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的监测和防治,把这项工作纳入本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体系。疫情流行地区和外来经商务工人员较多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外来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和方案,把工作和责任具体落实到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等单位。各地和各交通站点要组织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实施健康查询(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要做好登记和管理,注意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对有发热等相关症状者,当地区(县)政府要组织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来自流行地区的无症状者,要登记其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和在本地的详细居住地址,并通知其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单位,组织对其实施医学观察(每日测体温一次,并询问、观察有无相关症状),一般为14天,观察期间如未发现异常,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对外来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要加强卫生监督检查,开展针对性的防病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各流行地区要做好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的监测。对处于医学观察或隔离期间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其接触者,要严格控制其流动;流行地区各区(县、旗)和各交通站点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要实施健康查询(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对有发热等相关症状者,立即通知当地的区(县、旗)政府或区(县、旗)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其在当地实施隔离观察,解除隔离观察后方可外出。

三、外出经商务工人员在旅途中的健康状况查询、对有发热等相关症状的患者及其接触者的处理,按卫生部公告〔2003〕第9号和第11号及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目前,流行地区指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和内蒙古。随着疫情的变化将及时调整流行地区名单。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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