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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9:48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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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权属和林地管理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的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稳定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管理的基础建设和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二)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投资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地;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鼓励吸引外资造林、育林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实行科技兴林。
市人民政府每年按本市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8%至10%的比例划拨资金,用于扶持林业生产。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辖区的林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负责发放林权证书的审核工作;
(六)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七)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和产权管理的日常工作;
(八)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九)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等工作;
(十)组织、指导和监督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第七条 计划、财政、农业、土地、公安、工商、国有资产、税务、物价、交通、环保、水利、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林木权属和林地管理
第九条 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土地未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
第十条 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用地单位的申请书后,须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然后依法审查,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补偿,并向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需要伐除林木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并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规定期满,经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退还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退还;
(二)临时占用林地后不能按照要求营造林木的,由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专门用于辖区内森林植被的恢复和林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和使用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六条 使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权,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全市森林覆盖率长期奋斗目标为20%。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市林业建设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定本辖区分年度的实施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第十九条 植树造林是全民应尽的义务。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市植树造林月。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植树。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

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应讲究科学,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完成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乡镇应建设好现有国有苗圃和集体苗圃,安排必要数量的土地和专业人员,扩建和新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三条 林果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有、集体林场和林木集中成片的乡镇、村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人员,并制定护林制度,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相邻的林区经营单位,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制定护林联防制度,做好森林连接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
森林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虫害或者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消除隐患,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被国家、省林业主管部门列为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应按规定实施检疫,未施检疫的,严禁出入本市。
第二十八条 对古、大、珍、稀、奇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不得损毁;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管理。

第五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应低于其生产量和其它林种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计划部门,根据低于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程序,编制全市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区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以及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林地的林木,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皆伐林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木法》和以下规定:
(一)坡度为45度以上坡地的林木,严格控制皆伐;
(二)皆伐面积在50亩以下(含50亩)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50亩以上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三)受灾林木,经林业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限制;
(四)大面积皆伐林木可能影响区域环境的,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四条 在国有林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产材乡镇范围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区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本市其他
范围内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市确定的重点产材乡镇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收购;需要直接到产材地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积限额进行收购。
第三十六条 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在规定的地点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林政管理稽查机构,可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以及生产、调拨、批发环节等源头对木材运输、经营、加工实施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已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大、珍、稀、奇树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损失价值的3至7倍处以罚款;
(二)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额的1至2倍处以罚款;
(三)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逾期不退耕还林的,按还林所需费用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四)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国有林场或者重点产材乡镇范围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直接到重点产材乡镇收购木材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不按规定超限额收购木材的,超限额部分予以没收;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收购木材的,按相当收购木材价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
(六)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至2倍处以罚款;
(七)不按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收取相当于全部应交费用的5‰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或者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并追究发放或者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单位
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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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7月26日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使用政府财政资金或者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以及与审查批准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稽察工作的领导,将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稽察工作,具体负责稽察省重点建设项目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州(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财政、审计、国资监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稽察工作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开展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稽察范围和职责

第九条 稽察范围包括:

(一)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工作中,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土地利用、林地占用、水土保持等环节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项目建设选址、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造价、安全生产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项目资金安排、到位和管理使用;

(四)项目招标投标及合同管理;

(五)项目投资概算控制、概算修编调整、设计优化变更、预算和决(结)算;

(六)项目对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

(七)项目参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行为;

(八)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稽察人员)负责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开展稽察;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项目建设管理行为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对同一行业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时间不得连续超过3年。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章 稽察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稽察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可以由稽察人员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时,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了解项目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

(二)听取项目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汇报;

(三)查阅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

(四)查阅项目建设有关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资料;

(五)查阅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六)对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八)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和人员就有关情况和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九)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和盖章,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被稽察单位拒绝在稽察记录上签字盖章的,稽察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发现项目建设存在危及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基本评价、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稽察的项目,稽察报告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送上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稽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接受复查。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的,应当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稽察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项目及时整理、归档,保证稽察档案完整、真实、系统、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扰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的;

(四)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产业[2008年] 第 17 号


为规范黄磷行业发展,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强环境保护,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确保安全生产,进一步促进黄磷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黄磷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各有关部门在对黄磷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节能评价、安全许可、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 《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为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型产业过快增长,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根据我国黄磷行业发展现状,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按照“控制总量、节约资源、降低能耗、保护环境、持续发展”原则,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布局
(一) 新建和改扩建黄磷生产企业厂址要靠近磷矿资源所在地和电力生产中心;必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总体规划或黄磷、磷酸盐(磷化工)等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及各级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或污染防治规划。
(二) 在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干道、铁路干线及重要地下管网两旁1公里以内,居民聚集区和其他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文化遗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黄磷生产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内开工建设、投产运营的黄磷生产企业,要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及该区域规划,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工艺装备
新建黄磷装置(包括小水电、孤网运行地区及自备电厂的黄磷新建项目),单台磷炉变压器容量必须达到20000千伏安及以上、折设计生产能力达到1万吨/年及以上。新进入企业的起始产能规模必须达到5万吨/年及以上。相关配套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同步采用全系统收尘技术,在原料运输、破碎、筛分及粉矿造球、烧结等所有产生粉尘的部位,均应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
(二) 采用收磷技术,同步建设含磷污水处理系统,并实现含磷污水封闭循环使用,实现零排放;
(三) 配套建设粉矿综合利用装置,提高原矿的有效使用率;
(四) 同步建设消防、安全设施,在危险作业区必须有远程视频监控装置;
(五) 采用先进的自动配料加料、无功补偿、电极升降自动控制、电极节能等技术或设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降低工人劳动强度,提升系统运行安全可靠性。
现有黄磷装置,单台装置在10000千伏安及以上的,如在原料粉尘回收、能耗、尾气综合利用、泥磷回收、污水处理、安全保障和磷渣综合利用等方面没有达到本条件要求,必须在本准入条件实施起两年内完成相关改造,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否则,企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责令其停产。单台装置在7200千伏安以下的,须在本准入条件实施起一年内淘汰;单台装置在7200-10000(不含)千伏安的,如尾气和炉渣不能够实现全部综合利用,须在本准入条件实施起两年内淘汰。
三、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
(一) 新建、改扩建黄磷生产装置,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并按照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要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必须委托专业部门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必须按照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原则建设“三废”治理装置和节能降耗装置,依法配套能源计量装置。
(二) 黄磷生产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其它炉窑”的排放标准要求。黄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按新标准执行。
(三) 磷炉尾气不得直排燃烧,必须实现能源化或资源化回收利用,新建黄磷装置尾气综合利用率必须达到90%以上。鼓励黄磷生产企业利用黄磷尾气作为热源生产精细磷酸盐或发电,鼓励企业开发应用磷炉尾气生产碳一化学品技术。
(四) 含元素磷废水必须实现零排放。必须在生产界区内建设泥磷回收装置,泥磷处理处置应严格执行关于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五) 黄磷废渣要按照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不得堆存填埋。新建黄磷装置磷渣利用率必须达到95%。企业要对当年产生的磷炉渣实施综合利用,企业自身利用困难的,应通过适当方式由其它企业实现综合利用。鼓励企业积极探索磷炉渣制水泥、磷渣微细粉、微晶玻璃、硅肥及白炭黑等。
(六) 黄磷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本地矿产资源状况,利用一定比例的贫矿或(和)粉矿,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贫矿选矿装置或(和)粉矿成球、烧结或其它粉矿综合利用装置。
(七) 新建黄磷生产装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不得投产;现有黄磷装置未满足环保部门相关标准的,必须在本准入条件实施起半年内完成环保设施改造,取得有关许可后方可继续生产。
(八) 本准入条件实施前,环保部门连续三年对生产界区周围空气、污水、土壤、植被监测不达标的黄磷生产装置,予以强制淘汰。
四、安全、消防和工业卫生
(一) 黄磷属危险化学品,应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二) 新建装置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设立和设计审查意见、消防和工业卫生主管部门的评价意见,按照“三同时”原则配套建设相应设施并经现场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现有装置未通过安全、消防或工业卫生主管部门检查的,应依法进行整改。
(三) 企业应建立职业病防治措施,定期开展工业卫生检查,定期对职工进行身体检查。
五、经济技术指标
新建、在建和现有黄磷装置必须分别达到以下经济技术指标(电炉电耗不包括贫矿选矿装置或(和)粉矿成球、烧结或其它粉矿综合利用装置能源消耗,数据为吨黄磷消耗值,电力折标系数为0.1229千克标煤/千瓦时):
新建、在建装置 现有装置
综合能耗 ≤3.2吨标准煤 ≤3.6吨标准煤
磷矿消耗(30%折标) ≤8.7吨 ≤8.7吨
电炉电耗
(按配比炉料P2O524%折算) ≤13200千瓦时 ≤13800千瓦时
磷炉炉渣综合利用率 ≥95% ≥90%
尾气综合利用率 ≥90% ≥85%
粉矿利用率 100% 100%
六、监督与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要求,本准入条件实施后,新建、改扩建黄磷生产装置,符合准入条件的,须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按照各省具体规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一) 黄磷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评价、节能评估、信贷融资等应参照本准入条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必须经省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环保部门审批;安全评估报告须经省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节能评估报告须经省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 新建、改扩建及整改的黄磷装置工程完工后,必须经省级或以上行业、土地、环保、安全、质检等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方能投入生产。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整改达到准入要求。
(三) 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黄磷生产项目,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提供土地,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质检部门不得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水电供应部门应依法停止供水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撤销有关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四)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环保等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黄磷生产企业执行黄磷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国无机盐工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黄磷企业名单。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执行普通电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等优惠政策。
(六) 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措施。
七、附则
(一) 其它矿热炉改造为黄磷炉视同新建黄磷装置。单台装置在10000千伏安以下的现有黄磷装置因厂址、容量、配套设施等原因进行搬迁或扩能改造,也视同新建。
(二)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所有类型黄磷生产企业和有黄磷生产装置的磷肥、磷酸盐和精细磷化工企业。
(三) 本准入条件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黄磷行业发展状况对本条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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