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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41:35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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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金融、保险、商品展销、商品零售等业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工商行政、劳动人事、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治安消防等行政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保税区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其职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注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以外销为主。
第十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应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企业应按大连市有关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待业、生育等各项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办结海关手续,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可以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产品及剩余料、件,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或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视同进口,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六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实行零税率征收增值税、免征或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为建设保税区配套的生活设施;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享受保税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省、市给予保税区外其它区域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条 货物出入保税区,应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关的检查。
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入保税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税区,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从保税区至大窑湾港保税货物的运输,应使用海关认可的专用车辆,并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得擅自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须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个人携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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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认真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我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认真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我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各支行、分行各有关所属:
为更好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积极稳妥地开展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我行各分支机构应与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这项工作。由于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实际操作运行中的衔接配套还有一个不断补充完善的过程,现将我们已经收到的市房地
产管理局的京房产籍字(1994)第239号、357号,京房法制字(1994)第412号文,及〈公告〉和一些附件,先转发各行以利操作,并补充通知如下:
1.我行贷款凡涉及房地产抵押事项,从贷款安全和法律效力角度考虑,应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2.办理房产登记抵押须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配套,以构成完整的抵押要件。
3.办理抵押事项的范围,不得超越市政府和房地产管理局文件的规定。
以集体所有土地或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管理局不办理抵押登记。
4.以期得权益房屋设定抵押的,其涉及法律关系较复杂,且其过程须进行若干技术处理(例如,抵押之外另加担保等其它手续),注意范围和步骤:
(1)属于以自用、出租之用和无外销许可证的情况,不接受抵押。
(2)在建工程不宜作为抵押。办理大宗以期得权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征求上级业务部门的意见,并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
(3)以期得权益房屋设定抵押的购房者,须先经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对“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预约登记后,转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预售契约”的抵押登记。
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贷款合同之前,要求其获得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发给的房屋外销许可证,同样亦须办理“预售契约”的抵押登记,并对其预售商品房过程加以控制。增加附加条款,注明“必须每预售10户向银行报送一次情况,在房地产管理局办好预售和抵押登记”,以把握发
展商还贷能力,并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保护中小房地产商和购房者的利益。
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管理局将在权证上面注记房地产抵押情况,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再行抵押、转移。房地产管理局向抵押权人(银行)颁发《他项权利执照》,作为银行取得合法房地产抵押权的证明。
5.以拟建的外销商品房作抵押的,应在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范围之内。
银行不得接受即将拆迁的房产或国家将要征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6.办理抵押贷款的文件应包括下列材料:
(1)抵押贷款合同。
(2)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证书。
(3)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
(4)《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的须提交《房屋共有权执照》和其它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5)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经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后的预售房屋合同之复印件。
(6)上级机关批准其抵押的证明;合资或股份制企业董事会授权书。
(7)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明书复印件。
(8)有权部门认可、符合市场水准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9)抵押房地产保险单上注明受益人的,可办理“批单”变更为银行。
(10)出租房屋作抵押的提交有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
7.抵押贷款合同生效后,银行应妥善保存所有合同附件,并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检查抵押房地产的实际状况。
8.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应根据贷款合同执行情况、市政府规定的处置方式、程序内容进行。
9.借款担保人以其房地产作抵押的亦应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10.抵押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后,当事人应按规定期限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11.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各行应在抵押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外房地产抵押、军队以其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购买人以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抵押的,应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12.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应提交各行负责人任命书,负责人变动应及时与法规办联系,以便协调。
以上各点望认真参照有关文件精神做好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宜及时向分行反映。



1994年12月28日

陕西省关于党政机关公务活动生活接待若干问题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党政机关公务活动生活接待若干问题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陕西省、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近期内做好群众关心的六件事的决定》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宴请和有关工作餐的规定》、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就党政机关公务活动生活接待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来客接待
1.中央、国务院和外省、市、自治区副省级以上现职干部因公来陕,统一由省政府接待处负责接待;其他干部由各部门归口接持。食宿按规定收费,吃工作餐,一般不陪餐,不用公款宴请,不送土特产品及其他物品。
2.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他单位,在陕西召开的各种会议,一律不用公款宴请。
3.离休老同志来陕,按有关规定接待。
二、会议制度
4.严格控制会议。凡是可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省委、省政府的名义召开。省经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要控制规模,并分别报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查批准,统筹安排。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核销会议经费。
5.省级部门的工作会议,一般应在机关内或西安市城区、郊区就近召开。提倡走会,本市与会人员(必面住会工作人员除外)不安排食宿。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等,可按排食宿,但不得在涉外宾馆召开。
6.会议经费开支,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实行分餐,不准上价格昂贵的菜肴和烟、酒、饮料。
三、外出规定
7.本省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在省内进行各种公务活动,包括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同级之间、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以及干部工作调动等,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吃工作餐,住机关招待所,按规定交费。不得住高级宾馆,不得接受?
缜耄坏檬帐芾≡耐撂夭芳捌渌锲贰?
8.下级机关和基层单位接待上级机关工作人员,要按规定标准安排食宿,坚持收费。不准上价格昂贵的菜肴和烟、酒、饮料,一般不要陪餐,不得用公款搞任何形式的宴请,不得馈赠土特产品和其他物品。
9.省级领导干部下基层,一律轻车简从,接待单位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边界迎送。
四、监督和处罚
10.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违纪行为。所动用的公款,必须由违纪单位负责向就餐者如数追还。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批准动用公款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11.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和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如有违纪人或所在单位拒不执行纪检、监察部门的处理决定,财务人员对用公款吃喝不抵制,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行为的人员和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要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缘臣汀⒄痛Ψ帧4シ感搪傻模婪ù怼?
12.本规定,公开登报,以发动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监督。
13.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和事,新闻单位要在调查核实以后,及时予以揭露和批评,以有效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
五、实施办法
14.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市、县党委、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财政部门对公务往来中食宿收费费要分级、分类作出明确规定。
15.本省所有担负接待任务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都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妥善安排各类会议和因公出差人员的食宿。同时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
16.全民所有帛企业和集休所有制企业,也应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办理。
17.本规定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通。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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