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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1:17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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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卫科教发 [2000] 23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为加强卫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等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我国卫生科技进步,现将《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二OOO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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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部机关各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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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 二OOO年七月十九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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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等产权所有或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卫生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保护管理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该由单位所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单位与他人共享的知识产权。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5、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
6、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权 属

第五条 国家、部门或地方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项目完成单位享有持有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它技术成果,是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许可权及转让权均属单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完成者。

第七条 根据国家计划,对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卫生部有权决定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持有专利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其专用权依法归单位所有。

第九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使用权。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单位享有。

第十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 技术诀窍、设计方案、临床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

第十二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或形成)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四条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划分。


第十五条 单位变更、终止时,对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以及仍在保护期内作品的著作权,依法由承受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依法进行界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七条 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有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
2、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3、依法调处或协助调处本部门、本地区有关单位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4、负责国家和地方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有关知识产权的选修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可开设必修课程;
2、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具体规划或办法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组织有关的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秘密认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诉讼等有关法律事宜;
4、了解对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并对己认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采取保护措施,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权益;
5、参与洽谈、审核本单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并进行监督。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研究与开发项目在立项前和进行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专利及相关文献检索,必要时结果报单位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防止知识产权侵权和重复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做好研究、开发各阶段技术资料的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研究、开发过程中,要做好技术资料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项目完成后,须将实验数据、记录、工作底稿、图纸、声像等技术资料收齐,按各研究阶段整理送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研究、设计、开发和中试、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形成的智力成果,应及时向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并同时提出拟保护的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
凡准备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或职务技术成果,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作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批量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单位应当注册服务标记。

第二十三条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的非职务智力成果进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许可,或有涉及技术权益的非职务作品进行登记、发表、出售,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通知申报者本人。过期未通知申报人,则视为认可。

第二十四条 为了避免侵权或失权,在引进或出口技术时,应对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和技术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在签订技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以及涉及本规定第三条内容的其它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以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或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商业秘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保密设施。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应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单位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技术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
对涉及或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单位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单位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单位可与相关人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
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确定涉密人员范围。

第二十八条 建立参观、来访接待制度,除规定参观范围、注意事项等内容外,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实验、生产、制造、保存等重点场所,应当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与此相关的参观活动。

第二十九条 凡承担国家或部门重大科技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在任务尚未结束之前,原则上不得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被确定为国家技术秘密的涉密人员,须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单位对其进行保密审查,并签署保密责任承诺书后,方可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
各类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出国定居手续前,须交回属于单位的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否则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与有关人员签订知识产权保证书,履行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
对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单位应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限制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限制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

第三十二条 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及相关人员,未经项目单位或个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的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设有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费用(或拨出专款,或从单位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培训,补助专利申请、审查、维持,商标注册、续展,知识产权诉讼及竞业限制等项开支。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者或被认定为职务技术秘密项目的完成者给予表彰、奖励或报酬,并作为考核其能力、业绩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知识产权形成、科技成果转化及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单位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自行产业化、自行实施的,单位应当在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目所取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对完成该项目及对其产业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单位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从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转化有功人员。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单位科技企业,或者主要以技术向其它股份制企业投资人股的单位,可以将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奖励,接国家规定折算为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时归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归档的,要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不予受理成果鉴定及申报奖励,业务考核和提职晋级扣分以及其它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属于单位的科技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的,或涉及单位重大利益的保密科技项目有关人员拒不与单位签定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予聘用、延期晋级、通报批评等,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对单位工作造成影响或造成损害的,单位有权拒绝办理各种手续。拒绝开具各种证明,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借工作、职务之便,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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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发〔2009〕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标准不低于7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70元,达到每人每月2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
  五、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70元,达到每人每月2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
  六、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70元,补助标准调整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达到每人每月37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31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23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中央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25%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
  七、此次调整所需中央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地方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落实地方应安排的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等人员手中。
  附件1.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

                           民政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抚恤金标准

一级
因战
26080

因公
25250

因病
24430

二级
因战
23600

因公
22360

因病
21530

三级
因战
20700

因公
19460

因病
18220

四级
因战
16970

因公
15320

因病
14080

五级
因战
13250

因公
11590

因病
10760

六级
因战
10350

因公
9800

因病
8280

七级
因战
7870

因公
7040

八级
因战
4970

因公
4550

九级
因战
4140

因公
3310

十级
因战
2900

因公
2480



附件2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烈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城镇
  7940
  7110
  6690

  农村
  4760
  4550
  4350




附件3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18080
  18080
  7820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安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省辖市(地区)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境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第十二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四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夫妻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分别向各自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安排生育计划并发给生育证。
夫妻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并申请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五个月内发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视
为批准。由此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追究计划生育机构经办人员的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
安排生育的,应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围绕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不育依法开展生殖保健服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公民结婚登记前应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按照《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法定机构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后应及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的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予以配合;未安排生育的,应主动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村村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免费进行有关婚姻、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教育。婚姻登记的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每季度抄送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育龄夫妻接受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由居住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与之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协议的式样及
主要条款,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计划生育服务协议的订立和实施,对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实施中的争议及时进行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一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提倡和鼓励有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的施术合格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应当符合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条件。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除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确有遗传性疾病等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失败而怀孕施行手术的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照发;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
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城市市区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口(不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居住一年以下的)。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制度。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同配合。
流动人口的组织、用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经费,以计划生育经费支出为主,流动人口适当交纳管理费。流动人口交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纳入本省境内的暂住地和户籍地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整个工作成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免去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三十一条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乡或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五元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在职人员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乡(镇)统筹费或
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或以其它形式予以解决;城镇无业的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开支。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划拨宅基地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三)在就医、健康检查、毕业分配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违反协议一方继续履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三十元至五十元计划外怀孕费,逐月征收,直至终止妊娠。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全部退回。
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条件但生育前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征收三百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到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除按第一款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并按所差的时间,每月分别收取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费三十元至五十元。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并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年总收入的20%至30%一次性计征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二千元,其中已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育后
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其总额不得低于三千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本条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审计机关对其使用、管理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还应视其情节按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处理,并由劳动、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暂住证和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证照。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已受到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再受处理;但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追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
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四十二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子女和生女婴妇女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转让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造成他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及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在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领导人员负有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
定。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或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之前的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围绕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不育依法开展生殖保健服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公民结婚登记前应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按照《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法定机构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后应及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的施术合格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应当符合国家或省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节育手术”。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不视为超生”修改为“不视为计划外生育”。
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异地经营证照和暂住证”修改为“并由劳动、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暂住证和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证照”。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已受到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再受处理;但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追收差额部份”。
七、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
门作出处理决定。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或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第四十六条及以后各条序号依次递加。
九、第四十六条中的“处罚决定”修改为“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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