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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15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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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

  提供廉租住房的具体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中长期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配租住房。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条 配租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出资兴建或者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兴建或者购置配租住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所在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不超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每一户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人均居住面积超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承租配租住房的,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配租住房协议,办理租赁手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租金。

  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住房租金补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住房或者住房租金补贴。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四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因成员增加而需要增加配租住房面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登记后轮候配租。

  第十五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保证配租住房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并核实情况后,发现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所在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租住条件的,应当停发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通知承租家庭在3个月内退还配租住房。承租家庭腾退配租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标准租金续租,具体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配租住房人住户的家庭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以及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基本情况、租金补贴数额等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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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3]第4号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3月7日第4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三年三月七日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以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做如下修改:

  一、 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二、 将《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三、 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四、 将《暂行规定》第十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五、 将《补充规定》第一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六、 将《补充规定》(二)第二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七、 将《补充规定》(二)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八、 将《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补充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三)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七) 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上述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九、 本规定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的特点及其价值

王礼仁


一、当前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亟待规范

  司法实践中婚姻案件的审判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作者在二审中对一审婚姻案件调查发现,竟然有80%的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当然,这些“问题案件”,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实体法适用上,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身份)案件

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如何适用,被认为“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 对于学者是如此,对于法官又何况不是如此。然而,在我国大陆,由于在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缺乏研究,在实践中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别身份案件与财产案件法律适用的不同规则。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特别是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还有的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时效等,也有适用身份案件的现象。

(二)在诉讼程序上,将身份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身份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

  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一味采取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原则,即法院只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证据,忽视身份诉讼所应有的职权主义特点。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如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对于婚姻事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扣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证据规定》确立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事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身份关系案件涉及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具有高度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三)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和值得研究的地方。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情形的离婚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审理和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也存在不少问题。
除此之外,因制度上的缺失,对离婚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诉讼等,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无与以对,执法情况十分混乱。

(四)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

本市法院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并非局部现象。比如将人事诉讼混同一般诉讼,将民法总则错误地适用婚姻等身份案件,则是整个法院的一个普遍现象。 还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40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 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 象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事实上,根据1950年婚姻法5条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之间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因而,上述婚姻是有效的,现行法律没有溯及力。
不仅边远山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审判质量不高,一些发达地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判决质量也不高,如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离婚判决即是。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但法院又因 “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夫妻和好”,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双方不离婚。 这一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不仅法官在婚姻案件审判中,犯一般知识性错误。一些法学理论刊物或专业性报纸,所刊登的文章,也有不少知识性错误。如有个法官写了一篇涉及身份关系能否适用自认的文章,其基本观点是身份关系案件也可以适用自认。《人民法院报》竟然刊登了。至于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否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这方面文章的问题就更多了。
由此可见,研究婚姻(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为此,作者以婚姻(身份)关系案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为研究对象,写成专著。冀希为规范婚姻审判行为,完善婚姻审判体制,聊以献芹。

二、《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的特点

(一)研究单纯婚姻(身份)关系的第一部专著

  在我国婚姻法研究领域,以单纯婚姻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为研究对象的著作,尚属空缺。本书是研究单纯婚姻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案件实体法和诉讼程序适用的第一部专著,可以说是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本书主要研究对象是离婚(有效婚姻的解除)、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以及非常婚姻(事实婚姻、同性婚姻、网络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对附随于婚姻关系的夫妻婚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仅在讨论婚姻关系相关议题时,作一些必要介绍,不作具体研究。重点研究单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在适用实体法上的特点和诉讼程序上的特点,厘清婚姻关系(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在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不同之处或区别,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盲点和难点问题,为正确审判婚姻关系案件,以及人民群众进行婚姻诉讼,提供理论根据。

(二) 体例超俗,设计合理

本书打破一般婚姻教科书和专著的编写体例,全书由总论、离婚、婚姻效力、婚姻诉讼四编构成。第一编总论(共4章),主要研究婚姻(身份)关系的一般特点、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及其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二编离婚诉讼(共7章),主要研究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即离婚的法定条件适用和审判技巧。第三编婚姻效力诉讼(共4章),研究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以及事实婚姻、同性婚姻、网络婚姻等非常婚姻的效力和处理。第四编婚姻诉讼的审判程序(共5章)。研究婚姻(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以及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第一、四编主要研究婚姻(身份)关系诉讼中的一些共性问题;第二、三编则是研究婚姻(身份)关系诉讼中的一些个性问题。本书以四编统领全部内容,形成了四大方阵两组对应形式:即婚姻(身份)关系实体法(第一编)与程序法(第四编)的适用相对应;婚姻关系的解除(第二编)与婚姻效力的认定(第三编)相对应。这种布局安排合理,逻辑严谨,脉络清晰,使人一目了然。

(三)内容新颖,空白领域居多

  本书第一编(总论)和第四编,都是在一般婚姻教科书或专著中没有专门论述的内容。有的婚姻教科书或专著虽然讲到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但只有只言片字,缺乏深入;有的虽然涉及婚姻诉讼内容,但丝毫没有触及身份关系诉讼特点这一核心话题。没有树立或突出婚姻(身份)关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独立品质的概念。本书则以两编的内容,阐述婚姻(身份)关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适用的特点。在第二、三编中,则有五章是一般婚姻教科书和专著根本没有涉及的新内容。其中有的甚至是我国目前立法或民法理论尚未涉及的空白领域,如我国目前只有结婚无效,没有离婚无效,更没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规定。在理论上,对这些问题亦尚无研究。但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却不少。其中,因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隐瞒真实身份、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等情形而登记结婚(或离婚)后,由此引起的婚姻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就是一个急需规范和解决的问题。为此,本书第十三章、第十四章分别对离婚无效和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进行了专题研究。除了传统婚姻(正常婚姻)外,事实婚姻(同居)、同性婚姻、变性婚姻、网络婚姻等非正常婚姻现象,日益严重,并对传统婚姻产生了巨大冲击。对这些“非常婚姻”,应当如何应对和处理,比如“同性婚姻异性化”、“变性婚姻合法化”、“虚拟婚姻现实化”的应然性问题;已婚者因发生同性恋、变性或网婚后,由此引起的离婚应当如何处理;变性人结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如何掌握;同性婚姻伴侣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等,都是非常前沿而又现实的问题,需要作出回应。对此,本书第十五章(非常婚姻的认定和处理)进行了专题研究。对于因性引起的离婚,本书也突破了传统的研究方法,即不仅仅局限于“第三者”引起离婚的范围,而是对性与婚姻的关系,以及因婚外性与婚内性引起离婚的处理,进行了全方位研究(第九章)。

(四)理论联系实际,适用性强

本书对问题的研究,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服务实践;坚持以现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理论为媒介,着力解决现实与法律之间的嫁接问题。即把现实问题引进法律,把法律适用导入现实,用理论连接现实与法律,使现实中的疑难问题能够在法律上找到答案,使法律中的适用问题能够在现实中“安家落户”。 因而,本书具有下列几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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