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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6:00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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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按《条例》第一条规定互换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视同交易行为。互换双方要按《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比照市场牲畜价格,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有关牲畜交易的免税问题:
一、《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牲畜免税。所谓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应是遭受重灾和特重灾的社队。重灾和特重灾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享受免税时间:当年夏季受灾的,从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秋季受灾的,从当
年十月一日起至下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配种站、种畜站(场)购买种畜,应是公畜。 专业种畜户持乡(公社)政府证明购买的种公畜,免征牲畜交易税。
三、供销社经营的“五种”应税牲畜,本系统内部互相调拨免征牲畜交易税。
四、其它需要免税者,应报省财政厅税务局批准。
第四条 建立牲畜交易所,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税务机关登记。不经批准和登记的,不准从事牲畜交易活动。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牲畜交易员的管理。要教育交易员公平交易,服务生产,方便群众,遵纪守法,监督纳税,不得搞非法交易、乱收费用,不准弄虚作假,包庇偷、漏税或侵吞税款。违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条 牲畜交易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交义务人。凡通过牲畜交易所成交的牲畜,交易所必须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代征代交牲畜交易税,代征代交义务人,应按税务机关制定的代征税款登记薄,逐日据实登记,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报解手续。具体 报解手续? 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当地税务机关,要从代征交税款中给代征单位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但最多不得超过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二。
第七条 凡不通过牲畜交易所成交和直接向农(牧)场购买的应税牲畜,购买方应向成交地税务机关纳税,售方应监督买方交税。
第八条 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义务人、代征代交义务人和牲畜交易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牲畜成交和纳税情况等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九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偷税、抗税,代征代交义务人和交易员弄虚作假、包庇漏税、侵吞税款者,税务机关除追回税款外,可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交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于检举揭发偷漏牲畜交易税违法行为的人员,经查实后,可以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精神,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过去有关牲畜交易税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此为准。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省财政厅税务局。




198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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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
  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居住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赁及其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协助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赁及其管理工作。
  民政、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通过置换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旧公有住房;
  (四)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人均居住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五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一房一厅35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50平方米以内;其他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政府应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措施比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最低收入家庭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向廉租住房产权人提出申请;
  (二)廉租住房产权人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应在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已登记的申请人经廉租住房产权人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并由廉租住房产权人将配租情况登记公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 每户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为10平方米以内。人均居住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标准租金计租。
  鼓励人均居住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最低收入家庭“退大换小”承租廉租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申请人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应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每次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并不得将廉租住房配租给非最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廉租住房的分配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按本规定分配廉租住房的,有权进行举报。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不再属最低收入家庭时,承租人应在当年内向廉租住房产权人如实报告。廉租住房产权人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通知承租人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人根据情况确定。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时,承租人应在当年内向廉租住房产权人如实报告。廉租住房产权人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对仍属于廉租住房承租对象的,可重新调配相应的廉租住房;对已不属于廉租住房承租对象的,通知承租人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人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持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最低收入家庭证明,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动态档案。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或家庭住房情况变化的,由廉租住房产权人责令限期退出廉租住房,补交标准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廉租住房承租人不能按期腾退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按标准租金计算的房屋年租金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他人的,廉租住房产权人有权收回廉租住房,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规定通过置换筹集廉租住房的置换办法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可以现场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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