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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绿化分和范围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3:27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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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绿化分和范围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绿化分和范围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各区的绿化管辖范围:除由市绿化公司管辖的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树、绿带、广场、绿岛、花坛外,其余现由区管的次干道的行道树、公共绿地(含区管公园)和内街、居住新村的绿地,由各区统一管理(按一九八五年实际分管范围执行,今后如调整另定)。管理工作包括种植、
抚育,保护绿地完整不受侵占破坏,并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凡需占用绿地的,必须报广州地区绿化委员会审批。
二、区范围内的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绿化工作,均应接受区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三、各区区辖的单位和居民,对自有树木胸径在30CM以下、数量五株以下的砍代、迁移、修枝和更新,由所在区绿化委员会审批。严禁砍人行道树建骑楼,不得砍树建围墙。
四、不属上述规定范围的树木以及古树名木的处理,由广州地区绿委审批。
五、各区绿委在审批处理树木时,要严格执行“砍一株种三株”的规定,向砍伐单位收取补种押金,限期补种验收;并贯彻市政府规定的绿化“两个同时”,即新、扩建单位在基建工程设计的同时做出绿化设计;工程竣工同时验收绿化工程。
六、各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区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和建立绿化队伍。对所辖范围树木的处理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建立和健全审批制度;对暂未配备好专职人员的区,树木的处理审批工作暂不移交区绿化委员会。
七、广州地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区绿委办的工作,负有督促检查和指导帮助的责任。各区在审批处理树木时,应同时将批件抄报广州地区绿委办公室。




198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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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6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对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进行修改,删除第三部分第一段中的“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84年10月27日福州市政府公布 1984年11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 拆迁农民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迁安置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地做好城市建设中的拆迁安置工作,保障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把福州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征用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的拆迁、安置,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办理。凡因建设需要被拆迁的单位和拆迁户,均有权要求按照本办法获得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拆迁单位和拆迁户都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和索取额外代价。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拆迁户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凡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下达拆迁和冻结户口的通知,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其他户口的迁入及分户手续。拆迁区域内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改建、扩建或买卖,亦不得改变原来用途。
第六条 在拆迁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和住房的居民列入安置对象;虽有常住户口,但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已分配其住房,或者另有私房的,其居住面积已达到拆迁安置标准的,不列为安置对象。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应相当于其原住房的面积。
凡被拆迁的公房(包括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单位的房屋)和私房的承租户,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安排;易地安置的,若原居住面积未达到当时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当时人均居住面积安排。
凡拥有私房产权的拆迁户,其私房被国家征用,按规定给予补偿,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上款对公、私房承租户的安置标准予以安排。要求保留私房产权的,按原自住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等量对换,按质论价。安置房的购置费,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三分之二,拆迁户支付三分
之一,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给原业主新房产权证书。若因建筑设计结构上的关系,安置房少量超出或小于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管部门的拆迁周转房成本价的百分之五十,分别由拆迁户或建设用地单位购买或补偿。拆迁户若要求并确实需要增加住房面积,增加的部分按房
管部门的私人购房的优惠价格购买。拆迁户享受房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补贴购买的安置房,若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房管部门或原给补贴的单位。
第八条 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私房产权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在外地工作的拆迁户,可允许保留其产权,按本办法有关条款给予补偿。原属出租的房屋,应继续保留原租赁关系。
第九条 安置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提供或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办。
凡拆迁征地主要用于建盖住宅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就地安置拆迁户。
拆迁户所在单位建盖宿舍,应首先安置拆迁户,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其安置面积的房屋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十,作为该单位的安置补贴费。
凡私房拆迁户要求自建安置房的,必须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自拆自建,属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私房拆迁户,若自己具备基建用地(即地皮),可以自拆自建,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为了保证新建项目按时开工,在“先安置、后拆除”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与拆迁户或所在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采用过渡房暂时周转。凡拆迁户投亲靠友过渡或由拆迁户所在单位提供过渡房的,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迁户每人每月补贴费五元,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
月而不足一月的按全月计算。
第十一条 对拆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不论公私产,一律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房管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代拆,其费用由违章单位(户)承担。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标准(包括农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户发给搬家补助费,就地就近安置的发给八十元,易地安置的发给一百元。
第十三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拆迁户的户口、粮食、副食品的迁移、供应及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供水、照明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
第十四条 拆迁户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五条 为了更好地做到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房管部门对拆迁区域内的拆迁户,应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本办法提出安置方案,并张榜公布,在群众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章 拆迁农民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条 农民户的拆迁、安置,原则上实行自拆自建,由当地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安置用房,要按照村镇规划,本着节约用地和不占、少占良田的原则,组织社员自建或由集体统一迁建,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本市城镇居民在发布征地拆迁告示前就已承租社员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及代管房和文物古迹,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电等设施及树木、绿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非住宅用房和农村集体房屋,原则上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房屋建筑结构和面积负责迁建,亦可由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所需经费、主要建筑材料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如拆迁单位结合技术改造需要扩大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按基建程序办理
,其增加的经费、建筑材料由被迁单位自行负责。凡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在迁建停产期间,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其在册职工的标准工资部分,主管部门应扣除其生产任务、指标。
第二十条 由于拆迁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修理或合理补偿。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区域内需拆除的建筑物,除自拆自建的外,统一由房管部门负责拆除。擅自进行拆除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工。不听劝阻且情节严重的,除追回被拆除的物资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拆迁补偿标准,其超过的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用地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承担安置补偿费而影响拆迁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房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被拆迁户的利益,或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拖延搬迁时间,影响建设进度,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行凶打人,强占土地、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破坏国家建设,以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犯罪的,可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拆迁区域内抢建建筑物,予以没收,非法迁入户口和分户,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效区和马尾区的拆迁安置工作,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福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198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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