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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我省城乡集体企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0:26:09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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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我省城乡集体企业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我省城乡集体企业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城乡集体企业在我省经济发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城乡集体企业的发展,对繁荣城乡经济,合理利用资源,安排城镇劳动者就业,增加国家、集体、个人收入都起着重要作用。
为使我省城乡集体企业能持续、稳定地发展,省政府根据出现的新情况,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城乡集体企业的自主权和经营承包问题
城乡集体企业是城乡劳动群众兴办的集体企业,是独立自主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各级党政部门都要尊重他们的自主权,保证他们能按国家法规和自身经济利益,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行政部门不宜过多干预企业的产、供、销活动,而应主要通过宏观经济的控制手
段对他们进行指导和管理。企业实行政、企分开,干部由委派制改为选聘制,招收新职工实行合同制,城乡集体企业也要建立职工代表会议或工会,实行民主管理。要减轻企业负担,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要同主管部门商定。
要继续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对承包者的个人收入,应按一九八五年合同兑现。一九八六年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要注意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精神,确定合理的基数和奖励额度,做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兼顾,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积极性。对城乡集体企业承包者所得承包收入不
在计征企业奖金税之内。
三、关于城乡集体企业税收问题
城乡集体企业绝大多数实行计件工资,生产与收入很不稳定,对他们征收奖金税应从实际出发,将职工的超时工资收入和职工把企业的活带回家中,由家里人帮助完成的收入扣除,其扣除的超时工资部分,可控制在职工年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对经济效益好,或按规定没有执行
各种津贴、补贴制度的城乡集体企业,在计征奖金税时,均按每人每月八十元作为计算奖金税的工资标准。对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只要单位成本工资合理,则应按实在成本中列支。
对那些纳税困难和生产微利小商品的城乡集体企业,企业年实现利润在三千元以下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减免所得税。
新办城乡集体企业的免税,仍按省原有规定执行。
三、关于资金问题
银行要支持城乡集体企业的发展,对城乡集体企业的贷款要尽可能给予照顾;对那些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的城乡集体企业,要优先给予贷款。城乡集体企业也要广开资金来源渠道,走集资、带资入厂入股、与国营大厂和省外合股、合资经营等路子,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
信用社吸收的存款,除按规定向银行交存准备金外,其余均由信用社自主支配,实行多存多贷,用于扶持农业和乡镇企业的发展。
从一九八六年起,我省将从乡镇企业上年增加的税收中,抽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扶持农业,其中包括扶持乡镇企业。具体办法待国务院文件下达后再制订。
省政府除拨给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外,将根据省的财力情况,继续拨给乡镇煤矿无息周转金。
四、关于城乡集体企业的出口创汇
城乡集体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出口创汇,应比照国营企业的创汇留成比例如数留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并同样实行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实际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实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对不用的留成外汇 (额度)? 敌杏谐サ骷粒恳幻涝骷良畚嗣癖乙辉陨鲜杖刖魑笠邓昂罅衾源4锏匠隹诨乇曜家蟮某窍缂迤笠担ν笠狄谎ㄎ隹诨兀欢ㄎ隹诨氐某窍缂迤笠担硎鼙欢ㄎ隹诨毓笠邓ο硎艿拇觥? 五、人才问题
鼓励城乡集体企业招聘非党政机关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各类技术、专业人才,经受聘人员原单位同意,其工资待遇由受聘人员与聘方商定,受聘人员在原单位所享受的待遇不变。
凡派往城乡集体企业进行技术、管理支援和培训的全民企、事业单位在职的工作人员,除保留原工资、资金、福利待遇外,受援单位可发给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总额的补贴。
六、改善和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
城乡集体企业在竞争中要发展壮大,必须不断提高企业素质,当务之急是建立和不断强化企业各项管理工作,稳定和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竞争能力;降低各类消耗,最终降低产品成本,走以质量求生存,以品种求发展的道路,坚持质量第一,用户第一,信誉第一,以质优价廉和良
好的服务建立城乡集体企业的社会权威。各级经委 (计经委)、各行业和各级主管部门都要遵循这些基本方针来指导城乡集体企业的发展。
七、关于物资及其他问题
城乡集体企业所而生产资料,应由各地物资部门积极帮助组织市场供应。我省拨给城乡集体企业的计划内物资,是包括在给各地、市、州计划数之内的,各地应保证分配给城乡集体企业,不要挪作他用。省计经委决定从一九八六年起,恢复对小农具钢材指标的戴帽下达。
简化城乡集体建筑企业外出承包工作的审批手续。城乡集体建筑队出省承包工程,省外只要求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要求由省建委批准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介绍到省建委,由省建委批准。省外没有统一要求的,由各市、地、州、县批准办理。
加强对城乡集体企业的行业管理。对城乡集体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必须坚持所有制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基本核算单位不变和税利解交关系不变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借归口管理之名,划走城乡集体企业,要按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已划走的必须划回。产品归口管理部
门对城乡集体企业不得在产、供、销等方面划分亲疏,设置关卡。各行业评选优质产品,不能以系统外为由排斥城乡集体企业。
要进一步从技术上扶持城乡集体企业的发展。各级经委 (计经委)、科委,各科研、技术、检测机构,对城乡集体企业要加强质量、技术、新产品开发、产品检验,标准化生产等方面的帮助、指导、扶持和监督,凡举办有关这些方面的学习班、短训班,要吸收城乡集体企业参加,收? 押侠怼?



198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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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水利厅、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和国务院全社会深入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动资源节约工作,缓解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资源瓶颈制约,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和重点
  检查目的:摸清高耗能、高耗水地区和行业节能、节水情况及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情况,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强化政府对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推进企业依法用能、用水。
  检查重点:重点用能单位、用水大户和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焦炭等生产企业,重点耗能设备和器具生产企业,部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检查内容
  (一)各地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水法》及其配套法规情况。
  (二)重点用能单位、高耗电企业和行政机关节能管理情况。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包括能源计量管理制度、能源消费统计和报告制度、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节能工作责任制、能源管理岗位设立情况、节能奖惩情况及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培训等情况。
  2.重点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的能源利用状况,执行淘汰落后用能设备情况。
  3.《节约用电管理办法》规定的9种高耗电产品生产企业执行电耗最高限额标准情况;用电负荷在500千瓦及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及以上单位的电平衡测试情况以及节约用电措施落实情况。
  4.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商厦、写字楼等公共设施依法用能、节约用电情况。
  (三)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规定的执行情况,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有“节能篇(章)”及其评估情况;贯彻行业节能设计技术规定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重点耗能设备和器具生产企业执行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情况。重点检查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容积式空气压缩机、家用电冰箱、房间空气调、家用电动洗衣机、单端荧光灯、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管形荧光灯镇流器等9个产品生产企业执行国家能效标准情况;市场抽查用能产品的能耗(能效)指标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
  (五)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针对严寒、寒冷采暖地区、夏热冬冷地区、部分夏热冬暖地区重点检查:
  1.贯彻民用建筑(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情况。
  2. 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在设计和图纸审查、竣工验收过程中贯彻建筑节能要求的措施。
  3.2001-2003年度重点开发项目(县城、地级市5万平方米,省会及直辖市10万平方米)建设全过程对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实,包括立项、可研、报建、施工、监理、竣工验收。
  (六)用水大户取水和节水情况。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开展情况(节水设施“三同时”)。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及监督管理情况(取退水地点及计量,取水许可证发放及年检,水资源费征收)。
  3.取用水计划、取水定额、水价制度执行情况。
  4.抽查用水单位的水资源利用情况(单位产品取水量、水平衡测试、水价、水重复利用率等)。
  5.节水技术和设施及节水器具推广情况。海水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再利用情况。
  (七)国务院资源节约活动落实情况。
  三、工作方式和步骤
  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共同组织。检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时间安排在2004年8-9月,各地方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进行自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检查总结报当地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阶段为监督检查阶段,包括地方监督抽查和国家督促检查。时间安排在10-11月。地方监督抽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联合建设厅(建委)、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实施,于2004年12月底前上报检查总结报告,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国家督促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参加,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自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工作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直接访谈、深入基层和有关单位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检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节能、节水监督检查资质的单位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要会同建设厅(建委)、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地的检查工作做出部署,及时发现和处理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协调、督促和指导工作,保证检查工作有序、有效地进行。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及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高度重视贯彻落实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周密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
  (二)各地在自查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切实按照通知要求,从全局利益出发,一定要做到客观调查,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的解决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如实报告。
  (三)检查组一定要深入基层和群众,认真检查,注意收集第一手资料,听取群众意见,防止检查流于形式和走过场,对发现的问题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沟通,并如实报告。在检查中要轻车简从,严格执行廉政规定。
  (四)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宣传节能法规和专项检查工作,强化全社会的节能意识,深入持久地推进全社会的资源节约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日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5号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命令”、“公告”、“通知”、“决定”或者“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者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市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问题。
  第十五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对内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内容、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该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做补充说明,就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与市法制部门研究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审查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公告规定》以及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并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全文刊登。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据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报送。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论证、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履行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机关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法制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法制部门备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的《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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