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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56:15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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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1986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教 师
第四章 学校建设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打下良好基础。
第四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普通话。
少数民族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学制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七条 义务教育应因地制宜分地区、分步骤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应在1988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分为四类:经济发达,教育基础较好的地区和单位,1990年实现;经济条件较好,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和单位,1993年实现;经济文化基础一般的地区和单位,
1995年实现;经济不发达,教育基础薄弱的地区和单位,2000年实现。具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实施本条例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学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住所市辖区、不设镇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缴学费。
设立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四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小学教师应逐步达到中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逐步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办学单位应按编制配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不准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计划、劳动部门安排的自然减员指标的补充,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并应首先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也应分配一部分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改变上述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准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育岗位;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离教育部门,逐步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教师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素质。
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其他高等学校应承担培训现职教师的任务。
第二十条 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扩大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规模,扩大招生名额,不断提高培训能力和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积极创造条件,优先解决教师住房、安排教师子女就业,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保证及时发放。对民办教师有步骤地实行乡镇统筹工资制。
第二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应在师范院校招生、师资配备、师资培训上给予照顾。

第四章 学校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和乡镇(包括工矿区、新建或改建住宅区)建设发展规划,应根据义务教育实际需要,同时规划中小学校用地,并要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卫生室等设施及配套设备和运动场地、绿化园地应逐步做到按国家规范标准修建或配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学校正常秩序不受干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随意改变学校教学计划,不准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财产、场地。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毒害学生思想的活动。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义务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需要。预算内的正常教育事业费,应确保逐年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百分之二以上,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加。

第三十条 在正常情况下,省、市、县地方机动财力应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教育专项补助费,并对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城市维护费中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国家拨给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费,应安排一部分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国家规定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财政拨给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应实行以乡(镇)为单位包干使用,其不足部分和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的经费,由乡(镇)财政予以解决。
乡(镇)财政分成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企业、社会团体、集体或个人在自愿基础上资助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中小学校在保证教学的情况下,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小学或初级中等学校。
第三十八条 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校必须具备固定的教学场所,必要的教学设备,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有保证的资金来源,并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单独或联合办中小学校。凡已单独办学或联合办学的企业,要坚持办好,不得随意撤销或收缩办学规模。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在贯彻教育方针、政策,执行教学计划,使用教材方面进行监督和领导;在教学业务和师资培训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并强令学生返回学校就读。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任教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调入的人员退回原单位。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强令被抽调人员回学校任教。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改变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或截留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对用人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并将毕业生退回教育部门。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弄虚作假,对不合格教师发给资格证书的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并收回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殴打教师或学生的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对侵占或损坏学校校舍、财产或场地的当事人,令其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传播淫秽物品或进行毒害学生思想活动及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核销。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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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发挥人才发展资金在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急需人才培养、引进、奖励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优化人才集聚环境,根据《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59号发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才发展资金主要来源:

  (一) 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 国内外各机构、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赞助或捐赠。

  第三条人才发展资金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对来连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合同的下列高层次优秀人才,发放一次性安家补贴:

  1.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 “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博士生导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员,进入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的人员;

  3. 国内统招统分脱产学习的博士研究生和经国家留学服务中心(或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机构)认定的国(境)外博士研究生。

  (二)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在站博士科研项目启动补贴。

  (三)在连院士、双聘院士津贴。

  (四)资助有关单位选派优秀人才参加我市统一组织的境内外理论和业务培训、实践锻炼及学术交流等。

  (五)奖励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等方面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

  (六)奖励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七)人才工作重大应用性、基础性和前瞻性课题研究需要支出的费用。

  (八)我市统一组织的引进、招聘高层次人才工作需要支出的费用。

  (九)经市委、市政府或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的与人才工作相关的其他需要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根据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规模,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年度人才发展资金使用项目计划,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市财政局负责人才发展资金的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五条人才发展资金按下列程序申报、受理:

  (一)人才发展资金使用申请主体为资金资助(奖励)单位或受资助(奖励)人才所在单位。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申请,由市人事局于每年5月下旬和11月下旬集中受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由市人事局于每年11月下旬集中受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申请,由市委组织部于每年11月下旬集中受理。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八)款规定的情形,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项目,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后,列入年度人才发展资金使用项目计划。

  第六条申请人才发展资金应依据申请内容如实填写《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使用申请表》,具体包括资金使用目的、使用对象、使用步骤、使用期限、有关措施等内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使用范围的,须提供需资助人才的引进审批材料,以及需资助人才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申请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使用范围的,须提供在站博士入站手续、在站工作情况及科研项目进展情况等证明材料;

  (三)申请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使用范围的,须提供院士名册及工作情况等相关材料,其中双聘院士须提供聘任协议、服务年限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人才发展资金部分使用项目实行协议制度和匹配制度。

  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使用范围的申请通过审批后,由申请受理部门与申请单位签订《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申请受理部门须按协议书规定保证资金按时拨付,申请单位应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有效使用资金。

  其中,属第三条第(一)款使用范围的,申请单位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资金;属第三条第(二)款使用范围的,申请单位应以不低于15倍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八条人才发展资金按下列程序核拨:

  (一)人才发展资金使用申请通过审批后,由受理部门将资金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的年度计划和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予以支付。

  第九条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使用单位必须对人才发展资金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单位要对当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资金使用的财务报告及项目执行情况报申请受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年终由申请受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将资金使用情况汇总后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鼓励各机构、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捐赠。由市政府向捐赠方颁发荣誉证书,市财政局出具接受捐赠票据。捐赠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捐赠方名义设立人才发展资金的专项资金,或按捐赠方意愿实施定向资助。

  第十二条各区市县、先导区和用人单位可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设立优秀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资金,并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2000〕14号印发)同时废止。




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南府办函〔2010〕7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省级、市级、县(市、区)级工业园区(开发区)。

第三条 园区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对园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职责划分



第四条 园区实行“管委会统筹协调和管理,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园区依法监察,入驻生产经营单位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管理模式。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按照国、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园区经济发展总体计划,做到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并落实奖惩;

(二)明确管委会领导、所属各部门(单位)及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和完善“一岗双责”、“一票否决”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层层分解落实;

(三)研究制定年度性、阶段性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四)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和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方面必需的经费投入;

(五)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告知企业新、改、扩建工程项目涉及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和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具体申报工作,并帮助落实;

(六)定期组织开展重大节日、重点时段、重要活动期间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或配合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及时排查各类事故隐患,督促整改和落实防范措施,严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七)制定园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积极配合市、县(市、区)政府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组织协调事故单位做好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

(八)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园区企业和职工群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高园区职工安全意识;

(九)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园区所属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建立安全生产奖惩激励机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以及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县(市、区)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安监、公安消防、建设、规划、质监、工商等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市、县(市、区)政府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规定赋予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开展对入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负责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审查、备案等具体工作,建立健全以下协调配合机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备案机制。各负有园区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将执法权书面委托给园区管委会,由园区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日常安全监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报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联动机制。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到园区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应通知园区管委会安全管理机构派员参加,或在检查后及时向园区管委会通报检查结果。

(三)建立健全重大安全隐患上报机制。园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管理机构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相关企业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有关执法监管部门报告,并协调、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工作协调机制。市、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要做好园区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园区管委会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把关,凡经园区管委会审查人员签字、管委会盖章同意的审批事项,相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签章或转报手续。园区管委会自行审查确有困难的审批事项,在园区管委会审查机构提出要求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须派员共同做好审查把关工作。

  第七条 园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省、市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规定,服从园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章机构设置



   第八条 园区应当建立由园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所辖企业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园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传达上级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组织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通报园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研究和协调解决园区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条 园区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相应的办公设施、安全检查装备和工作经费。

   第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各园区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兼职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名单应报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园区安委会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园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查验入驻企业安全生产的相关证照和安全规章制度,并建立一企一档;

(三)牵头制定和实施园区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对园区公共区域和入驻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巡查;

(五)接受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负责对园区企业实施简易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六)参与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工作,督促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评估、监控,编制园区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检查督促入驻企业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

(九)对入驻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协助实施安全生产评估,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管理经验;

(十)协调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适时开展安全生产专项联合执法检查行动。

(十一)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十二)完成园区管委会和上级安监部门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五)事故隐患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六)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及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制度;

(八)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九)消防、用电、用气、职业健康、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结合园区发展规划及产业导向,对入驻企业查验相关证照,审查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安全生产告知和承诺制度。

园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管理机构发现新、改、扩建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设施 “三同时”审查手续,擅自投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对不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擅自投入生产的,应当报告并配合市、县(市、区)安监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建筑施工等从业单位未办理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应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安监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各项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园区厂房结构和公共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园区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对入驻企业的下列安全生产事项进行重点检查:

(一)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各类安全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三)检查督促园区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16号令)全面落实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3.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

  4.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5.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6.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7.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8.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9.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10.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11.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12.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13.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14.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

1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16.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加强特种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厂内机动车辆、起重设施等特种设备设施定期检测率达到100%,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和设备;

(五)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与考核,并持证上岗,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六)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隐患整改和改善劳动条件;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参加工伤保险;督促园区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七)检查督促入园企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八)通过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同类企业交叉检查、日常巡查等方式,及时排查整改园区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事故隐患,对现时难以整改的,要责成相关单位制定防范措施,并实施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入驻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厂房的生产使用性质、建筑结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

入驻企业将厂房、场所出租、转租或者转让,致使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或危险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事先告知园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并按企业改建的要求到安监部门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园区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施工单位及其有关施工人员、设施、设备的相关安全资质和证明,以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报监手续等情况,应当报园区安全管理机构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的协调、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省、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对进入园区的其他流动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园区管委会和入驻企业依法委托安全生产咨询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咨询和服务,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园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适时组织市内外安全生产专家对园区内重点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和督促治理入园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园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县(市、区)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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