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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8:38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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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大力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国务院已经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精神也先后下发了《暂行办法》,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中的
一些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各级计划部门安排计划时,在资金分配、投资指标、物资供应、外汇额度等方面留出适当比例,用于鼓励一些较大的、经济效益突出的经济联合体的发展。对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经济联合体或企业集团,可在计划中单列户头,大型联合项目也可在计划中专项加以安排,但不管哪
一级立的新建项目,都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二、对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可以借给一部分新产品补助费予以支持,或由财政给予贷款贴息。
三、凡城市企业与乡镇企业联合的项目,能够做到短期投产,有经济效益,企业有偿还借款能力的,财政部门可用支农周转金予以优先安排,或给予贷款贴息。城市企业联合后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参加联合组织的集体企业用银行技措贷款和设备贷款投资的
,其分得的利润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
四、凡企业引进省外资金来我省兴办企业,或改建、扩建车间、分厂,新增的利润分配后留给企业的部分,或企业向省内扩散产品而新增加的收入部分,免征调节税,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经济联合组织引进省外先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被评为部优质以上后,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一至二年的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
六、要积极鼓励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联合。今后安排新产品开发项目,要优先考虑有技术依托的生产企业和有接产单位的科研部门。企业与科研单位联合,采用科研单位提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在计划上主管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贷款上银行要给予支持,对企业
纳税的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可从净收入中提取10-15%,用于奖励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不征奖金税。
七、对经济联合组织自有流动资金不足30%,但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可发放特种贷款,支持其发展。企业还可以利用已参加生产周转的专用基金进行经济联合投资。
八、对历史包袱沉重、困难较大的企业,经过论证,如确有投资省、见效快、效益高的联合项目,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
对长期亏损的国营企业,因联合而扭亏为盈的,从扭亏之日起,当年盈利全部留给企业,第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亏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促进其扭亏为盈,凡参加联合后所分得的利润,可允许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后的净利润不超过三万元的,可免征当年所得税。


九、对来我省或省内各地区间应聘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的工程技术人员,可根据协作项目的经济效益大小、地区远近、时间长短、技术高低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其补贴金额由双方商定,在成本中列支。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对提供信息取得显著经济
效益的人员,可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进行奖励。
十、联合企业内部协作产品的结算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通过联合调出调入的物资,允许按销地作价办法作价销售。对联合引进优质名牌产品或适销对路产品,质量达到“龙头”厂同类产品标准的,可执行“龙头“厂的产品价格。个别有困难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适当调整厂
、销价格。
十一、商业企业之间,商业与工业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组织所经营的商品,凡是各级物价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定价的,均由企业自行定价;凡是有规定价格的,都按参加联合组织的企业所在地统一规定的价格(包括浮动价格)执行。但商品在联合组织内部各企业之间的流转,可不受
现行内部调拨作价办法的限制,由企业自行商定。

十二、以补偿贸易方法进行经济技术协作的,偿还投资的产品,价格可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具体价格由双方商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也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省内其他产品补偿。
十三、省与各地每年要在地产资源和地方自行组织的物资中划出一块,用于经济协作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等联合项目。凡协作出省的大宗物资(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要列入全省协作计划和运输计划。
十四、凡联合生产出口创汇机电产品的企业,可从创汇奖励基金中多发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奖金,这部分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十五、对组建紧密型、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要由主体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报各级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联合组织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198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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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和猪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采用机械化设备和先进的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生猪屠宰、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设置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含肉联厂,下同)、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屠宰厂、点的设置,城市应当相对集中,农村可以适当分散。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运销。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教学科研单位、畜禽饲养场500米以上,设于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卫生条件:
  1、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2、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的地面、墙裙(1米以上)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5、屠宰加工区和屠宰人员生活区分开设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设备和设施:
  1、消毒设施;
  2、检疫设施;
  3、麻电、屠宰机械、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4、病死猪及肉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5、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有相应的屠宰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县以下屠宰厂、点,应当逐步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商务、农牧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厂、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必须向商务、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区,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点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有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厂、点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屠宰厂、点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九条 屠宰厂、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检疫的管理工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猪的检疫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
  (一)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有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规定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第二十二条 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验讫印章和本厂的检疫验讫印章。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应加强监督检查,但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二十三条 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生猪所有者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伪造检疫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病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应当分散销售,方便群众购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税费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厂、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税费。


  第三十一条 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缴纳屠宰税。屠宰税在屠宰环节以实际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生猪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检疫,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屠宰厂、点的,责令其关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屠宰厂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三)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未取得屠宰许可证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限期补领屠宰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领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在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对销售者处以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五)屠宰厂、点屠宰生猪时对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六)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屠宰、销售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检疫资格。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抗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屠宰、检疫、销售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牛羊,也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的具体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供应,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配建廉租住房,是指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将无偿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建筑总面积、户型、套数和布局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条 市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通过招、拍、挂和协议出让、转让等形式,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按照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或缴纳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
  (一)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商品房开发项目,包括分期开发、土地分批出让,用地面积累计超过5000平方米的开发项目,必须配建廉租住房,其配建比例不得低于开发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的3%。
  (二)单宗土地出让面积低于50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不配建实物住房,但须向市房管局提出《十堰市城区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缴纳申请》,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并向市财政局一次性缴纳易地建设费后,才能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根据现行建设成本进行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存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条 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的主要程序:
  (一)市规划局在土地使用规划条件中,应明确该项目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
  (二)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出让前,应将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三)土地出让成交后,须配建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前,应与市房管局签订《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协议应当明确约定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竣工后的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易地建设费一次性缴纳给市财政局。
  (四)市国土资源局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按照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的廉租住房配建面积指标进行约定;需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建设单位缴清易地建设费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拒不缴纳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市发改委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六)市规划局在审查项目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审查设计方案是否落实《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确定的面积指标、套型面积等要求,对没有履行协议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市住建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情况,对没有履行协议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八)市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情况,并对配建的廉租住房进行登记备案。未按规定配建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七条 商品房项目属于分期开发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期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规划设计中,应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集中于整幢楼或整个单元进行建设。
  (二)每套廉租住房的产权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房屋内的客厅、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等设施必须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应进行简单的装饰装修,其装饰装修标准在《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中约定。
  (四)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质量以上标准,建设单位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保修责任。

  第九条 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所占用土地(项目总用地面积3%的比例)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同时可以享受国家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优惠政策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商品房项目中的其它部分,仍按照房地产开发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商品房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总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按照廉租住房项目中央投资补助的申报要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申请中央补助资金,其申请到的补助资金,在廉租住房竣工交付使用后,由市财政局划拨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将其无偿移交给政府,由市房管局进行统一管理。廉租住房在移交时不得存在抵押、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直接登记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后,其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由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廉租住房配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提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补缴土地出让金,提请相关部门追缴其减免的相关税费,并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缴纳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和违约金。
  (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擅自改变设计而没有配建的;
  (二)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其不足部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执行;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面积、装饰装修标准、相关配套设施等不符合《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规定要求,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整改到位的,其不符合要求部分,将不得作为廉租住房。
  开发建设单位拒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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