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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9:35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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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少于10000立方米的;
  (三)其他取水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第四条 省、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省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水资源不足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取水许可总量。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确定后,应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以下权限分级审批:
  (一)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农业年取水量水不足500万立方米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农业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所在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量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所在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跨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区域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所在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取水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上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审核;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供水市场布局方面审核。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在规定审核期间内尚未经其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水许可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审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必须挤占或者必须从其他取水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后所节约的水量中调剂时,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原取水单位因另辟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因自然原因等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材料;取用地下水的,应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每年十一月底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
  (二)每年十一月底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和用水统计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丢失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在一月内申请补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取水登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按规定填写取水登记表。
  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单位报送的取水登记表后,按规定补发取水许可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六)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七)擅自在水源保护地带设置污染水源设施,将超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入水源或回灌深井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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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6〕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2006年9月20日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务信息发布管理,依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是市级政府政务信息发布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发布工作。

                 第二章 信息发布内容

  第四条 各级公开办负责确定本级机关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信息发布的内容是:
  (一)市政府政务信息内容:
  1.政府法规、规章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和需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责任、职权分工情况;
  7.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情况;
  8.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程序、结果;
  9.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10.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1.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1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3.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及实施情况;
  14.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5.市政府向社会承诺的大事实事及其完成情况。
  (二)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政务信息发布内容:
  1.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4.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5.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6.支农、救灾、扶贫、低保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12.市级学校的位置分布情况、学区划分情况、录取分数线及招生情况;
  1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情况;
  14.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15.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重组情况;
  16.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17.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务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发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确定本部门信息发布的具体内容,报市公开办审核后,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发布目录。

                 第三章 信息发布程序

  第七条 政务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和依法公开信息两种。信息发布采取审批和备案制度,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向社会发布:
  市本级信息发布由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办公室把需要公开的重要内容报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审定后公开;
  市政府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发布,由市政府各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负责承办,报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备案后公开;
  县、区政府信息发布由各县、区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自行负责,报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九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市公开办作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发布后要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换;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务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各级公开办和政府部门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是指本年度政府或政府部门产生的政务信息,本年度以前产生的政务信息可到各级档案局进行查询。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公用事业单位要建立科学、合理、完善的政务信息发布的内部审核机制,对审核的内容、范围、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对政务信息发布的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开办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政务公开专网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职权和执法公开内容的定期检查;教育、卫生、公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物业八个系统的办事公开工作由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管理;市监察局负责对全市政务信息发布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四章 信息发布的形式

  第十六条 发布政务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大庆市政务公开网、大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触摸屏、政务公开热线查询电话、手机短信等;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公开办应通过平时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政务信息发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发布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市公开办按照发布内容、发布形式、更新撤换时限和发布效果等内容进行考核,确定各县、区、市政府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考核等次。 
  第二十条 考核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考核主要是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等;群众评议主要是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下发测评票等;综合评审主要是根据市公开办平时掌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开办综合考核结果,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务信息及影响政务信息发布工作的单位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依据《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4)6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促进金融机构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督促金融机构逐步达到资本充足率要求、降低不良贷款比率,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4月25日起实施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主要内容
  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主要内容是,金融机构适用的存款准备金率与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状况等指标挂钩。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越低、不良贷款比率越高,适用的存款准备金率就越高;反之,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越高、不良贷款比率越低,适用的存款准备金率就越低。
  (一)确定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的主要依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定义并统计的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数据由银监会提供。
  2.银监会统计的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发生显著异常的情况。
  3.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状况、发生重大违规及风险的情况。
  4.金融机构支付能力明显恶化及发生可能危害支付系统安全的风险。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确定中还将根据金融机构类别、改革进程等特殊情况予以相应安排。
  (二)实施对象
  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采取统一框架设计和分类标准,实施对象为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确定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的方法
  一是根据资本充足率等4项依据对金融机构质量状况进行分类。二是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在一定区间内设若干档次,确定各类金融机构所适用的差别存款准备金率。人民银行根据监管规定变化等情况,按年定期对金融机构质量状况的分类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四)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的操作
  人民银行定期根据银监会统计的金融机构法人上年季度平均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率等指标,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进行调整。在个别金融机构出现重大违规、风险问题以及支付清算问题时,人民银行将会商银监会,及时调整其存款准备金率。
  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实施安排
  (一)将资本充足率低于4%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提高0.5个百分点,按7.5%的存款准备金率执行。
  (二)人民银行根据银监会2003年金融监管统计数据确定应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的金融机构,并于2004年4月1日前通知至有关金融机构法人。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的金融机构仍执行现行存款准备金率。人民银行不再另行通知。
  (四)尚未进行股份制改革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暂缓执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仍执行现行存款准备金率。
  实施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各项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成。遇有重要情况,请立即报告总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接此通知后,要立即转发至辖区内存款类金融机构。

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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