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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8:49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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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包括各类商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价格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权由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财政、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本辖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监督检查的具体管辖分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应当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本辖区内的群众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指导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六)培训价格监督检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者的报表、帐簿、票据、业务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当事人、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录音、录像、拍照和提取样品;
(四)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有可能被隐匿、转移时,可予以封存或者扣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对大型集贸市场的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价格行为进行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组织群众,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采访报道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披露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价格审查。

第三章 价格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或者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的商品价格、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浮动幅度、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各种差率的;
(二)不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手段,收购、销售农产品从中牟利的;
(四)提前或者推后执行国家调价政策从中牟利的;
(五)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不执行价格监审、监管办法和备案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牟取暴利或者进行价格欺诈的;
(八)将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计划供应商品转为高价销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价出售商品;
(四)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六)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罚款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金额不易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价格违法行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调查取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作出处罚决定。经询问查证,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办法有关条款作出处罚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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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属“十大体系”之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信息工程的管理,从信息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信息工程建设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提高信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投资1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隶属中央、省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以及通信管网铺设等项目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赣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信息工程项目时,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信息工程资金时,应当会同市信息办共同审查。市信息办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信息技术发展要求对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与基建项目同时申报立项的信息工程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10万元以下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立项报告和设计方案,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计划或设计方案。因业务改变确需修改设计方案的,须报市信息办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息工程项目招标由市信息办负责组织实施。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信息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或因特殊原因不招标的,须经招投标管理部门和市信息办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凡财政拨款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需要采购有关设备和产品,由政府相关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工程建设、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信息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四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在进行信息工程设计、建设时,必须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保证和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相应的资金投入必须到位。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项目要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七条 信息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合同未明确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设计或施工单位协商解决。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并建立质量检查检测制度和内部质量责任制。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工程转包、分包他人。 
第十九条 市信息办对信息化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报告,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信息办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办在接到验收申请后,会同相关单位并组织专家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维护义务。工程质量维护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承揽信息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阜阳市人民政府扶残助残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0]16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扶残助残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阜阳市人民政府扶残助残办法》已经2000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三月三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扶残助残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扶助的对象是户籍在本市、持市残联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扶残、助残的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每年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六条 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扶残助残,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教委《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要求,建设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组织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在校残疾学生就读期间,当地政府应按规定发给助学金和生活补助费。市内幼儿园、中小学校应积极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园、入学,并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

第十条 教育部门要做好残疾人特教工作,帮助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考生入市、县(市、区)以上技校、中专和高等院校学习。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经费的增加应略高于上年财政收入增长的速度。改善特教学校办学条件。教育费附加中要安排5%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提高特教教师的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优先解决特教教师的职称晋级并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残联要有计划的对有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进行培训,减免残疾人培训费50%。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事业单位尽量不安排残疾人下岗。

第十四条 对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各单位应视其残疾情况妥善安排工作。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提供经营场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对福利企业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照顾。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对残疾人经营饮食等服务业,经县(市、区)残联核实证明,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免缴营业税;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征50%—90%的个人所得税照顾;对福利企业,经市残联核实证明,报税务机关批准,可按有关政策实行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残疾人自建住房,土地部门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建设部门按50%收取城建配套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采取无障碍设施,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对残疾人医疗实行挂号、就诊、化验、取药优先。盲人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就诊有困难的残疾人患者,应当出诊到户。

第二十条 残疾人游览公园,免收门票。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上,每年应安排一部分扶持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扶贫工作机构在扶贫政策、扶贫资金的安排使用和扶贫项目的落实上,对残疾人和残联福利企业要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文教体育部门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投入,把残疾人康复工作,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工作,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扶贫工作,残疾人临时救济和残疾人信访等社会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新闻单位要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七条 金融、公安、交通、邮政、电信、电业等部门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残脱贫工作列为重点,应将实施残疾人小康户纳入小康村建设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落实,统一考核验收。

第二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各级残联组织为筹集残疾人事业经费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工作由市残联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煽动、利用残疾人扰乱社会秩序。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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