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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1:09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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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弩在古代是一种攻击性、杀伤力都很强的兵器。经过现代科技改进后的弩具有便于携带、射程远、精度高等特点。进口弩还分手枪式、步枪式、冲锋枪式等多种式样。近年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现有些企业和单位批量生产、销售和进口弩,还有的企业以俱乐部的形式开展营业性弩射活动
。目前,弩的经营和射击活动呈发展趋势。弩具有枪支、管制刀具的部分功能和特性,属于危险物品,如不严加控制和管理,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危害公共安全。新疆公安机关已发现犯罪分子持弩作案,并在犯罪分子窝点中缴获过大量弩。为加强弩的管理,防止其流入社会被犯罪分子利
用,危害公共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将弩纳入治安管理范围,加强管理。要掌握弩的生产、销售、进口情况和营业性弩射活动情况,监督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在生产、运输、保管、使用等环节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严防弩丢失、被盗、被抢及
发生安全事故事件。
二、严格对弩的生产、销售、进口的管理
(一)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除经批准的弩制造、进口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弩。
(二)弩制造企业须在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产品编号。
(三)企业和单位购买弩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省级公安厅、局开具的购买证明。销售单位必须在查验有关手续后方可售出。严禁将弩销售给个人。
(四)弩的携带和运输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省级公安厅、局开具的携运证明。
(五)弩的进口由省级公安厅、局审批,严格限制品种和数量。
(六)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须使用计算机管理,将弩的品种、数量、编号、进货和销售情况定期向省级公安厅、局备案。
(七)省级公安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实行年度审验。
三、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须由主办单位向运动会举办地所在的省级公安厅、局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下发前已从事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经清理整顿后按上述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接此通知后,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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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25日发布)
(保监发〔2005〕10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高效、稳健、以市场为导向的保险产品开发制度,切实做好产品开发风险的防控工作。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推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通俗化和标准化改革工作,包括: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结构清晰、文字凝练、表述准确、直观易懂。对于内容复杂或确需使用专业化语言的,通过使用公式、图表进行辅助说明,或使用浅显的非专业化语言进行解释,使之符合社会公众的阅读习惯,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准确、快速理解。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保险合同的解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重要事项,应突出醒目显示,必要时应增加直观、全面和客观的解释。
(三)建立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可读性测试和信息反馈机制。对保险消费者、被测试人员提出的问题应认真研究解决,并做好反馈信息的收集和积累工作,以便开发设计保险产品时参考。
三、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四、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
(二)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
(三)投资型保险;
(四)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其他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备案。
五、对报送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采取制作批复文件或填制《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方式送达审批决定。
六、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在使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同时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正文的复印件或《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复印件。
七、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30%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八、财产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核准时应提交的材料,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精算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04〕145号)和《关于加强非寿险精算责任人任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5〕9号)的规定执行。
九、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内所有正在经营使用的和上一年度内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以及保险产品开发和经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前款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保监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上一个半年内审批和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应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表格和文本的式样及其填制要求进行填制。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可以增加附页作出补充说明。
十一、保监局应对保险消费者投诉相对集中的,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的问题及时进行分类、归纳和总结,向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属于中国保监会管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投诉问题,以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恪尽职责的情形,保监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由中国保监会向其总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分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十二、报送材料上应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十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可以采用邮寄磁盘、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直接发送电子邮件的,应在报送材料上注明。
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接收报送材料的电子邮箱是chanpin@circ.gov.cn。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
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
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
4、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
5、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和经营险种分类表
6、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8、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攀枝花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攀枝花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8月31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市长:孙平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缴存的,专项用于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栋房屋内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它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栋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是我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以下标准缴存:

  (一)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售房款的1.5%缴存,购房人按购房款的1.5%缴存。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售房款的0.75%缴存,购房人按购房款的0.75%缴存。

  第八条 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方式: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其应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代收的已售房购房人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代缴的尚未售出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缴的专项维修资金,待未售房出售时,再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收取。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凭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购房人凭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

  商品住房在销(预)售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销(预)售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按第七条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专项维修资金中业主缴存的部分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继续代管。

  第十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专项维修资金,应向市财政局申请银行专户,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开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的代管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市财政局对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业主缴存部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列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单独列账。当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发生紧急维修及大中修时,可动用单列账户内的专项维修资金.

  由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其中的利差可作为代管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住房保修期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保修期满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后实施。1万元以上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通过或经60%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其中2万元以上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除按上述方法提取外,还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通过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划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服务费用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因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将维修资金分户账中余额退还业主,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调整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收益,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70%。

  业主未续筹专项维修资金或续筹额不足规定标准的,遇房屋所有权转移时,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严禁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公约中规定,并按照公约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原来有关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将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以外,有两个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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