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1:30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自5月1日起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临沂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八)城区河道管理以及内陆渔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规定捕鱼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定。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工作配合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应将处理结果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先予制止违法行为,在征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事项进行处理。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事项进行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或监测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监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对污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章执法程序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不出具罚没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交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三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尽快制定粮食交易与流通示范合同文本以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建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尽快制定粮食交易与流通示范合同文本以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建议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调控办公室: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正在各地得到逐步落实,鉴于这项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我们认为,粮食合同是粮食流通的重要形式,根据国办[1990]13号文件的精神制定示范合同文本甚至标准合同文本,运用合同形式,规范粮食流通关系,不仅对近期管住管好粮食市场,而且对长期维护粮改政策的实施与到位,均有极大的益处。采取措施,组织人力起草、制定和发布一批符合粮改政策的合同文本,规范粮食合同,不仅可以稳定粮食产销关系和供需关系,还有利于国家及时掌握粮食的产销情况和流向,加强调控和监督。近期的工作可以有灰主的方式进行,但长期工作就必须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实现。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国家鼓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符合粮改政策的粮食收(预)购合同。用粮企业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应该签字粮食委托收购合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粮食销售给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和用粮企业,应签定粮食买卖合同。委托加工的,除农民委托加工自用口粮外,凡达到一定数量时,应签定粮食委托加工合同。
粮食收(预)购合同、委托收购合同、买卖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其他有关部门后制定。

二、实行粮食合同备案管理制度。粮食收(预)购合同、委托收购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签定后,应于履行前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备案的合同后,应该认真审查并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三、加强对粮食合同的监督检查。对粮食合同争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进行行政调解。对违法收购和变相收购粮食的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购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争取在粮调办指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专门就此专题先行研究,成熟一份,发布一份。

1998年12月15日




应该是修改《广告法》的时候了
——换个角度看名人明星广告

作者:宋立军

最近,最让人们感兴趣的除了雅典奥运会和邓小平诞辰100周年纪念,恐怕就是名人明星广告的问题了。特别是大家把关注的重点放在了北京新兴医院的系列广告上。

新华网在8月24日则援引《京华日报》的报道:“昨天,北京乾坤医院和新兴医院有关负责人被北京市工商局紧急召见,责令两家立即停止制作和播放违法广告。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下令停播违法广告的北京乾坤医院,也开始接受丰台工商分局的调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在近日发出公开信,“建议首都的社会名人、明星们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拒绝重金聘请的虚假广告和其他活动。”(见人民日报8月23日华东新闻热评栏目)其他媒体也通过各种方式报道新兴医院的内幕。这说明,大家对长期以来名人明星广告泛滥成灾的现象深恶痛绝了。

但是,这种现象的出现,不能全怪名人明星们。一打开电视,我们还会看到那个“乖乖,真的有效”的小娃娃,他肯定不是名人明星,他也肯定不懂 “有效”是什么意思。还有,“中国人普遍缺少维生素ABCDE”,有什么科学根据?诸如此类的广告,尽管不全是名人明星所作,但其方式方法却大同小异。因而,仅仅把目光集中在名人明星的身上是不恰当的。

实际上,任何个人都有在广告中为商品、服务作宣传的权利。不能因为某人是名人明星就有特殊的限制。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增强个人的道德感、责任感以外,更重要的是要在法律上加强约束。我们知道,《广告法》的责任主体主要有三类,那就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而对于在广告中宣传商品和服务的个人,应负什么责任法律没有提及。这无异于让那些名人明星们以及其他无名之人进了保险箱。广告即便出了天大的问题也有人扛,干嘛不信誓旦旦地“吹牛”,毫不顾忌地“捞银子”呢?换了我也会的。

其实,《广告法》在立法时也考虑到类似情况。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不知何故,没有涉及虑到个人责任问题,这是一个不小的疏漏和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我们已经面临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道德规范已经越来越被法律规范所取代。广告业同样也要走“法治”之路。因而,立法机关是否可以考虑对《广告法》进行修改。其中,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完全有必要修改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我认为,这才是治本之策。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丁山监狱
苏州大学2002级在职法律硕士
地址:江苏市宜兴市丁蜀镇
邮编:214221
E—MAIL:slj405@xinhuanet.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