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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2:44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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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八届第2次常委会议通知,现发布施行。



州长:张作哈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四条 凉山州各县、市气象防雷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开展行政执法,查处防雷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城建、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作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联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按国家规定程序要求向州、省直至国家气象防雷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颁证。

第二章 防雷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州、县、市各级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州、县、市级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并符合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

一类建筑物包括:制造、使用或储存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等大量爆炸物质的建筑物;生产、加工和储存石油液化气的液化气站、加气站;生产、加工和储存石油的油库、加油站等。

二类建筑物包括: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会堂、办公建筑物、大型展览和博览物建筑物、火车站、国宾馆、国家级档案馆、城市的重要给水水文泵房等特别重要的建筑物;各级计算中心、重点单位的计算机场所、通讯枢纽、电信系统等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且装有大量电子设备的建筑物及其防感应雷设施的检测。

三类建筑物包括:省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省级档案馆;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一般性工业建筑物;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由州、县、市气象防雷主管机构进行审批的制度。

经审批不符合防雷规范和标准的防雷专业设计,按照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未经审核批准的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过审批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州、县、市气象防雷主管机构组织检测和验收。检测验收合格后,颁发给防雷安全检测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三条 州、县、市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一) 对一类建筑防雷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两次的检测制度。

(二) 对二、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一次的检测制度。

第十五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防雷资质与资格

第十八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一) 在凉山州境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是通过CMA认证的单位。

(二) 在凉山州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有相应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三) 已办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带齐相关资料到凉山州防雷中心进行复查备案,未经复查备案或办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在凉山州境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等防雷减灾工作。

(四) 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得无证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设计、施工工作。

(五) 已办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必须带齐相关资料到凉山州防雷中心进行复查备案,未经复查备案或未办证的人员一律不得在凉山州境内从事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凉山州境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通过正式鉴定,具有防雷产品鉴定证书,并通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第二十条 凡在凉山州境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经凉山州气象防雷主管机构检验认可,才能在凉山州境内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禁止在凉山州境内使用。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气象防雷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州、市、县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防雷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按相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 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 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但未按本办法要求到州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复查备案而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

(三)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四)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 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七) 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雷击事故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等,造成国家、集体、他人重大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气象防雷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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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2年第110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有效执行《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各项规定,保障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其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信息完备、属实的,检验检疫机构准予备案。

二、首次进口化妆品是指无既往进口记录的化妆品,既往进口记录等证明材料应由进口商提供,凡不能提供既往进口记录证明材料的应视为首次进口化妆品。对于首次进口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报检时应提供由生产企业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评估资料,包括产品安全性承诺、化妆品中安全性风险物质危害识别表等;对于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报检时应提供由生产企业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评估资料,包括产品安全性承诺、在国外允许生产或销售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三、首次出口的化妆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对于目前国家尚未实施卫生许可制度或生产许可制度的化妆品,报检时可不提供相关卫生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首次出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如不能提供卫生许可批件的,可提供由生产企业或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包括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安全性承诺。

四、进口研发试用化妆品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样品研发试用方案、处置管理措施、非销售的承诺书。对于首次进口的,还应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或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产品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有关信息,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试用企业应在试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研发试用情况总结报告和剩余样品处置情况报告,并如实记录样品试用情况,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总局

2012年7月30日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阳澄湖是苏州市重要的饮用水源。为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统一规划、标本兼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
第四条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行使苏州市人民政府对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统一管理的职能。
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本行政区域保护区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澄湖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阳澄湖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及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苏州市和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苏州市和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对有关公务人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二级、准保护区(附图)。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阳澄湖、傀儡湖、阳澄河及沿岸纵深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北河泾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岸纵深500米、庙泾河及沿岸纵深500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庙泾河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上述范围内已划为一级保护区的除外。


第十条 准保护区:西至元和塘,东至张家港河(自张家港河与元和塘交接处往张家港河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南到娄江(自苏州市区外城河齐门始,经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上述水域及其所围绕的三角地区内,已划为一、二级保护区的除外;苏
州市区外城河齐门至糖坊湾桥向南纵深2000米以及自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止向南纵深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张家港河(下浜至西湖泾桥段)、张家港河下浜处折向厍浜至唐市镇小河与尤泾塘所包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管委会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负责人组成,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一位副市长任主任。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对实施本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渔业养殖、围垦水面等)的审批和对污染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对保护区水域突发性污染事故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组织本条例在本辖区保护区范围内的实施,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群众普及保护水源水质的科学知识和推广先进技术,科学施肥,禁用高残留农药,提倡使用无磷洗衣粉,组织清淤除草、净化水体,组织保护区水域沿岸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苏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情况。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负责建设项目中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按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告保护区水域水质和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情况;
(四)组织环保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五)组织对阳澄湖水体富营养化及防治对策的研究。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参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
(三)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统一调度沿江水闸的引排运行,并对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依法查处擅自圈围水域、改变堤坝功能、利用滩地等水事违法行为;
(五)按管理要求设置和完善监测站网,每季度向管委会提供水量、水质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和1000米范围设置和维护警戒标志;
(二)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制止在此范围内从事设置渔簖等渔业捕捞、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游泳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违法活动,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做好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等日常清除
工作,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管委会报告;
(三)定期做好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按月报管委会;
(四)加强对北园水厂备用泵的管理,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 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拆除一级保护区水域外500米范围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渔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以外的保护区水域的渔业养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实施情况每年向管委会作出报告;
(三)查处保护区范围内非法捕捞和养殖。
第十八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及土地管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土地划拨前,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港航监督机关查处船舶在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制定保护区范围内航道的清淤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对保护区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污染物的处理进行监督,并按季度报管委会。

第四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九条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地面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水质执行三类地面水标准。
二级及准保护区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其中:“第一类污染物”和直接向阳澄湖、傀儡湖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标准。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航行、停靠船只(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四)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劳等一切渔业活动及放养禽畜;
(五)旅游、游泳及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至1000米水域范围内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工业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等开发项目;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五)排放屠宰和饲养禽畜污水、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坑埋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准保护区不得建设对水质有污染的化工、制革、制药、造纸、电镀、印染、洗毛、酿造、冶炼、炼油、建材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只和容器。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区内污染源单位实行关、停、并、转或限期治理。
(一)停止一级保护区内一切污染水源的项目及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三)准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也可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
经限期治理,仍然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关闭,报管委会备案;也可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直接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制度。
拟建项目必须经过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立项。
保护区范围内,涉及苏州工业园区管辖地区的建设项目,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岗位、操作规章制度,制订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或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三)当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停建、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主
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原有污染源未建治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除限期治理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增收二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增收二掊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对排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仍不停止上述排污行为的,加倍罚款,并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任者,根据造成的危害,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所罚款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法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得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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