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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3:13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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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监会

证监公司字[2000]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财会字〔1999〕3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公司配股工作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公司1997和1998年度净资产收益率,按当年年度报告公布的数据计算。
二、公司1999年度净资产收益率,原则上按当年年度报告公布的数据计算,但公司应提供有关备考财务资料,详细说明如果公司1999年度不执行财会字〔1999〕35号文件,公司1999年末总资产、净资产以及1999年度利润总额、净利润、摊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
收益情况。公司所提供的备考财务资料需经注册会计师出具审核意见。
三、公司应在配股申报材料附件中上报1999年度报告摘要。
四、公司应在《配股说明书》中增加第五部分详细说明公司上市后历年分红派息的情况,原第五及其后面部分顺序后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公司申请配股的其它要求仍按有关规定执行。请各派出机构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拟在年内申请配股的公司,并在配股初审中认真执行。



20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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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陕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陕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二○○二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请示》(陕劳社字
〔2002〕6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32元的
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
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自台湾当局允许一般民众回大陆探亲以来,回大陆探亲的台胞日渐增多。他们中间,有的要求祭扫和修复祖墓,有的提出购买墓地,有的询问回大陆安葬骨灰或遗体等丧葬方面的政策。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1984年5月28 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民
(1984)民20号)]和1984年7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修复祖墓问题的通知》[〈84〉侨政会字第042号 ]中,已经对台胞回大陆安葬骨灰和修复祖墓的问题作过规定,这些规定仍然有效。对各地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经征得中央对台办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台胞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要求祭扫祖墓,凡能查找到的,一般应允许祭扫;已经平毁的,可视具体情况加以解释。对祭扫和修复祖墓要加强管理,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或在国家规定保护的范围内修坟造墓,要注意防止坟山以及由此引?
鸬淖谧迕堋H缣ò岢稣咴市矸段б酝獾囊螅δ托乃捣裁鞯览恚案嬷浦梗灰虻ゴ邮隆?
二、台胞去世后,其亲属要求回大陆安葬,一般只允许安葬骨灰。要求将遗体运回大陆安葬的,须由其亲属报请其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依当地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批准后还须经海关卫生检疫合格。安葬地点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当地有公墓的,安葬在公墓内;没
有公墓的,可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埋葬。
三、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去世的台胞,如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要求在大陆安葬,应遵守安葬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或骨灰运出大陆以外安葬,一般应予同意,殡葬管理部门要提供方便,做到热情服务,收费合理。对患急性传染病去世或高度腐败的遗体,
须就地火化或深埋。
四、为满足台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台胞较多的地方可根据需要,选择荒山荒地兴办为台胞服务的骨灰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公墓中,允许向台胞出售或预售骨灰墓穴。收费标准比照港澳同胞收取,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优待。
五、台胞在大陆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遇有重大疑难问题,应与对台部门协商,共同研究确定。

附一: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摘录)
([83]卫防字第5号)
第九条 尸体、棺柩的有关规定。
一、移运前应当出示死亡诊断证明书;
二、尸体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三、棺柩封闭严格,无腐败液体渗出,无臭味散出;
四、经上述检查后认为满意者,签发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附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84)署行字第540号1984年6月25日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关于对尸体、棺枢和骨灰进出境的管理问题,原有一些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为此,现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5 号通知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规定如下:对进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
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迳予放行。
本通知执行后,原外贸部海关总署(58)关行殷字第986号指示附件(一)关于对灵柩、骨灰管理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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