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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03:15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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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的调控

土地供应是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基本手段,各地要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是:努力实现土地供需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

必须严格实行土地供应的集中统一管理。同一城市范围内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统一供应渠道。各类开发区以及撤市(县)改区后的土地、原国有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都必须纳入所在市、县用地统一管理、统一供应。城市政府要积极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

必须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等,编制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要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总量、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高档商品房等)的布局和结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严格执行。

必须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除按规定可以划拨外,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政策

优化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结构,优先满足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合理发展的用地需求。要合理确定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在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中的比例。对普通商品住房供不应求、房价涨幅过快的城市,可以适当调剂增加土地供应量。土地供应过量、闲置土地过多的地区,必须限制新的土地供应。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也应严格控制总量,审时度势,及时调控。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的编制工作,在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中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量。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并按照政策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和条件的集资、合作建房用地,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统一管理。

严格控制高档商品房的土地供应。凡高档商品住房、写字楼等商业性用房积压较多的地区,要严格限制土地供应量,或暂停供应土地。停止别墅类用地的土地供应。

三、加大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监管力度

严禁下放土地审批权。凡是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供应和规划管理权的,必须立即纠正,并废止有关文件。对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城市建设用地,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供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进行房地产开发。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开发中以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和先行确定地价的方式取得土地;严禁用行政手段,以打招呼、批条子等各种形式指定供地对象、位置、面积、用途、方式和价格等干预插手土地出让。对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仍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方式供应经营性用地的;对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干预和插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要严厉追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严禁以科技、教育、观光农业和生态建设等名义取得享受产业优惠政策的土地后用于房地产开发;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取得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确需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同等地段土地的市场成交价,补交相应的地价款和政府已减免的有关费用。对此类单位和企业,以后不得再划拨使用土地,并要限制其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与乡、镇、村、组签订协议,圈占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违反上述规定所签订的协议一律无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严禁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各种名义私下交易、非法入市用于房地产开发。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责令其补交相应的地价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退还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严禁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必须经原出让方和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同等地段土地的市场成交价,补交相应的土地差价。

四、加强土地市场监测,完善市场服务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特别是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市场的监测,加快建立和完善土地市场监测分析系统和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及时对土地市场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预测、预警,为政府进行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要加强土地市场的信息发布工作,及时将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基准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和交易结果等市场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为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查询服务。

加强和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切实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办理房地产开发、销售和转让涉及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严把土地登记关口。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防范金融风险。建立健全土地登记资料可查询制度,提供市场服务。

加强对土地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管,规范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促进诚信建设。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业的机构和个人,要及时向社会披露。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建设、规划、金融、财政、税收等部门的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共同做好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工作。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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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已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尚未制定出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前,按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的标准执行。
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委托监测的单位要负担监测费用。监测后,排污单位应及时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复查、
核实、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规定进行。如对监测结果有争议,由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仲裁。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复查、核实、认可的数据,确定排污单位每季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后,在二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收排污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一倍收费。
(二)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两倍收费。
(三)排污单位采用稀释等降低排污浓度的,按原浓度加一倍收费。
(四)排污单位不如实申报有害物质数量、浓度、种类的,加一倍收费。
(五)主管部门安排了治理资金,而不付诸实施的,加一倍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收、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一)经过治理,排污数量、浓度有所减少,但仍超过排污标准的,按所核实的数据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但因治理技术条件的限制,目前仍超过排污标准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半收费。
(三)因故暂时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单位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在停排期间免予缴费。
(四)排污单位正在治理,措施落实(包括资金、技术方案、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等),半年内可以见效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暂缓缴费。但治理后,仍超过排污标准的,应按治理后测定的数据缴排污费,并按新测定的数据补缴缓缴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中央部属、自治区属和驻宁部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自治区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行政、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
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措施,还可以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增添设备及排污收费的业务性开支。
批准资助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受资助的单位不得挪作他用,违者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污染源的治理,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应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需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应在前一年的十月以前提出计划,报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表一、废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量 │ 浓度超过标 │
有害物质名称 │ 每 kg │ 准每10立方米│ 备 注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 │ │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氮 │ 0.04 │ │
氧化物 │ │ │⒈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
─────────────────┼───────┼───────┤烟暂不收费。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0.03 │⒉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蒸
─┬───────────────┼───────┼───────┤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粉├───────────────┼───────┼───────┤
尘│炼钢炉粉尘、其它粉尘 │ 0.04 │ │
─┴────┬──────────┼─────┬─┴─────┬─┴─────┬─────┬──────
│ 超标倍数 │ 4以内 │ 4.1~6 │ 6.1~9 │ 9以上 │
├──────────┼─────┼───────┼───────┼─────┼──────
工业及采暖 │ 林格曼浓度 │ 二 级 │ 三 级 │ 四 级 │ 五 级 │
├──────────┼─────┼───────┼───────┼─────┤每吨燃料系指
锅炉烟尘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 5.00 │ 6.00│燃烧的实物量
──────┴──────────┴─────┴───────┴───────┴─────┴──────
附表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5以内 │5~10│10~20│20~50│50以上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0.15│0.20│0.30 │0.45 │0.90
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氰化 │ │ │ │ │
物、有机磷、铜、锌、氟及其化合 │0.10│0.15│0.20 │0.35 │0.60
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PH值 │0.04│0.06│0.10 │0.15 │0.20
─────────────────┼────┴────┴─────┴─────┴────
病 原 体 │ 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的一倍计。
附表三、废渣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
│排放 每 吨│堆放每吨、月 │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价铬、铝、氰│ │ │
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36.00 │ 2.00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注:⒈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⒉“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从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
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⒊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5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98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
1999年9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执法责任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明确责任、严格考核、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拟定以及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向公民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权限、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以及收费等情况公布于众,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及时追究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认真处理当事人的控告、举报和投诉。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和罚缴分离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执法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构,配备相应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应当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本单位和上级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更新行政执法知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办理的法定事项,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和借机刁难。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执法之便谋取私利,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考核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向所属行政执法单位汇报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汇报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行政执法情况,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现场抽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召开执法人员或者管理相对人座谈会;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
(六)邀请人大、政协等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学者进行评议。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结果分为突出、比较突出、一般和较差四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本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年度考核标准,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在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中,被考核为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该部门及其负责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中,被考核为一般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在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中,被考核为较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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