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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4:37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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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程序,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第七条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第八条 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九条 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商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条 出口商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税务机关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根据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不同情况,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重点审核的凭证有: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2. 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核对重点是: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二)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商品代码、出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口商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是否属于可退税货物,申报的退税率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退税率是否一致。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购货方及销售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六)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税务机关应通知出口商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二)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三)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进行核查;
(四)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税务机关在审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税务机关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一)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二)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二十六条 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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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财政部关于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经费开支标准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 财政部


内务部、财政部关于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经费开支标准的联合通知

1955年12月21日,内务部、财政部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 条关于“居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居民委员会的生活补助费,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标准由内务部另行规定”的规定,对于居民委员会经费开支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城市(指中央批准设市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经费,系属补助性质的经费,除应用于解决居民委员会办公所需的费用外,对实际参加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居民委员中,有些积极分子,因参加会的工作而影响他们的生产,以致生活发生困难的,应该根据他们所担任的工作的繁简,耽误他们的生产时间的多少,生活困难程度的大小等情况予以适当补助,但不应作为定期的工资或津贴费发给。
二、居民委员会委员生活补助费的开支标准,以每个居民委员会每月平均不超过15 元为限。新疆、甘肃、青海等省部分物价特高地区的居民委员生活补助费,可酌予增加,但最高以每月平均不超过20元为限。
三、居民委员会公杂费,以每个居民委员会每月平均不超过5元为限。 主要用于居民委员会工作上所需的文具、纸张、杂支等开支。
四、居民委员会的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在地方预算的行政管理费支出乡镇行政经费项下列支。
希即查照并转知执行为荷。


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3)

王启莺律师


(二)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内容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主要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1)、与人身权有关的软件专利权主要有:
①、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享有的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署名权是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创造性劳动的一种精神鼓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国际上著名的工业产权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每个成员国都赋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署名权。在我国,要求在专利文件中写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必须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那些只负责组织工作、为利用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其他辅助性工作的人都不能成为真正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于计算机软件发明人的署名权,无论是非职务发明创造,还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都有权在专利文件、计算机软件产品及其包装上署明自己的真实姓名、笔名或化名等,也有权在专利文件、计算机软件产品及其包装上隐匿自己的姓名。即使在职务发明创造中,软件专利的申请权等属于单位,也应由单位写明发明人的姓名。署名权的行使不受时间的限制,且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其他人不得使用、仿冒署名,否则构成侵权。
②、标记权
标记权指的是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对于软件专利来讲,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主要作用是向公众表明该软件产品获得了专利的保护,而且是真实可查的。由此产生公示的效力,警告其他人不得擅自仿制,并作为其他人应该知道该软件产品受到专利保护的有力证据。
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因此,软件发明的专利权人在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应该按照规定标明软件专利的种类、专利号和授权日期等,便于公众了解专利的有关情况。但是,应该明确一点标记权是专利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他的义务。
对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否可以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问题,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但是为了区别于一般的产品发明,软件发明的专利权人应该注明该产品是采用专利方法制造而成的。
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虽然是属于专利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在软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约定了被许可人的相应权利,那么被许可人也可以在其软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2)、因使用专利技术所产生的财产权
完成一项发明创造,通常需要发明人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发明人经济利益的取得,则依赖于该发明专利的实施。为了鼓励发明人的积极性,并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法律赋予了发明人或专利权人在一段时期内的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实施权。从本质上讲,专利权虽然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但是在效力上同有形的财产权是相同的,即专利权具有类似于有形财产享有的独占性支配权,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权的客体。
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发明专利作为专利的一种,其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当然享有与其他发明专利权人同样的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独占实施权
专利权的实质就是一种实施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独占实施权是专利权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以及进口权等。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②、转让权
转让权是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将其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移就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这种变更可以是因为法律事件的发生而依法直接产生,也可以跟普通财产权一样,依据权利主体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变更。
转让权体现在立法上,就是法律允许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般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登记,不是转让合同成立的条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不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批准,只需要是当事人双方合意即可。但是,如果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专利权转让的主要包括出卖、赠与、投资入股等方式。
③、实施许可权
专利实施许可即专利权人授予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是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的一种方式。因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但是,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除非专利权人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实施专利。
(三)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保护的限制
1、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和终止
由于专利权属于无形财产权,它不会自然消灭;它又是一种独占的、排他性的权利,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可能让它永远的存在下去,但是又不能使专利权人的利益收到很大的损害,以至于挫伤专利权人的积极性。所以,为了保持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给专利权一个期限,这个期限不能太长也不能过短。
在1994年签订TRIPS协议中,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为了紧跟国际上加强专利保护的趋势,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开始计算,此处的申请日,指的是专利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而不包括优先权日。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期限也是如此。
专利权的终止是指专利权因为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其效力的消失。导致专利权终止的法律事实有:
①、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届满;
②、在保护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没有按规定缴纳年费;
③、在保护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上述法律事实的发生同样可以引起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终止。
2、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权利限制
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性权利,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同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世界各国都规定了一定对专利权具有限制性的内容,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不视为侵权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法》规定了四种不视为侵权专利权的情况,软件权利人同样也受到了约束:
其一、权利用尽
根据权利用尽原则,软件权利人开发、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软件产品在投放到市场之后,任何人都可以不经软件权利人同意而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该产品,且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其二、先用权
他人在软件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发、生产了相同的软件产品,或者已经做好了生产该软件产品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其三、临时过境
同我国签订了条约或有互惠关系的外国的运输工具为了自身需要而使用有关软件专利的,在临时或偶尔进入我国领土、领空或领水的情况下,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其四、单纯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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