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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34:02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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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驰名商标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局在受理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对申
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和申报程序不甚了解,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以及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企业急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心理,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不仅使企业蒙受损失,而且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申报程序,避免上述问题继续发生
,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我局。
二、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一)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二)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三)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
(四)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三、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的要求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
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五、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凡委托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各省级工商局不予受理。
六、接受企业委托办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有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除收取适当的代理费用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七、各省级工商局应严格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加大对驰名商标认定目的及作用的宣传力度。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行政管
理机关等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附件:《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略)



20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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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1号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专业(部门)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年鉴冠名的年度资料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市行政区域全面工作或者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拔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担任。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本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五)负责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备案审查验收。

(六)征集、整理 、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八)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

第八条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全市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次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相关地情书籍、搜集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适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客观公正、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四条 对地方志书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批准审查验收:

(一)市志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出版,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地方志书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批准审查验收手续:

(一)申请审查验收单位应填写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申请表,并附送审报告和装订成册的地方志书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送审地方志书文稿出具审查修改意见,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

(三)对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批准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出版文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志书。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方志馆(室)。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等工作报酬。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志、专业(部门)志、村(社区)志以及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报告》的规定,财政部在中央企业多的省、市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就地加强对中央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第二条 财政部在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甘肃等18个省、直辖市财政厅(局)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对内为中央企业财务处)。在进出口业务较大的非省会所在地大连、青岛口岸,单
独设立外贸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深圳市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含主要口岸外贸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行业设立科(室),并可在中央企业较多的地、市财政局设立组。具体机构设置,
委托省、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人员编制,由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共同分配下达到有关省、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委员会。财政厅(局)在下达的编制总数内,根据以下原则作具体分配,报财政部备案。配备原则是:对大型工交企业、金融企业、保险企业、农林企业、文化出版企
业、进出口业务较大的外贸企业和中央财政支付粮、棉、油加价款较多的地区,应当多配备一些;对跨地区的石油、电力、煤炭、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外贸等企业,可按管理局、公司一级核算单位所在地配备。
第四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财政部委托省、直辖市财政厅(局)代管。财政部负责业务领导,日常工作和人事、党团关系由财政厅(局)负责管理。处级干部,由财政厅(局)提名,报财政部考核任免。干部档案由财政厅(局)管理。干部年终统计报表,由财政厅(局)报当地
人事部门汇总上报,同时抄报财政部一份。工作证由财政部印制,财政厅(局)填发。
大学本科毕业生的需要计划,由财政部编报、下达;大学专科和中专毕业生的需要计划,由财政厅(局)报当地有关部门审批分配。
第五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来源和条件: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来源,主要从财税系统和工交、外贸、粮食、金融、农林、文教等部门的财务会计干部中选调,并可分配一部分大专、中专财经专业毕业生。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条件:具有高等财经院校、中等财经学校学历的人员;虽没有中专以上学历,但长期从事财务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比较熟悉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并具有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知识的人员;高中毕业后从事财经工作5年以上,具有一定企业财务工作经验
的人员(应挑选一定数量的会计师、经济师);身体健康,男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女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
第六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主要任务:
1.宣传、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财经方针、政策和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改善经营,完善改革,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严格的经济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度;
2.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标准;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提取、使用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留利资金(包括税后留利、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减亏分成)等各项专用基金,以及贷款的使用、归还情况;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
3.协助企业的财务会计人员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积极向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监督企业把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所得税、调节税、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占用费等,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上交中央财政的,应督促企业及时解缴主管部,由主管部汇集后上缴中央金库;对应由国家给予弥补的企业亏损,要及时核实上报;对由中央财政拨付的
粮、棉、油加价款和其他各项补贴款的申报和使用情况,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核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5.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编报会计决算,并对年度会计决算进行审核,签注意见,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主管部门;
6.办理财政部交办的事项,参加全国企业财务大检查,定期向财政部报告工作。
第七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主要职权:
1.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检查企业资金、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2.参加企业召开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方面的会议;
3.对检查企业财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并索取证明材料;
4.发现企业有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权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纠正;与企业意见不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一并上报。如违纪问题比较严重,应向上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对触犯刑律的案件,应督促企业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将与财政驻厂员工作有关的文件、规章制度、财会报表等材料,抄送有关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
第九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采取统一领导,集中办公,按地区或行业分工,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一般不固定驻厂。
第十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并进行考核。驻厂员在工作中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失职的,应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的经费,列入事业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具体办法另定。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每年向财政部编报事业经费预算和决算。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工资、福利享受与当地财政干部同等待遇。奖金按一九八六年十月九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基层税务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宿舍等工作条件和生活问题,由省、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调剂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财政部酌情核拨部分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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