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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3:51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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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 市物价局

二○○二年七月

根据我市新一轮城市建设发展战略,为适应新区开发、老城改造的建设进程,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矛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征地拆迁政策,现就我市集中规划建设适量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购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解决新区建设、老城改造等部分被拆迁户购房困难,决定建设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基本原则为: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建设、规范管理;政策扶持、公开公正;以销定产、定向销售。

第二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国土局(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主体必须是符合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政策,以及家庭收入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且在本市无它处住房的被拆迁户。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根据需要,由市政府下达,土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具体位置由市规划局划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所在区政府具体负责。但每一个项目都面向全市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点应以分片安排、规模适当、方便生活和降低房价为原则,建设地点选择在绕城公路和新城区以外地区(城北由政府另行研定),并结合当地小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现有城镇的基础设施、交通道路、商业学校、医院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房屋套型原则上分为建筑面积40、50、65、80平方米左右四种(必须实行“潜伏设计”)。购房款中除货币补偿款之外,使用其它资金不得超过购房款的10%。

第七条 市房产局、市国土局分别负责统计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拆迁户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户数、面积报市计委。市计委根据总量安排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河西新城区范围的拆迁由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统计,报市计委。)

第八条 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向国家、省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九条 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组织建设。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要加快前期工作,各部门要特事特办,所有项目要求在9月底前开工建设,明年上半年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物价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负责审批房屋售价。

第十一条 市计委、建委、国土、规划、税务、物价、房产等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凡符合购房条件的拆迁户必须持下列文件办理购房手续:

1、由原来所在街道(镇)或所在单位出具家庭低收入和无其他住房证明;

2、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款存款纪实单。

第十三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房产局(拆迁办)提出申请。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国土(房产)局提出申请。区房产(国土)局审核后,出具同意购买经济适用房通知单。

第十四条 拆迁户凭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和同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单,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

第十五条 各区国土(房产)局根据购房协议将拆迁补偿款转帐至建设单位,不足部分由购房者补足,多余部分可以提现。

第十六条 供应对象的控制由市国土局和房产局负责,房屋销售价的监督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违规操作,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转为商品房销售。如果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建立专项审计制度,由审计和纪检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2002年底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住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主城以外成规模拆迁的,可比照上述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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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局等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建设部 铁道部 等


国家环保局等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交通厅(局)、建委(建设厅)、旅游局、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了迅速改变目前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景点)“白色污染”泛滥的局面,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领导加强对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指示,现对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加强对“白色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充分认识治理“白色污染”的紧迫性和严峻性,找出问题,提出对策,统一规划,组织实施;要实行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层层落实,确保措施到位。城建、交通、铁路、旅游、环保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对塑料包装废物的管理。
二、禁止在铁路车站和旅客列车、长江及太湖等内河水域航运的客船和旅游船上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三、杜绝塑料包装废物及其他固体废物在河流、湖泊中及沿岸乱扔和堆积。长江、太湖、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其他内河水域,已经在水中漂浮和岸边堆积的塑料包装废物,三个月内在辖区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清理干净。
四、禁止在铁路沿线、长江、太湖流域沿岸倾倒垃圾。铁路沿线、长江、太湖流域沿岸已形成的临时垃圾堆放点,六个月内在辖区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清除,进行综合整治。
五、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船舶垃圾的管理。各类船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配备《船舶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告示牌”,配备足够的垃圾储存容器,对垃圾分类收集,并排入垃圾接收设施。禁止船员和乘客向江(湖)中抛弃垃圾和货物残余物等。港航监督部门要
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各港口、码头必须设置足够的船舶垃圾接受设施,并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系统相衔接。
六、各级旅游景区(景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景区(景点)塑料包装废物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各景区(景点)应配备足够的垃圾收集容器,方便游客投放垃圾。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要设置专人清扫和收运垃圾,维护垃圾收贮设施。
七、各级铁路部门要巩固已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列车和车站垃圾收贮设施并严格监督管理。杜绝列车客运人员及乘客向铁路沿线随意抛弃倾倒垃圾的现象。
八、各级城建环卫部门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确定的原则做好航运、铁路和旅游景点垃圾的接收和处理处置工作,不得将收运的垃圾堆放在江、河、湖岸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运行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禁止在水域沿岸
设置垃圾填埋场、堆放场。
九、各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防治塑料包装废物污染环境的统一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那些违反环保法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十、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宣传“白色污染”的危害性,普及防治塑料包装废物的知识,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要在列车、轮船、旅游景区(景点)设立宣传牌、公告牌。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要进行宣传。



1998年9月22日

商业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0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全面提高商业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商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企业、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第三条 商业职工教育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围绕商业办教育,办好教育促商业”,为商业现代化培养又红又专的合格人才,全面提高商业队伍的素质。
本规定所称商业职工,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四条 商业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商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初等和中等文化教育、中等和高等专业教育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促使商业职工普遍提高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科学文化和专业技术素质,更好地为商业工作服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不断进行知识技能补充、增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使专业技术人员熟悉和掌握专业、学科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提高解决专业技术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商业职工教育的重点是岗位培训。开展岗位培训要从商业工作实际需要出发,贯彻“按需施教,学用一致”的原则,强调针对性、实用性,坚持面向生产和业务工作,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培训形式应灵活多样,因地因人制宜。岗位培训应突出能力培训,着力于提高广大职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对关键岗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岗位合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商业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和检查计划的实施。

第二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商业职工学习享受下列权利:
(一)根据本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学习。
凡经企业事业单位选送参加学习和培训的职工,其学杂费应按规定予以报销。
(二)参加学习的时间,由单位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统筹安排。其中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脱产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其他人员平均不少于六天。每五年为一个周期,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接受教育和培训,获得各种证书后,按国家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并列为选拔、使用和晋升的必要依据之一。
(四)可向单位领导、职代会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职工教育情况,提出建议和批评。当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三十天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八条 商业职工学习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必须遵守各种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参加学习和培训后,应服从单位工作安排。
(二)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毕业(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 职工教育管理机构
第九条 商业职工教育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双重领导。在开展管理知识和业务技术培训中,以商业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为主。
第十条 各级商业部门要按照“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通力协作”的原则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地(市)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商业企业要设职工教育机构,县以下商业部门和小型商业企业要有专人负责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把职工教育列入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把职工教育工作做为考核各单位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作为企业上等级和评先进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商业部负责全国商业职工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国商业职工教育的具体政策和规定,编制商业职工教育长期规划;
(二)对部属成人高等院校进行业务指导,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以下简称省)高、中等职工学校培训师资,为各级商业部门提供信息和咨询,检查评估培训质量;
(三)组织指导商业专门人才调查和预测,规划教材建设,组织编写、审定商业职工教育通用教材,组织教材评选活动和推荐优秀教材;
(四)组织地(市)以上商业领导干部、大中型企业经理(厂长)、党委书记以及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岗位职务培训,制定规范、标准和指导性教学计划;
(五)组织指导商业职工教育的理论研究工作,总结交流商业职工教育经验,推动商业职工教育的发展。
第十三条 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商业职工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职工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商业部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职工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省商业职工教育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推动执行;
(三)规划本省商业职工教育的教材建设,承担教材编写任务,推荐适用于本地区的教材;
(四)统筹安排商业职工的各类培训,管理所属职工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组织本省师资培训;
(五)为本省各级商业部门开展职工教育提供信息和咨询,组织发展联合办学,研究解决职工教育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检查和评估培训质量,总结推广各地的办学经验,组织开展职工教育理论的研究;
(六)组织本省较高层次商业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地(市)、县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市)、县的商业职工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职工教育计划,并推动执行;
(二)管理所属职工学校,组织开展协作活动,检查评估培训质量;
(三)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和其他各类培训,组织协调推动本地区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工作;
(四)总结推广先进企业办学经验,进行职工教育理论研究,检查所属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各自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做好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把职工教育纳入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中;
(二)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确定职工培训任务、培训方式,并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考核,要保证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并教育职工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对单位选派参加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职工应合理安排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在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岗位规范、等级标准时,可以根据需要做必要的调整补充,或参照上级要求订出本单位的岗位标准,并适时开展各种教育和培训;
(四)根据开展职工培训的需要,建立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专职教师应占职工总数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比例;
(五)按有关规定拨付职工教育经费;
(六)妥善解决职工教育校舍,保证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达到职工人均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校舍面积可以系统为单位计算),校舍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教育教学必须遵循职工教育规律,适应职工教育特点,强调实用性、针对性,破除普教模式,突出能力培训。
第十七条 商业职工教育要把德育放在首位,在进行文化、业务技术教育的同时进行马列主义基本理论教育、共产主义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八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教育教学工作要紧紧围绕本单位中心工作进行,为企业长远发展和当前工作服务,各种教育培训应坚持短期、业余、自学为主的原则。
第十九条 岗位培训以行业为主,由教育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统筹安排,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岗位培训考核和发证制度。
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凡举办承认技术等级的培训,应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的职工教育必须有明确的培养目标、相应的教学计划、师资、教材、教学设施。要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和培训质量。
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办学单位的教学、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质量。

第五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了解职工教育理论及与教育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知织,熟悉企业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具有高于所担任的教育和培训层次的文化专业水平,对专职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兼职教师实行资格证书制度。
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在职务评聘、晋级、调资、住房分配、生活福利和奖金等方面的待遇,不低于同层次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职工院校、教育(培训)中心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各方面待遇应与普通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第六章 职工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足部分,凡属企业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其他职工培训费用,可在税后留利中开支。
商业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工会经费中百分之二十五,应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由主管职工教育的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凡有条件办学而不办学的单位,其教育经费上缴主管部门,统一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职工教育基金会,通过集体集资,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捐资举办商业职工教育。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对认真实施本规定,并在商业职工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各类学习成绩优秀或自学成才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参加评选先进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职工教育负责人不得晋级、提职、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商业职工,分别由所在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经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或培训的职工,经考核不合格者,学杂费不予报销;
(二)在学习或培训期间严重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学习或培训资格,并向单位退还培训费用,所在单位还要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者,应按协议偿付其全部费用;
(四)对不服从本单位统一安排,拒绝参加学习或培训的职工,单位可调离其工作。
职工对所在单位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商业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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