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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7:31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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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管理,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开展木材运输检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区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均可设置检查站。设置检查站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非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设置检查站。
第四条 检查站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木材运输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对木材运输实行检查,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
第五条 检查站的工作人员,由主管检查站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统一配备。
第六条 检查站根据需要,可在站址设置路拦,检查运输木材的车辆。受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运输的,有起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二、运往省外的,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木材运输证明合法有效;
四、木材的树种、材种、品类、数量、运输的起迄地点、检木号与所持证明相符;
五、按要求应具有的植物检疫证明。
第八条 外省运进我省的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按木材运出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及时放行,不准借故拖延检查。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检查站有权扣留运输的木材。对被扣留的木材,检查人员要当场检尺过数,详细登记,并发给货主木材扣留明细登记证。
在木材扣留期间内,检查站对扣留的木材要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对确属检查站保管不善,造成木材所有者经济损失的,检查站要按木材所有者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检查站责令被扣留木材的货主在两个月内补办运输证明或木材来源合法证明。两个月内有运输证明的,对木材予以放行;逾期没有运输证明,但有木材来源合法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国家规定的木材价格百分之十五
以内的罚款,对木材不予放行,但允许取回,或在货主自愿的前提下,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逾期未取得木材来源合法证明或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对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木材被扣留期间,货主要向检查站交纳保管费,其标准为每天每立方米二元。
第十七条 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罚没款和保管费,必须详细登记造册,变价款、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保管费要全部用于检查站的建设。
第十八条 扣留、处理运输木材所需的票据,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木材检查人员借职权之便,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打击报复、损公肥私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插本办法的木材检查员,由林业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木材检查站的市、地、县林业局,根据需要可设专职木材检查员,负责本地区木材运输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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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出租: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城市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出租;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

  (四)违章建筑;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业用房,用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



  第十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有关税费等费用承担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城市房屋租赁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因出卖、赠与、继承及企业破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工商执照。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当事人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要求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或转让。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机构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投诉举报调解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并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解决房屋租赁纠纷。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按照《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市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1号令)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6〕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实施,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各县(市、区)的燃气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应当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燃气企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气瓶充装。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及供气站点的合并、分立、歇业、停业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取得燃气供气许可证后方可供气。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因工程施工或设施维修确需暂时停气、降压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降低压力的,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故造成的临时停气或降压,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通气。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在接到用户报修后,与用户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向无燃气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 禁止使用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五) 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六) 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在本市设立或委托有产品维修站点;
  (四)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在安装维修完毕后,应当为用户进行气密性和电器安全性能等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合格证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人员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指定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未经供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未列入本市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和安装人员应拒绝为其安装。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使用用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或对燃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九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15日内应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的改动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成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认真落实燃气管网安全评估制度,对燃气管网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建立巡线抢险队伍,保证管线安全运行。

  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燃气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速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以便及时抢险。

  燃气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燃气的储配站、气化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处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排送风设施;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人员密集场所的用气设备还应当设置自动点火、熄火保护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三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压力贮罐、压力管道、气瓶和调压器等应当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安监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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