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6:10:28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1998年12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㈠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㈡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㈡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㈢租赁合同;

  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㈠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㈡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㈢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㈣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㈤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㈥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㈦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㈠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㈡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㈢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㈣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㈤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㈥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㈦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 承租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

  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㈠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㈡擅自提高租金的;

  ㈢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㈠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㈡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㈢项、第㈥项、第㈦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2010〕28 号


现公布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0/P020101019653825001243.doc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发布对象,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的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五条 在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证券分析师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
第六条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研究部门或者子公司,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及相关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和其他证券业务的,应当采取防范利益冲突的措施,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第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受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利益相关者的干涉和影响。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研究报告”字样;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
(三)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说明;
(四)署名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五)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时间;
(六)证券研究报告采用的信息和资料来源;
(七)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提示。
第九条 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合规、客观、专业、审慎。署名的证券分析师应当对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负责,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审慎,分析结论具有合理依据。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审阅机制,明确审阅流程,安排专门人员,做好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的质量控制和合规审查。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公平对待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对象,不得将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或者观点,优先提供给公司内部部门、人员或者特定对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明确管理流程、披露事项和操作要求,有效防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发布对具体股票作出明确估值和投资评级的证券研究报告时,公司持有该股票达到相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应当在证券研究报告中向客户披露本公司持有该股票的情况,并且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日及第二个交易日,不得进行与证券研究报告观点相反的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相关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为自身及其利益相关者谋取不当利益,或者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前泄露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及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分析师因公司业务需要,阶段性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者提供行业研究支持的,应当履行公司内部跨越隔离墙审批程序。
合规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对证券分析师跨越隔离墙后的业务活动实行监控。证券分析师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期间,不得发布与该业务项目相关的证券研究报告。跨越隔离墙期满,证券分析师不得利用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的非公开信息,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同时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静默期制度和实施机制,并通过公司网站等途径向客户披露静默期安排。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对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人员资格、利益冲突、跨越隔离墙等情形进行合规审查和监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对发布的时间、方式、内容、对象和审阅过程实行留痕管理。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证券研究报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分析师,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二十条 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以及报告会、交流会等形式,发表涉及具体证券的评论意见,或者解读其撰写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符合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以及下列要求:
(一)由所在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统一安排;
(二)说明所依据的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日期;
(三)禁止明示或者暗示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授权其他机构刊载或者转发证券研究报告或者摘要的,应当与相关机构作出协议约定,明确刊载或者转发责任,要求相关机构注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和发布日期,提示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未经授权刊载或者转发证券研究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暂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接受捐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接受捐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现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接受捐赠后
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因采购国产设备,收到税务机关退还的增值税款,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如果采购的国产设备尚未交付使用,则应冲减设备的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二)如果采购的国产设备已交付使用,则应相应调整设备的账面原价和已提的折旧,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同时,冲减多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
如果采购的国产设备已交付使用,但税务机关跨年度退还的增值税,则应相应调整设备的账面原价和已提的折旧,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同时,冲减多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本规定发布前收到退还的增值税款,未按本办法处理的,应按本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追溯调整。
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的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率计算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的价值扣除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年度终
了,企业根据年终清算的结果,按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价值原计算的应交的所得税与实际应交所得税的差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增设“2203待转捐赠资产价值”科目,核算企业待转的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价值。
1、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的价值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待转捐赠资产价值”、“银行存款”等科目。
2、年度终了,企业应按“待转捐赠资产价值”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待转捐赠资产价值”科目,按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交的所得税(或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弥补亏损后的差额计算应交的所得税,下同),贷记“应交税款——应交所得税”科目,按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
产的价值扣除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如果企业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在弥补亏损后的数额较大,经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交纳所得税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按转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价值,借记“待转捐赠资产价值”科目,近本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
目,按转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价值扣除本期应交所得税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三、本规定与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2000年7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