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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3:54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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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过国家定价(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销售商品或违反规定将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商品高价销售的;
“(二)突破国家指导价(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和最高限价)销售商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含最低保护价)收购商品的;
“(四)不执行商品和收费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范围、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将行政职能转为有偿服务的;
“(七)利用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推销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乱收费或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价外附加条件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十)违反规定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推迟降价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第八条“(四)、(五)、(六)”项分别修改为:“(三)、(四)、(五)”项,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的范围和对象销售有价格补贴商品的”。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对应当受理的价格违法案件均应根据检查或举报材料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人员办案”。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重大案件的定案处理应经集体讨论。按照案件处理审批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批后,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并签字或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
送达人的办公场所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三)罚款;
“(四)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七、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属于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抬价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删去第(六)项。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物价检查人员检查市场物价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价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单位给予一千元以下,对个人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在事后二日内向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被检查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任何个人均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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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案件移送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政府指示,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枝节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涉及国家、省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不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170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白银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各县区、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确保《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

白银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执法部门及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县区政府办公室、监察、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同时,参加本部门所在地同级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坚持权责统一、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采取重点评议与普遍评议、自我评议与组织评议、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并将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评议。监督评议意见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监察、信访、行政投诉等途径反映。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本地行政执法的实际和社会群众的反映,每年确定若干个行政执法机关作为评议考核的重点。每两年对所有行政执法机关全面进行评议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都应进行行政执法自我考评,并将考评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行政各项工作任务是否完成;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行政执法权限和依据是否合法、有效和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和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否建立和落实;
(六)行政违法责任是否追究;
(七)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案件办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九)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否遵守相关要求;
(十)其他应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程序:
(一)自我考评。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关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考评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
(二)组织考评。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参加,于次年3月底前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
(三)综合考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考评组考评意见,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请本级政府审定;
(四)公布结果。经本级政府审定的考评结果,在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二条 考评组考评方法:
(一)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自我考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10%以上;
(三)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问卷、设立公众意见箱、开设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广泛征询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被考核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打分实行百分制,考核分值按倒扣分方法计算。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扣减该机关当年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分值,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重大过失、过错或违法行为的,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应提请本级政府依照《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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