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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0:38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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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159号



 (1997年7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根据2000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兵役义务观念,均衡兵役义务负担,进一步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兵役义务费的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兵役义务费实行“以支定收、先收后用、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主管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优待和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的补助、立功受奖义务兵的奖励以及随军家属生活补助、城镇非在职入伍的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城镇非在职入伍的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工作。
  兵役机关主管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兵役义务费的征收工作。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兵役义务费的社会统筹工作进行管理、审计、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兵役义务费。
  前款所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4‰缴纳兵役义务费,并随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缴纳兵役义务费的具体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局和市兵役机关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经过测算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兵役义务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逾期缴纳的兵役义务费金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兵役义务费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地方税务局核准后,可以减免兵役义务费。兵役义务费的减免,按照教育费附加的减免政策执行。
  兵役义务费的具体征收和减免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兵役义务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收取。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收取的兵役义务费统一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应根据核定的年度用款计划将所需经费分别拨给市民政局和市兵役机关,由市民政局和市兵役机关具体组织发放。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可按实际征收的兵役义务费总额的3%提取征收业务费,用于征收兵役义务费的必要经费开支。


  第八条 兵役义务费用于:
  (一)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训练误工补贴;
  (三)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优待;
  (四)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的困难补助;
  (五)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奖励;
  (六)随军家属的生活补助;
  (七)城镇非在职入伍的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
  (八)城镇非在职入伍的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九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城镇入伍的,按上年度杭州市职工年人均收入的70%发放;农村入伍的,按上年度杭州市农民年人均收入的100%发放。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职工按上年度杭州市职工相应人均收入发给参训人员所在单位;农民按上年度杭州市农民相应人均收入发给参训人员。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优待金,分别按城镇和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的50%、45%、40%发放。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补助标准,分别按城镇和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的35%发放。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分别按城镇和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的20%发放。
  在特殊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优待金:
   (一)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当年增发30%的优待金;
  (二)立一等功的,当年增发20%的优待金;
  (三)立二等功的,当年增发10%的优待金;
  (四)立三等功的,当年增发5%的优待金。
  一年内获上述多项奖励的,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发。


  第十一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由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在当年6月底前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同时抄送所在区兵役机关。各区民政部门在当年年终前将优待金拨给各单位(街道、乡镇),由各单位(街道、乡镇)在年终一次性发给义务兵家属。


  第十二条 义务兵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可由入伍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代为存储,待服役期满退伍后一次性发给义务兵本人。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的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以及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的优待金,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享受优待金的义务兵家属户籍迁出或迁入市区的,应办理优待金转移手续,当年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五条 义务兵优待金发两年。凡当年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退伍以及被直接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士官的当年发给全年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事院校的,在军事院校学习期间至其毕业当年每年发给当年度50%的优待金。


  第十六条 军事院校直接从地方招收的学员和部队专业文体单位征召的文艺体育人员,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和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取消优待金。因犯错误被提前退伍的,停发当年的优待金。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因犯错误被提前退回原单位的,不发误工补贴。


  第十七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发放后,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填写《杭州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兑现通知书》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民兵预备役参训人员,原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可以另行给予该义务兵及其家属和民兵预备役参训人员优待、补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兵役义务费的,除责令退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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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8月17日,外经贸部

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针对检查内容,制定具体实施工作细则,并报部备案;
二、各单位要在每年年末对本单位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随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一同报部;
三、我部将于每年年底按照监督检查内容对部属各总公司的工资内、外收入进行复(抽)查,对有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除要受到文件中所规定的处罚外,还要对其通报批评。

附件: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的规定

国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行为,保证审计事项评价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事项评价,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审计事项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帐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审计事项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违规事实,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下列内容中对审计事项的效益性进行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八条 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九条 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负债比率和盈利水平。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计划、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二)建设规模、标准的执行和概(预)算决算编制、审核情况;
(三)财务收支情况及投资效果。
第十一条 对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专项资金有审批、来源、使用、管理,以及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对企业投资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投资是否经过可行性研究;
(三)投资是否经过科学决策;
(四)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三条 对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任期内所在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和主要工作成绩;
(二)任期内所在单位净资产是否得到保值增值;
(三)任期内所在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性,国家财政法规的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经济合同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各种经济合同签订的合法性、完整性和经济合同履行的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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