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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安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2:39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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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安全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安全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保证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正常进行,把违法犯罪人员改造成为守法的社会主义合格公民,以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现对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安全规定如下:
一、监狱、劳改队、少年管教所和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劳改劳教场所)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部门,保卫劳改劳教场所的安全不受侵犯,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义务。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劳改劳教场所,劳改劳教场所使用的土地、设施,生产的产品,拥有的自然资源(含地下矿产资源)和其它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已经侵占的必须退出、修复并赔偿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劳改劳教场所时,应征得省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搬迁劳改劳教场所,须先提出优于原有条件的场所和设施。
四、劳改劳教场所的建筑物周围应设不少于五米的警戒隔离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隔离带内建筑、堆积物品以及从事其它妨碍监管安全的活动。
五、劳改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应当教育群众积极协助维护劳改劳教场所的安全,有效地制止对劳改劳教场所的非法侵害。
六、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劳改劳教场所安全又不听劝阻的,或者拒不退出已侵占的土地、矿山、设施的,或者对劳改劳教场所造成经济损失而拒不赔偿的,由劳改劳教场所依法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198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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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令第58号
(1990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筹集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90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四十五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五年,从交款之日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5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内蒙古,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为指导,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委员会人员由不少于21人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3。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八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获得了系列或者重大发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奖励在知识创新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成果。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下列成果:
  (一)研究与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二)开发出具有较强技术关联性和产业带动性集成创新的;
  (三)在引进技术、技术改造等方面经消化吸收取得再创新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创新的。
  第十一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进行了科学探索,发表了重要的论文、论著,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获得了多项发明等自主创新成果,并取得了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二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自治区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2年奖励1次,不分等级。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3名,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奖励数量不超过5个。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1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数分别不超过20项和120项。
  自然科学奖获奖项目每项奖励人数不超过3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奖项目每项奖励人数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中技术开发项目应占其获奖项目总数的70%以上。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可以推荐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人:
  (一)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
  第十六条 下列组织可以推荐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候选人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或组织: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
  (三)高等学校;
  (四)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七条 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十八条 未直接参与科学实验、技术开发的人员不能作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等活动,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不同奖种评审需要,分别组成若干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对候选人、候选组织和候选项目进行初评和复评。
  第二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对各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候选组织和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的推荐获奖人员和项目,应当在自治区级媒体上进行30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四条 获得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自治区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每人100万元;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一等奖10万元/项,二等奖5万元/项,三等奖2万元/项;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奖金每人8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人员或者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发给与国家颁发的同等数额的奖金。
  第二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种盟市科学技术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内政发〔200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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