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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5:49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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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科委


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财政厅(局)、科委、农
业科学院,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
科技体制改革以来,在党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指引下,农业科研单位积极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面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调整方向任务,开展科技攻关,取得了一大批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对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作
出了重要的贡献。九十年代,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面临一个更快的发展时期,依靠科学技术振兴农业成为农业战线的重要任务。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还比较薄弱,许多新成果、新技术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在生产中开发应用,或开发应用程度较低,不能充分发挥第一生产
力的重大作用。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加强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把大量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迅速开发应用,是发展农业生产力和促进农业上新台阶的重要途径,是当前农业科技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邓小平同志精辟地指出,发展农业,最终还是靠科学技术解决问题。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正在成为农业发展的推动力量。当前我国农业正面临着向“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转变的历史时期,为尽快实现这个转变,必须进一
步依靠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目前,我国科技进步的作用在农业总产值增长量中所占比重为30—40%,而发达国家已达70—80%,差距很大。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体制上的弊端,有工作上的差距,但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面对改革开放
进一步深化的紧迫形势,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对科技提出更高、更新、更为迫切的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总体上讲,农业科学属于应用科学,农业科技成果只有在生产中得到充分应用,才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成为推动农业发
展的强大动力。应该进一步发挥农业科研单位在成果转化方面所具有的技术、信息、人才和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推广、完善农业科研单位在科技成果推广中积累的宝贵的经验。农业科研单位要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主要任务之一,采取有效措施,把凡是能转化的新成果、新技术都要尽快、尽
早地转化出去,使其在经济建设中尽快发挥作用。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农业科研单位要与教育、推广单位密切配合、合理分工,发挥整体功能;各级农业、科技、财政部门也要从政策上、资金上、物资上大力支持、积极组织农业科研单位的成果转化工作,促使科技成果在更高层次上、更大
范围内、更富有经济实效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争取在“八五”期间,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水平有较大的提高,把农业的发展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二、进一步转变农业科研单位运行机制,以市场为导向,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必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农业科研单位从单纯科研型向科研经营型转轨,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的运行机制。
要积极稳妥地推动农业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合理分流。农业科研单位要注意做好结构调整和人才分流工作,按照不同工作性质进行系统化和结构性调整。集中力量少而精地办好一批具有较高水平和较大社会效益的机构。加强基础性研究和重大应用研究,解决带全局性、关键性的科学技
术问题,确保农业科研工作的后劲。其余大部分单位要直接面向市场需要,通过承担生产者的委托任务,自主研究开发和发展第三产业,在市场竞争中去求效益、求发展。
在科研单位内部,要进一步引进竞争机制,改革人事、财务、分配制度。要进一步放活科技人员,除了保留部分精干力量,专心致志从事研究工作外,鼓励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和途径进入经济,开展科技服务、兴办科技开发实体,为主战场服务。培养造就一批既懂科技,又勇于开拓、
善于经营的科技实业家。
要继续组织实施好星火计划、丰收计划、火炬计划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计划,并使之与市场的需要更好地结合起来。农业科研单位要在这些计划的实施中发挥技术、人才等优势。特别是要根据当前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转轨的新形势,加强“三高”技术的培训、示范和推广工
作,将科技的星火传到亿万农民的手中,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实现农业的技术改造,繁荣农村经济。
要大力兴办科技产业,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各级农业科研单位,都要根据自身的优势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兴办各种类型的科技开发实体。经过充分论证,选译一批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形成自己的拳头产品,抓住时机,适时推向市场。要克服小农经
济的传统观念,放眼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内引外联,逐步创建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的产业集团。
加强中试基地建设,解决好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的中间环节。各级农业科研机构都要根据农业科技的特点,办好各类综合实验基地和中试工厂(车间),通过中试基地,对实验室成果进行放大试验,组装配套,完善工艺流程,为大面积推广应用提供成熟、配套的科技成果。
要加快农业技术市场的建设,逐步建立起行业和地区性的技术市场信息系统,沟通生产经营者与科研单位的经济、技术信息,疏通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的渠道。
三、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国家和地方的主管部门要在保持对农业科研单位事业经费稳定增长的基础上,把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投入的重点。要尽快建立起比较稳定的专项资金渠道,通过组织各类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计划,支持一批重大转化项目的启动。
各级主管部门都要设立科技周转金,已经设立的要逐步扩大规模,重点用于支持科研单位兴办实体,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要积极开辟各种筹资、融资渠道。农业科研单位为解决成果转化资金不足,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后可以向社会法人或个人筹资,也可以争取外资。有条件的可以逐步发展成股份制企业。
要积极争取金融部门的支持,利用银行贷款。对于一些影响大,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部分贴息。
农业科研单位要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从开发创收中留出适当比例,用于扩大再生产,逐步建立起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机制。
四、对在农业科研成果转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十分艰苦的、开创性的工作,对从事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和辛勤劳动应该给予充分肯定。
从今年起,财政部、国家科委、农业部将在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范围内,通过评选,对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显著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进行奖励,用于支持科研单位进一步开展成果转化工作(具体办法见附件)。
不定期的在全国范围内评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同时,将在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纳入国家级优秀中青年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评选范围,给予崇高的荣誉。
在技术职称(职务)评聘工作中,要采取特殊政策,对从事成果转化的技术人员,主要依据其工作成绩和创造的社会经济效益。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外语、论文等方面的条件适当放宽。
进一步打破分配上的大锅饭。对在成果转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主要贡献人员,要根据其创造的经济效益,提取一定比例予以重奖。
各级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都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法规的范围内,研究制订有关奖励办法。采取各种优惠措施,激励农业科技人员在成果转化中大显身手,并取得相应的荣誉和物质利益。
五、为农业科研单位开展成果转化创造更为宽松的外部环境。
各级主管部门都要进一步简政放权。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服务上来,从政策、资金、信息等方面为科研单位提供支持与服务。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地方指令性科研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研究开发项目,自主决定经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自主决定人员的
安排任用。
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依靠科技振兴农业的观念,把科技成果转化融入农村经济建设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商品基地建设、菜蓝子工程等大型农业建设项目时,要组织农业科研单位参加,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并给予必要的资金、物资保证。使农业的建设和发展
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
要切实保障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依法经营各种科技产品,如良种、苗木、饲料等等,并采取有力措施,依靠法制的力量,解决农业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联营等成果转化过程中合同兑现难的问题。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的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大力促进科研、教育、推广、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协作,充分发挥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努力,使我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附件: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

附件: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技术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农业科研单位积极开发科技成果,促进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强农业科研单位自身发展的能力,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适用于在科技成果向产业化、商品化、国际化转化过程中取得显著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独立的研究所。
第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条件,主要依据本单位创造的技术性纯收入,成果转化应用率以及研究、开发工作后劲进行综合评价。主要指标是:
一、单位当年技术性纯收入,按年末在编人员计算人均2000元以上;已获奖单位第二年报同等级奖,其人均技术性纯收入要比上年提高15%,否则降低一个奖励等级;
二、单位事业纯收入占当年事业费拨款50%以上;
三、三年内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在60%以上;
四、单位具有较完善的开发推广管理体制,研究和开发得到协调发展。
第四条 申报、评审程序:
一、凡符合第三条指标要求的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填写《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申报表》(格式附后)一式十份,并附申报年度单位会计决算报表,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其中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华南热带作物研究院下
属研究所报院,由院财务主管部门会同开发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对合格者签署意见,以院名义报农业部科技司;农业部科技与专利开发服务中心、环保所、成都沼科所、南京农机化所直接报农业部科技司。每年3月底为上年度(即申报年度)报奖申请的截止日期。
二、农业部科技司会同财政部文教司、国家科委条财司邀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审核批准后,由三部委公布授奖。
三、不受理几个单位联合申请,凡联合承担的项目,效益应分别计算。
第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分三个等级,每年获奖单位总数不超过十个。奖励资金额度分别为一等奖60万元,二等奖40万元,三等奖20万元。在给获奖单位资金奖励的同时,还将颁发荣誉奖状,作为今后对单位考核评比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奖励资金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按预算管理渠道下达获奖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继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不得提取管理费和用于个人奖金、集体福利等方面开支。
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获奖的单位,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将奖励资金挪作他用者,经调查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资金和奖状,并取消下一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施行。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附则:
一、单位事业纯收入和技术性纯收入计算方法。
1.单位事业纯收入=技术性收入+中试产品、新产品收入+生产性收入+其他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流转税类)
2.技术性纯收入=技术性收入+中试产品、新产品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流转税类)
上述两项收入中不包括通过课题费用结算转入事业费拨款数和纵向合同的科技三项费用收入,以及单位内部转帐收入。收入及成本按科研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范围核算。
二、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计算方法:
1.某项科技成果通过单位努力在生产上得到应用或通过本单位实体转化取得经济效益,即视为该成果已得到转化应用。
2.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三年内已得到转化应用成果数÷三年内单位获得应用性成果数×100%
3.科技成果的定义按国家科委的规定执行,以通过鉴定为准。



199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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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4〕20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8日州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改善生产条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

第四条 州直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州统筹,各县市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县市统筹。

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最低的用人单位,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州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和《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利息收入及其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其中,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出不得低于80%: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定护理等级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本细则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写明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属于下列特殊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需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工伤调查核实时,应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向其取得文字证明材料;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和工伤调查的证明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具体承担全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或确认下列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的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三十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材料不齐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通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在鉴定结论栏加盖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作出结论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职工个人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入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妥善保存用人单位电告记录或书面报告。

协议医疗机构因医疗救治条件,无法治疗职工伤情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伤残职工可以转往非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医疗救治协议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经办机构应与确定的协议医疗机构签订相关的医疗服务协议。

第三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超出诊疗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工伤基金不予支付。

在国家关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规定出台前,参照国家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目录、服务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但应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未经同意的,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报经办机构同意的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退休前所领取的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职工个人缴纳的上述费用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现将《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检验检疫局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本办法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国家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池产品汞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池产品(含专用电器具配置的电池)系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The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代码8506、8507品目下的所有子目商品。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的检验监管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分工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电池产品的备案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电池产品实行备案和汞含量专项检测制度。未经备案或汞含量检测不合格的电池产品,不准进口或出口。

第二章 备案和汞含量检测
第五条 进口电池产品的备案申请人(制造商、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等)在电池产品进口前应当向有关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出口电池产品的制造商在电池产品出口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填写“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一)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员办理备案的委托授权书;
(二)进口电池产品的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出口电池产品制造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电池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汞含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声明;
(四)电池制造商对电池产品的结构、电化学体系、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外观及标记的文字说明。
(五)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对进出口电池产品是否属含汞电池产品进行审核。经审核,对不含汞的电池产品,可直接签发《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见附件2);对含汞的及必须通过检测才能确定其是否含汞的电池产品,须进行汞含量专项检测。
第七条 汞含量专项检测
(一)检测单位
汞含量专项检测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核准实施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实施检测。
(二)抽样
1、出口电池产品,由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到电池产品的制造厂抽样;
2、进口电池产品,由进口备案申请人送样到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
送样数量: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型号、同一产地的样品不少于30个;
3、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随机抽取同一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样品10个并施封,填写“抽样/封样/送样清单”(见附件3),其清单正本和抽取的样本由申请人送交“汞含量检测实验室”检测。
(三)样本检测和检测结果的判定
进出口含汞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和检测结果的判定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四)签发有关单证
1、样本经检测合格,由“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合格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件4);样本经检测,其中有一个样品的汞含量不合格,则判该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电池产品汞含量不合格,由“汞含量检测实验室”签发“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
不合格通知单”(见附件5);
2、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凭“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的《确认书》(正本)审核并签发含汞电池产品《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
第八条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章 进出口检验
第九条 进出口电池产品报检时除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理外,还须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正本)或其复印件;
第十条 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不含汞进出口电池产品可凭《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正本)或其复印件申报放行,不实施检验;含汞电池产品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汞含量检验。
出口含汞电池产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放行;进口含汞电池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凡列入《目录》的出口电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汞含量项目的检验外,其它项目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含汞电池产品的检验内容:
(一)根据《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的内容核查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等是否货证相符;
(二)核查汞含量标注
进口电池产品单体外表必须标注汞含量;出口电池产品可按合同或双方约定的方式标注汞含量;
(三)必要时可抽样送“汞含量检测实验室”进行汞含量抽查检测;
(四)同一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电池产品每年必须进行汞含量抽查检测1-2次。
(五)不合格的处理
1、汞含量抽查检测不合格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其《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2、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电池产品,不得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电池产品,收货人必须将其退运出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备案申请人凭进出口电池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未曾更改结构、工艺、配方等有关制造条件和对其产品汞含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书面声明到原签发《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检验检疫机构核发下一年度《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
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以前未经备案已运抵口岸的进口电池产品,收货人或代理商可出具担保证明,将货物移至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查验仓库,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含汞电池产品须进行汞含量的检测;经检验不合格的,按本
办法第十二条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申请表(格式)
编号_____
-----------------------------------------
| |名称 | |
|申|----|--------------------------------|
| |地址 | |
|请|----|--------------------------------|
| |法人代表| |联系人| |
|单|----|--------------------------------|
| |电话 | |传真| |邮政编码| |
|位|-------------------------------------|
| |营业执照编号 |
|-|-------------------------------------|

|制|名称 | |
| |----|--------------------------------|
| |地址 | |
| |----|--------------------------------|
|造|法人代表| |联系人| |
| |----|--------------------------------|
| |电话 | |传真| |邮政编码| |
| |-------------------------------------|
|商|营业执照编号 | |
|-|-------|-----------------------------|
| |名 称 | |
| |-------|-----------------------------|
|备|品 牌 | |
| |-------|-----------------------------|
|案|型号规格 | |
| |-------|-----------------------------|
|产|H.S编码 | |
| |-------|-----------------------------|
|品|含 汞 量 | |
| |-------|-----------------------------|
| |产 地 | |
|---------------------------------------|

|随附单据(划“√”) | 申请人郑重声明: |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 | 1.本人被授权申请备案 |
|□授权委托书 | 2.上列填写内容、及随附单据 |
|□制造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正确属实 |
|□制造商声明 | |
|□产品描述 | |
|备注: | 签名____ |
|---------------------------------------|
|以上由申请人填写 以下由检测实验室、检验检疫机构填写 |
|---------------------------------------|
|电池种类审核:□含汞 |检验检疫机构意见: |
| □不含汞 | |
|电池含汞量检测结果: | |
|检测合格确认书编号: | |
|检测实验室: |备案书编号: |
| | |
| (审核部门) | (签、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格式)
备案号:
申请人:
地 址:
制造商:
地 址:
产品名称:
品 牌:
型号规格:
产 地:
含汞量:
上述产品已经我局备案。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3:

进出口电池产品
抽样/封样/送样清单(格式)
备案申请表编号______
制造商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
---------------------------
| | 型号 | | | |
|品 牌| | 含汞量 | 产地 |数量(个)|
| | 规格 | | | |
|---|----|-----|----|-----|
| | | | | 10 |
---------------------------
备注:
送样经办人_________
检验检疫机构人员______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合格确认书(格式)
确认书编号:____
--------------------------
| 申请人 | |
|------|-----------------|
| 产品名称 | |
|------|-----------------|
| 产品型号 | |
|------|-----------------|
| 产品规格 | |
|------|-----------------|
| 品 牌 | |
|------|-----------------|
| 产 地 | |
|------|-----------------|

| 生产厂名 | |
|------|-----------------|
| 生产厂址 | |
|------|-----------------|
| 抽样机构 | |
|------|-----------------|
| 检测单位 | |
|------|-----------------|
| 检测依据 | |
|------|-----------------|
| 附加情况 | |
|------|-----------------|
| 报告编号 | |
|------|-----------------|
| 结 论 | |
--------------------------
日 期:______ 签发人:______
盖 章:

附件5:

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
不合格通知单(格式)
编号______
------------------------------
| 抽 样 机 构 | |
|------------|---------------|
|抽样/封样/送样清单编号| |
|----------------------------|
| 品 牌 | |
|------|---------------------|
| 型号规格 | |
|------|---------------------|
| 含汞量 | |
|------|---------------------|
| 制造商 | |
|------|---------------------|
| 产 地 | |
|------|---------------------|
| 结 论 | |
| | |
------------------------------
签发人:
日期: 检测单位盖章
备注:1、申请人重新送样时,本通知单随样返回;
2、检测报告随附。



200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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