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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7:50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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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从1997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以下称“两证合一”)。“两证合一”是加强金融监管机构内部协调、
规范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工作的重要一环。为了保证“两证合一”的顺利过渡,现将《通知》转发各分局,请各分局抓紧从以下几个方面贯彻和落实《通知》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批和管理。“两证合一”之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仍由外汇管理局负责。各分局应继续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法规,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人员资格的初次审查和监管。
二、县级以下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仍按规定由各分局负责审批。对原由各分局发放、管理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各分局应按照《通知》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出有关金融机构换领许可证的有关程序。
三、各分局应与当地人民银行加强协调,以保证“两证合一”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分局在“两证合一”工作中遇到有关情况,请尽快向总局反映。
附件:《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

附件: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现就金融机构申领或换领本、外币业务许可证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查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职能部门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颁发或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
的业务范围。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金统一以人民币列示,其中外汇资本金可在许可证上单独列示,但应同时按验资时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与人民币资本金相加计入注册资本金。
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或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接到外汇管理局同意其经营外汇业务批文30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应职能部门领取或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
许可证》;如限期内未领或换领,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或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接到外汇管理局同意其经营外汇业务批文30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领取或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
限期内未领或换领,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三、已由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继续有效,不集中换发。但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及《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中任一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或许可证上的某一项内容需变
更时,金融机构应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和原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职能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四、统一发放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起始时间为1997年7月1日。
五、统一本、外币许可证后,许可证中业务范围的格式,将根据外汇局批准文件中批准的业务范围,与人民币业务范围相对照进行统一。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19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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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924号

1990-07-28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我局已以(89)国税地字第061号下发了通知,现将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再具体通知如下:
  一、凡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产出租给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其房屋占地应由出租方(即铁道部所属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出租方为铁路系统内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则由其所属相对独立核算的站、段、厂以及分局等单位负责缴纳。
  二、凡土地使用权属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现在由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人(即铁路系统外的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石油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利息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石油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利息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函[1991]3号

1991-01-28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湛江分局:
  你局国税油湛函[1990]76号文收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石油合同规定的合同利息,是合作双方为解决投资和产品分配所采取的一种分配方法,不是外国石油公司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因此,外国石油公司在申报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时,合同利息不得做为费用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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