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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统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4:01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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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统计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统计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市场统计工作是文化事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化信息管理的基础,也是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和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经国家统计局批准,自1996年起,文化市场统计正式纳入《全国文化文物统计报表制度》,并已进入实施阶段。这是我国文
化事业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的一项具体步骤。为了保证文化市场统计报表制度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文化市场统计工作,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充分认识到掌握信息是正确决策的基础和前提。在精神产品生产和管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要深入调查研究,做到心中有数,要象经济部门掌握物质产品生产情况一样,了解掌
握精神产品生产基本情况,要抓紧建立宣传文化系统的信息网络,健全信息工作的制度,有的方面要做到量化。
二、各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文化市场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落实统计工作的资金、人员和设备,并把一年一度全国文化市场统计汇总工作的完成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要把文化市场统计作为文化市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做到有布置,有落实
,有检查,使统计工作制度化。要充分利用统计信息,以统计信息作为制定管理政策和发展规划的主要依据之一,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三、加强文化市场统计工作的业务建设。目前地市一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计算机配备远远落后于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大量数据集中到省一级进行录入汇总,既增加了工作强度,又影响了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汇总工作的及时性。因此,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技术和数据传输技术
的现代化建设,抓紧计算机的购置和升级换代工作。全国各省、计划单列市、省会市及有条件的地(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今年要完成计算机配置工作,到2000年全国所有地(市)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完成计算机配备工作,以保证文化市场统计工作需要。
四、加强文化市场统计工作的队伍建设。省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有专职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地(市)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设立相对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要关心统计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改善工作环境,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养,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技能。

要保证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全国文化市场统计报表制度培训班已列入1997年文化部在职教育工作计划,并形成制度。各省要在此基础上完成地(市)一级文化市场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加强文化市场统计工作人员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是统计工作的生命,广大统计工作者要牢固树立这一观念,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倡导求实精神,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各级文化市场统计人员要克服唯名唯利思想,树立奉献精神,提高业务知识水平
和统计分析能力。对在工作中尽职尽责表现突出的同志要表彰奖励,对虚报瞒报拒报和篡改统计数据以及未按时完成统计工作影响全国汇总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19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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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捐赠人捐赠财产由受赠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市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市或区、县侨务部门负责本市华侨捐赠财产的归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捐赠财产的报批手续;

(二)协助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三)协调华侨捐赠的财产变更用途等有关事宜;

(四)依法检查、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五条 捐赠应遵循自愿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捐赠项目的建设情况有权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确需改变原性质、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时捐赠人的原始捐赠函;

(二)捐赠人同意变更捐赠用途的意见书;

(三)变更捐赠用途的理由及变更后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华侨捐赠的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并向侨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赠人应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于受赠后10日内按照受赠管理权限报送市或区县侨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赠人经批准接受捐赠财产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按用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受赠外汇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应当符合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外经贸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依法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以其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名义捐赠的,可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给受赠部门的同意接受捐赠的证明(或复印件)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的证明,在报经市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捐赠人由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性工程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及优惠。

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项。

第十五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落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由受赠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捐赠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贪污或倒卖捐赠款物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遵纪守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及其兴办的社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捐赠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胞及台资企业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部分地区生活和生产使用的供热方式。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要限期逐步改造,提高城市集中供热的普及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对城市现有的分散、低效、浪费燃料、污染严重的小锅炉,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加倍收取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建设。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选用高效率、高质量、经济可靠,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国家定型产品;除尘设备应当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可按受益、自愿、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集资。集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物价、计划部门批准后执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具有自备热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需提供余热资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按照自愿、互利、就近联并、工业民用相结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热能的生产与供应。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后,方可向社会供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有效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和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工作人员;
(四)能满足供热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能对供热成本进行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辖供热系统管网的平衡,控制热媒参数,使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等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计划检修或平衡热量需要暂停供热时,应当提前3天通知用户,遇有计划外停水、停电、突发性故障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三)西宁地区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在采暖期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缴供暖费用;
(五)遵守环保、劳动、节能、节水、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年检和维修保养,各项指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用户庭院管网及其室内供暖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用户应当负责维修、更新改造;并接受供热单位监督,以保证供热效果。
第十六条 为保证供热管网等设施正常运转,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热力管沟内排放污水及工业废液、易燃易爆等有机溶剂;
(二)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擅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四)擅自取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各种物料;
(二)排放污水、挖坑取土、植树埋杆;
(三)挖掘沟渠或埋设管道;
(四)进行各种爆破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在供热设施和管网附近施工作业,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做好供热设施的保护,禁止擅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排放供热管网中的循环水,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共同做好供热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对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的检查维修和走访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采暖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采暖费收取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一次性缴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分散供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不按期检查、维修供热设备,造成供热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供热规程供热,给用户采暖设备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责任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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