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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2:50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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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铁路行车事故,起复机车、车辆,清除线路上的阻碍,开通线路,保证迅速通车,特制定《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以下简称《救规》)。
第二条 铁路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救规》。在统一指挥和严格纪律的基础上,保持高度协调,各尽职责,争分夺秒开通线路,恢复通车。
第三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以下同〕每年应制定培训计划,对救援专业人员进行救援专业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对行车有关人员进行救援基础知识教育,使其掌握一般的复轨救援技术。
第四条 新造、新购和技术改造的机车、车辆、都必须具备救援起复的条件。
第五条 铁路行车部门各站段在新职人员上岗前,应进行救援基础知识教育,未经培训合格,不准上岗。
第六条 各级领导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救规》的规定。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设以下机构:
1.铁道部机务局设救援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对全路事故救援列车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2.铁路局、分局应根据工作量等具体情况,由铁路局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管理救援列车工作。
3.救援列车的归属,各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分局或机务段直接领导。
4.在铁道部规定的地点,设特等(担当路网性编组站救援任务)、一等救援列车。各铁路局救援列车的增设、调整由铁道部审批公布。
第八条 救援列车设主任、管理员、工程技术员各一人。工长和其他各技术工种按附件一配备。救援列车定员,由各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九条 在救援列车所在地,由铁路分局(地区)组织各站、段、医院(所)挑选有救援经验的职工15人以上,组成不脱产的救援班。
1.救援班长由各单位主要领导担任,经上级领导批准后,告知救援列车主任。
2.各救援班的出动召集,由调度命令通知,接到命令立即出动。
第十条 经铁路分局长批准,在无救援列车的车站设事故救援队。救援队为不设救援列车,单独出动即能处理轻微脱轨事故的组织。遇有重大事故时,由调度命令通知,参加事故救援起复工作,并接受救援列车主任的指挥。其组织方法:
1.设队长1人,队员由不脱产职工组成。人数由各铁路局自行确定。
2.根据当地情况,由机务段长、车务段长或车站站长担任队长,铁路分局任命后,报铁路局核备。
3.队长任命后应积极组织救援队,并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定召集办法。救援队长应将救援队员名单及召集办法送报下列单位:
(1)救援队队员所属单位。
(2)铁路分局。
(3)铁路局。
4.根据需要铁路局应为部分站段配备简易起复工具。
第十一条 向事故现场派出救援队时,人员、工具、材料的运送,可利用该地所有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必须服从调动,不得借故拒绝。到达事故现场后,由队长指挥做好下列工作:
1.抢救负伤人员,保护国家财产。
2.采取一切措施,起复机车、车辆,清除线路上的障碍物,迅速恢复行车。
3.如事故严重时,应于救援列车到达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章 救援列车的管理
第十二条 救援列车必须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下制度及相应台帐:
1.值班制度。
2.交接班制度。
3.学习制度。
4.会议制度(工作计划总结会、救援总结会)。
5.竞赛和评比制度。
6.安全作业制度。
7.设备、机具保养制度。
8.备品、配件管理制度。
9.防寒整备制度。
10.考勤制度。
第十三条 救援列车必须做到:二落实(组织、制度)、一准(方案准)、三快(出动、起复、开通)、一总结(事故复旧后的总结分析)。
救援列车各专业人员均应建立切合实际的岗位责任制和检查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救援列车专业人员工作为轮班制,岗位实行轮流值班。休息时间遇有召集时,应立即赶赴现场,在工作时间以外参加事故救援工作,事后予以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可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章 救援工作人员的任免和培训
第十五条 救援列车主任、管理员、工程技术员、工长,应由政治觉悟高、组织能力强,具有丰富的事故救援经验,并熟悉铁路行车有关技术及设备(机车、车辆、线路、桥涵、救援设备等)情况的人担任。按人事任免权限任命,无特殊理由,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救援列车专业人员为救援工作的骨干力量,由分局或机务段挑选思想好、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热爱救援工作并具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人担任,无特殊理由,不准调换。年龄超过45岁的职工,不得再调入救援列车工作。
第十七条 为提高救援队伍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各铁路局应逐步建立救援演练培训场地,加强技术业务学习和演练。各级主管部门应制定岗位培训计划。
1.铁道部每两年举办一次救援列车主任及铁路局、铁路分局救援专职干部的培训。
2.铁路局每年应对站、段长、安全专职干部及救援列车管理人员进行一次专业培训。
3.铁路分局负责培训行车有关人员及救援列车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轨道起重机司机必须由工作二年以上的副司机,经铁路分局考试合格,报请铁路局批准后,核发驾驶证,提升司机职务;轨道起重机司机每二年应进行一次技术考核,成绩记入本人技术挡案。
第十九条 救援列车的其他专业工种,由主管单位组织技术考核,并核发设备操作合格证。
第二十条 为积累救援起复经验,强化培训手段,救援列车应配备必要的培训器材,由工程技术人员或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第五章 职 责
第二十一条 救援列车主任负责救援列车全面工作。
1.培训、调整、补充人员;按期向有关部门提报车辆、机具、设备等购置、检修计划。
2.组织救援列车专业人员,学习行车有关规程、规则及细则;配合有关单位,对行车有关人员进行救援知识教育和技术指导。
3.组织专业人员学习其他专业工种技术,进行救援技术演练,逐步达到各专业人员一职多能的要求。
4.以实际救援经验为课题,组织专业人员研究改进缩短复旧时间的方法,提高救援工作效率。
5.接到出动命令后,快速反应,周密部署,召集救援列车专业人员和救援班人员,及时出动。
6.检查救援列车的整备工作,使其随时处于出动状态。
7.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定期进行总结和考核。
8.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救援列车管理员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如下工作:
1.管理救援列车的财务、生活、后勤等事宜。对经管物品要帐卡物相符,严格请领、发放制度和财经纪律。
2.负责事故救援现场有关人员伙食、备品发放、收回及事故救援后的费用清算。
3.保管救援列车的有关资料,协助主任处理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救援列车工程技术员,负责救援列车的技术管理工作:
1.制定轨道起重机、发电机组等设备、机具的操作、维护保养办法,并督促指导各专业工种按规定认真执行。
2.负责救援列车专业人员的技术教育工作,定期组织技术练兵活动,并负责进行技术考核。
3.组织救援起复工作的经验交流,不断研制、改进救援机具。
4.负责救援设备、机具保养鉴定工作,不断提高设备质量。
第二十四条 救援列车工长,在救援列车主任领导下负责如下工作:
1.负责本班人员的考勤,做好交接班记录。
2.带领职工进行救援设备、机具的日常养护,保持轨道起重机、发电机及工具、器材等状态良好。
3.根据铁路运输技术设备的发展,积极革新改进救援起复工具。
4.组织本班职工开展政治、业务学习和岗位练兵活动。
5.协助救援列车主任确定救援起复方案,带领职工安全迅速地进行起复作业。
6.救援列车返回驻地后,进行全面整备检查,确保救援列车始终处于完备状态。

第六章 事 故 救 援
第二十五条 发生行车事故,需要出动救援列车时,列车调度员直接向救援列车值班人员发布救援出动命令的同时,应将事故概况尽量做一介绍,并命令有关单位迅速召集人员出动。
救援列车跨局、分局出动时,由上级机车调度发布出动命令。
第二十六条 救援列车值班人员接到调度出动命令后,应立即召集救援列车当班和休班的专业人员,保证在30分钟内出动。
铁路分局应使救援列车职工,相对集中居住于救援列车附近,以保证迅速出动。
第二十七条 事故救援班各所属单位值班人员接到调度出动命令后,救援班长应立即召集本单位救援班全员,迅速赶到救援列车处报到,有迟到或缺席人员时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当出动救援列车而又需要救援队时,救援队的出动由列车调度员以命令召集。
有关段、站值班员接到出动救援队的命令后,应立即通知救援队长和每个队员所属单位的值班人员,各值班人员迅速召集本单位的队员向队长报到,待命出发。
第二十九条 救援列车出动,应有通信工、电力工和医护人员以及电化区段的接触网工随行。
第三十条 救援列车出动时,所属单位领导必须随救援列车赴事故现场。铁路局、分局领导是否随救援列车赶赴事故现场,可根据事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救援列车出动时,可不挂守车,在救援列车的最前与最后部车辆上应设侧灯插座,运转车长可在没有紧急制动阀的车辆上值乘。
第三十二条 救援列车离开停留线或赴外地工作时,必须全列车出动。
第三十三条 列车调度员命令救援列车出动后,应促其及早发车,并命令事故现场有关站长,于救援列车到达前,尽力将事故列车首、尾良好的车辆由区间或线路内拉出。
第三十四条 救援列车到达事故现场后:
1.首先安装电话,保证事故现场与列车调度员和最近两端车站的通话联系。
2.指派人员协助随行医护人员救护伤员,根据医务人员意见,将负伤人员送往医院。
3.根据需要接通照明、给水设备;保证蒸汽轨道起重机的补水及人员的饮食用水。
4.装载危险品的车辆需卸车或移动时,起复前,有关单位应指派有办理危险货物经验的人员检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5.电气化区段的接触网工区,要服从救援列车主任的指挥,迅速查明事故现场的设备情况,为救援起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救援列车主任应:
1.及时协同工长及有关单位领导,勘察事故现场地形及机车、车辆、线路、设备等损坏程度,迅速确定起复方案。
2.如需要两列以上救援列车或需要增派人员和材料时,提请上级调动。
3.救援起复方案批准后,及时通知参加事故救援工作的有关人员,使其明确起复方案,并立即开始工作,迅速进行起复。
4.在电化区段需要停电作业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停电手续,接到命令,做好防护后,方准作业。
5.执行部、局有关安全作业规定,确保作业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的起复工作,由救援列车主任(或代理人)进行单一指挥,任何人无权擅自指挥。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阻碍救援起复工作。救援列车主任在执行职务时,有权拍发电报和使用调度电话以及铁路任何单位的电话。
第三十七条 两台轨道起重机同时进行起复作业时,原则上由负责本区段救援任务的救援列车主任指挥或由现场指挥部指定专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事故复旧一处,线路必须立即修复一处,不得等待全路复旧一起修复线路。
线路全部修复后,救援列车应立即开往就近车站,以便通车。如线路虽已修复,而仍有破损、颠覆车辆需要起复时,应由工务部门负责修筑临时便线,继续起复工作;此时救援列车的行动,无列车调度员的命令,不得擅自转线。
第三十九条 救援列车工作完毕,所在站应按救援列车原编组进行编列,并与列车调度员联系,迅速回送原驻地。各级机车调度员负责督促。
分局调度值班主任,负责督促救援列车驻地车站值班员(包括站调),对返回驻地车站的救援列车,迅速送入停留线恢复整备状态。
第四十条 救援列车返回驻地后,救援列车主任应组织全体人员,全面总结救援工作。对工作积极,表现突出的职工,报请上级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扩大事故损失,延误起复救援时间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单位,并上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救援工作报告应于五日内,经所属单位领导审批后,上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第七章 救援列车的整备检修与保养
第四十一条 救援列车编组顺位,应根据出动迅速、工作方便的原则,由救援列车主任确定。
1.平时应编成为出动时不需改编的完整车列,随时挂上机车即能开行。
2.轨道起重机,应连挂于救援列车的一端,不得连挂在中间(特殊情况除外)。
3.车辆制动软管应连结,制动机作用保持良好。
第四十二条 轨道起重机的日常维护保养由起重机司机按自检自修范围负责;小、中修及临、碎修,由分局指定的机务段负责;大修由机车车辆工厂负责;按部定检修规程验交。
第四十三条 发电机组日常维护保养由发电机司机按自检自修范围负责;发生自检自修外修程时,由分局(机务段)指定的承修厂(段)负责,并应签定合同、按承修合同验交。发生的费用由分局(机务段)列支。
第四十四条 救援列车的一切设备、工具、备品均应保持状态良好,并严格执行操作和保养规定。特别是轨道起重机的钢丝绳及主副吊钩应经常检查和涂油,以防生锈腐蚀;主副钩及大型吊具应定期探伤。
第四十五条 救援列车在救援起复工作中损坏的工具、备品、器材,由分局指定的单位及时修复补齐。
第四十六条 内燃轨道起重机冬季必须做好防寒工作,日常须保持充足的燃料、油脂;蓄电池应定期充电和检查。
蒸汽轨道起重机除防寒、防冻须保持有火状态外,平时为无火预备状态。但须备有三次以上点火用料,锅炉水位保持二分之一以上,并做好随时点火的准备。
第四十七条 救援列车救援中及日常维修所消耗的材料、配件,由材料及物资部门优先供应。
第四十八条 救援列车通讯设备的日常检修与定期检修,由分局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救援列车专用车辆的调配,由救援列车主管单位按照《路用车管理使用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教援列车专用车辆不得使用运用或报废车辆。
救援列车专用车辆的日常维修及段修,由就近车辆段负责施修;厂修由铁路局报部段做的厂修计划,经批准后,由车辆段负责施修。
1.车辆定期检修,其内部设施必须保持现有状态,费用由救援列车所属铁路局列支。
2.需要改装部分,应提报改装计划,经铁路局车辆处批准后,由救援列车主管单位与承修厂(段)签定合同,所需费用由铁路分局列支。
3.救援专用车辆厂、段修时应以同种、同型的救援备用车辆替换,以应随时出动。

第八章 救援列车的设备
第五十一条 救援列车停留线,原则上应设在指定的两端接通便于救援列车出动的段(站)管线上,两端道岔应加锁,钥匙由段(站)值班员保管,救援列车停留线上应设置给水栓、外接电源、照明设施、轨道起重机检查坑等。
救援列车基地设施按规定执行(昼间气温达30℃以上地区,设遮阳棚)。
第五十二条 救援列车所在地点,应设有办公、生产、生活房屋等地面建筑,并应具备防暑、取暖条件。办公室装设电话,值班室装置调度录音电话。油脂库要有采暖设备,并符合安全防火规定。
第五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安全救援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及救援列车主任应安装住宅电话。
第五十四条 救援列车逐步调整配备100吨的轨道起重机。运输繁忙的主要枢纽,应逐步配备160吨轨道起重机。
救援用轨道起重机的调拨和报废审批工作,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为充分发挥救援起重设备的作用,配属不同起重设备的救援列车原则上按下述规定设置。
1.配备160吨、100吨内燃轨道起重机的救援列车,所辖半径应为200公里。
2.配备60吨蒸汽轨道起重机的救援列车,所辖半径应为150公里。
第五十五条 救援列车所属机具、设备的配备按附件三配置;特种物品配备按附件四配置;其它所需物品,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十六条 救援列车编组所需特殊车辆按附件二组成。
其中办公、宿营、发电车辆应有防暑、防寒设备。各车辆日常均应加锁,并备有两套以上钥匙由管理员与责任者分别保管。
第五十七条 救援队的工具、备品、器材的配置,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购置费用由救援队所属单位负担,列入运输成本。
各种工具、备品、器材,应存放在固定地点,专人负责,定期维护保养,除事故救援外,禁止动用。因救援使用导致缺损的备品、器材,应及时补充,所需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
第五十八条 救援列车所备粮油、食品数量及保存的管理办法,由各铁路局自定。
第五十九条 救援列车餐车上应备有冷藏冷冻及烧水设备。保证事故救援工作人员生活使用。

第九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条 铁道部机务局对全路救援列车整备状态,应进行不定期的重点抽查。
第六十一条 铁路局每年,铁路分局每半年,对管内救援列车和救援队(班)进行检查;各救援列车和救援队(班)每季度应自检一次。其检查重点为:
1.工具、备品、器材是否与规定的规格数量一致,保管是否良好。
2.轨道起重机的质量与保养状态,必要时进行起机(点火)试验。
3.发电机组和照明设备的保养状态及启动发电试验。
4.救援列车整备状态,救援班(队)起复工具是否按规定配置及质量状态。
5.救援列车各种制度的执行情况。
6.召集事故救援班(队)演习训练,检查其组织是否健全,工作制度是否落实。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二条 救援列车的轨道起重机为事故救援专用设备,原则上不出租做其他起重工作,如各局管内有笨重货物,需要短期租用时,必须经铁路局长批准,铁路局机车调度发布命令后方能进行。有事故救援任务时,应按规定时间及时出动。节假日,禁止出租。
第六十三条 轨道起重机进行救援以外作业时,一律收租费。租金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铁路局自定;收取的租费冲减救援列车科目支出,并可提取适当比例用作救援列车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其它费用。
第六十四条 事故救援的一切消耗费用,经事故发生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签认后,由事故责任单位分担;无责任单位或责任单位(个人)无力负担时,由铁路分局负担;跨局出动时,由救援列车所属局财务部门垫付,再由财务部门向事故责任局清算。伙食费最初由铁路
分局(机务段)支拨;以后的消费补充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参加事故救援工作的人员一律免费供餐。
第六十五条 事故救援工作技术专业性强,各工种技术考核,按部统一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六十六条 因事故救援情况复杂,且露天作业,工作条件艰苦,救援专业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野外作业待遇等,按当地规定标准发给。救援作业时,救援专业人员着装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六十七条 救援列车应逐步采用专用车辆,并应喷涂工程抢险救援色(国标标准安全色)。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铁道部机务局。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原发(83)铁机字750号文件即行废止。



199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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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缓执行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缓执行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鉴于目前小汽车欧洲Ⅲ号排放标准正在制定中,符合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车用油品质量尚未解决,经研究决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6号)规定的符合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小汽车可以减征消费税的政策暂缓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证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遏制违法建设引起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佛山市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或不按审批内容实施的建设,或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但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又未经批准续期使用手续的建设等。

第四条 土地使用、城市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和考评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政府和国土、规划、建设、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职能部门举报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或转办移送。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安监、工商、公安、消防、环保、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权责统一,依法处理,人人平等。



二、权责界定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立即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二)立即上门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并做好记录,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协助做好区、镇组织的拆除违法建设项目工作。

第九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镇、街道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街道承担管理监督责任;

(二)镇、街道必须落实巡查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关于违法建设的报告,要及时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止建设为止;

(三)对违法建设,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区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四)建立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所属区政府报告当月违法建设的情况,并抄送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规划分局对各村申报的农民建房要严格按程序进行审核,及时将审核材料报区政府。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政府承担管理监督责任;

(二)负责违法建设查处的组织协调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三)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安监联合专责组,现场取证界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协调消防、供水、供电、工商等部门配合整治工作;

(四)掌握全区查处违法建设项目工作的进展情况;

(五)研究部署查处违法建设的统一行动方案,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建设行为,要及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三)牵头成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对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处罚;

(四)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

(五)根据政府的行政指令,及时依法有序组织拆除违法建设项目;

(六)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设情况,每月定期向区政府提交报告,并同时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整理后抄送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二条 市国土局各区分局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对非法破坏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时进行制止和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区规划分局依法按时审批各类建设工程,加强对审批后的建设工程的跟踪管理,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查处,对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区建设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行为或设计、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在拆除违法建设项目过程中,加强对拆除现场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区安监局按照分级处理原则,负责查处因违法建设而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区公安分局应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对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区消防局对已经查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消防审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区工商局在办理营业执照申请时,应当查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未取得房产证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区环保局履行环保监督监察职责,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实施查处。

第二十条 区水利局对在河滩地、行洪区、堤围旁等处的违法建设项目,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区供水、供电部门对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产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产证的,不得供水、供电。对发现擅接水电进行违法建设施工的,应及时通报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对上述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款涉及的各区相应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市监察局对区监察局履行本暂行办法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监察局对区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市监察局对区人民政府、市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



三、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不认真履行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职责造成辖区内违法建设泛滥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该村村(居)民会议罢免其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五条 镇(街道办事处)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辖区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按程序对农民建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的;

(四)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和依法依规处理的;

(五)纵容、包庇、放任违法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四千平方米,小于八千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八千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小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导致辖区持续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小于三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小于十五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五万平方米,小于二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建设的;

(四)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五千平方米,小于一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小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区建设局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五千平方米,小于一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小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市国土局各区分局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一个月内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一千平方米,小于二千平方米或全年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一个月内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二千平方米,小于四千平方米或全年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一个月内用地面积累计大于四千平方米或全年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土、规划、建设、安监、水利等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对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以权谋私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土、规划、建设、水利部门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导致违法建设的,分别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若一年内出现3例及以上,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科室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监、公安、消防、工商、环保部门未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供水、供电部门未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制止违法建设的义务,不仅自身不得参与违法建设,还应协助做好其近亲属违法建设行为的劝阻宣传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会同组织部门共同作出;有严重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奖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根据当年查处违法建设情况及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作为各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经费。

第四十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全年内抓此项工作成绩突出的镇(街道办事处)和职能部门、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进行奖励。由各级政府从财政中安排奖励资金。直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成绩显著的,由各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各区设立违法建设举报热线,鼓励群众举报,对及时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的首报有功者,经核实无误,予以奖励。由违法建设行为所在区政府从财政中安排奖励资金。





五、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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