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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4:46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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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 中国政府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1月30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塞拉勒窝内共和国财政部长克里斯琴·阿卢辛·卡马拉-泰勒阁下率领的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友好访问。
  代表团包括团长、财政部长克里斯琴·阿卢辛·卡马拉-泰勒阁下,外交部长索洛蒙·普拉特阁下,工程部长希尔斯阁下,议员凯贝阁下,市政参议员、港务局局长南希·斯蒂尔夫人,市政参议员、大米公司主席爱德华·拉明先生,还有塞赖-沃里先生,阿里马米·卡马拉先生,菲利-法博埃先生,科尔先生和约翰逊先生。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会见了代表团,双方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外交部代部长姬鹏飞和外贸部副部长李强以及有关方面负责人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财政部长克里斯琴·阿卢辛·卡马拉-泰勒、外交部长索洛蒙·普拉特、工程部长希尔斯、市政参议员、港务局局长南希·斯蒂尔夫人和市政参议员、大米公司主席爱德华·拉明,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
  双方就发展中、塞两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关系进行了讨论。双方就建立外交关系达成了圆满的协议。双方还签订了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贸易支付协定。双方对中、塞两国之间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关系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表示十分满意。双方决心消除帝国主义者在我们两国进行有效合作的道路上所设置的一切障碍。
  塞拉勒窝内方面高度赞扬毛泽东主席阁下的思想逾越重洋,深入到进步的非洲人的心中。塞拉勒窝内方面表示坚决支持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并把蒋介石在联合国一切机构的所谓代表驱逐出去。塞拉勒窝内方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任何外国都无权干涉。中国方面对塞拉勒窝内政府采取的这一正义立场和给予的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
  中国方面对塞拉勒窝内人民在史蒂文斯总统阁下的领导下,在维护民族独立、保卫国家主权和挫败帝国主义颠覆阴谋的斗争中所不断取得的胜利,表示由衷的高兴;对于塞拉勒窝内政府在国际事务中奉行反帝反殖的不结盟政策,支持非洲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反对种族歧视的斗争,为亚非人民的团结反帝事业所作出的贡献,表示钦佩。中国方面表示坚决支持塞拉勒窝内政府和人民为捍卫二百海里领海权的正义斗争,坚决支持塞拉勒窝内政府和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大国的正义斗争。
  双方满意地看到,中、塞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得到了良好的发展,双方认为,在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这种关系必将与日俱增。
  双方高兴地指出,这次由克里斯琴·阿卢辛·卡马拉-泰勒阁下率领的塞拉勒窝内政府代表团来中国访问,为进一步发展中、塞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为亚非人民团结反帝事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九七一年七月三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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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6〕8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7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统筹,执行统一政策,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办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不包括女职工计划生育例行检查费);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费费率为0.4%(不享受生育津贴);企业及各类其他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0.8%。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花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并将参加生育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连续缴费义务,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按企业单位费率缴费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费用的除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三)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孕产期间治疗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在支付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用个人不负担。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提供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时,应征得参保职工(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其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批准允许再生育的,二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追回首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增加的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用于新生儿医治、护理或母婴用品的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所发生的费用;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且不符合计生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酗酒、吸毒、自伤、他伤等责任事故造成的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不具备临床剖腹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腹产术的,超出平产的手术费用及津贴;

  (六)未经批准在异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费用;

  (九)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记录;

  (二)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进行生育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五)负责保存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六)为生育保险职工或者其家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凡已确定为妊娠的,或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符合条件的领取《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办理确认手续时应当携带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妊娠诊断证明;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

  (四)单位证明;

  (五)两寸近期照片一张。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人负责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符合本办法范围内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除急诊、急救外,应凭《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参保职工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办理确认手续后的参保职工,应持身份证、《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围产期检查。首次就诊时,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核准无误后逐人建档建卡,每次检查必须在《生育保险诊疗手册》上作详细记录,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记账。领取《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前所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由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产科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分娩的,先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参保职工家属要在3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出院后30日内,由参保单位凭医疗机构急诊病历、急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附每日清单)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非产科急诊急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需到异地分娩的,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其生育医疗费用按全市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后,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围产期保健相关规定,完成各孕期产前检查内容后,于每月10日前连同以下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一)《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申请表》;

  (二)《生育保险诊疗手册》;

  (三)《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

  (四)费用单据(附每次检查报告单)。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费用清单汇总后,连同以下资料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一)《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申请表》;

  (二)出院小结;

  (三)诊断证明;

  (四)剖宫产增加手术记录、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

  (五)医疗费用单据(附每日清单)。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应在参保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

  (二)《生育保险诊疗手册》;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

  (五)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等);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参保单位、医疗(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的条件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后,一次性予以计发。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遗失《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后,应当及时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挂失,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补证手续。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挂失前,由于《生育保险诊疗手册》被冒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原持证人承担。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挂失后,遗失的原《生育保险诊疗手册》不得再作记账之用。由此产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我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优先清偿欠缴在职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并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相关生育费用。怀孕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及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参保单位职工也可以不经复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明确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本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征地补偿费由征地双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五条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本市征地补偿费实行最低保护标准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中相应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八条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
  第九条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乡镇为单位结合被征地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平、农业产值、土地区位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安置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条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不低于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书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人员数量及安置方式、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签订协议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协议主要内容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决议应当妥善保存。签订协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农村村民公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征地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并可就监督内容听取农村村民意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批准征地机关报送征用土地方案时,应当附具征地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的乡镇、村进行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件名称和文号,被征地范围、地类、土地面积,征地单位、项目名称、征后用途,双方协议的征地补偿款金额和人员安置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支付。
  征地补偿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征地双方经协商可以实行非货币补偿。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征地单位可以在征用范围内留出部分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作为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青苗补偿按照1季产值计算,但多年生的农作物青苗按照1年产值计算。
  林木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经济作物的补偿,由征地双方根据经济作物生长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届时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拆迁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公益公共设施确需迁建的,应当迁建。拆迁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违法建设、违法占用土地的,涉及的土地附着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发布后,在征地范围内新种植的青苗、经济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九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应的农村村民应当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数量,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该村人均土地数量计算。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农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办理相关手续。
  超转人员安置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只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手续,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转非劳动力安置补偿待遇。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行非货币补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转非劳动力和超转人员安置补偿所需费用。
  第四章就业促进
  第二十三条转非劳动力的就业应当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二十四条征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转非劳动力。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可以吸纳转非劳动力就业。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转非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转非劳动力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转非劳动力在征地时被单位招用的,征地单位应当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招用单位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转非劳动力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倍;
  (二)转非劳动力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年龄每增加1岁递减六分之一,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其他转非劳动力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用转非劳动力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转非劳动力实行同工同酬、进行岗前职业技能培训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转非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土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转非劳动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与转非劳动力履行劳动合同未满5年且转非劳动力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每少履行1年,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返还给转非劳动力,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按照前款规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后,转非劳动力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将档案转到市或者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转非劳动力失业的,可以将本人档案转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
  失业的转非劳动力和招用失业转非劳动力的单位,享受本市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转非劳动力,其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可以支付给其委托的人,也可以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待其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转非劳动力的档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转非劳动力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自谋职业的还应当有经公证的自谋职业协议书。
  第五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自批准征地之月起,转非劳动力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转非劳动力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后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
  转非劳动力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征地单位从征地补偿费中直接拨付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四条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转非劳动力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照最低标准发放,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男年满41周岁、女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补缴15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11%的比例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三十六条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七条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男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年满5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年满51周岁的补缴1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5年。
  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女年满26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年满4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5年;年满41周岁补缴6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1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划入个人帐户。
  第三十八条转非劳动力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缴费年限。
  第三十九条转非劳动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年满16周岁的补缴1年失业保险费,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20年。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
  转非劳动力失业后,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不执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转非劳动力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
  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转非劳动力,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转非劳动力,其补偿安置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土地、劳动保障、民政、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转非劳动力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包括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
  超转人员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和经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丧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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