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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2:24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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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二百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对1992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所列各群岛及岛屿的主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得到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的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


目录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第五条 正常基线
第六条 礁石
第七条 直线基线
第八条 内水
第九条 河口
第十条 海湾
第十一条 港口
第十二条 泊船处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第十六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利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七十二条 权利转让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第七部分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第九十条 航行权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豁权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第一○○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第一○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第一○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第一○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第一○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第一○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第一○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第一○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第一○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第一○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第一一○条 登临权
第一一一条 紧追权
第一一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一一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一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第一一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第一一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第一一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一二○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一二一条 岛屿制度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二二条 定义
第一二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四条 用语
第一二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第一二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第一二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二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第一三○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第一三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第一三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三三条 用语
第一三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一三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三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三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第一三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第一三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四○条 全人类的利益
第一四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第一四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一四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四四条 技术的转让
第一四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第一四六条 人命的保护
第一四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第一四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一四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五○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第一五一条 生产政策
第一五二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第一五三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第一五四条 定期审查
第一五五条 审查会议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五六条 设立管理局
第一五七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第一五八条 管理局的机关
B分节 大会
第一五九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条 权力和职务
C分节 理事会
第一六一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二条 权力和职务
第一六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第一六四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第一六五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D分节 秘书处
第一六六条 秘书处
第一六七条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第一六八条 秘书处的国际性
第一六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E分节 企业部
第一七○条 企业部
F分节 管理局财政安排
第一七一条 管理局的资金
第一七二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第一七三条 管理局的开支
第一七四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第一七五条 年度审计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六条 法律地位
第一七七条 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八条 法律程序的豁免
第一七九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第一八○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第一八一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第一八二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一八三条 税捐和关税的免除
H分节 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四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五条 成员特权和权利的暂停行使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一八六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第一八七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第一八八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第一八九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第一九○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第一九一条 咨询意见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九二条 一般义务
第一九三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九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一九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第一九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一九七条 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第一九八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第一九九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第二○○条 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第二○一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二○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第二○三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二○四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第二○五条 报告的发表
第二○六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二○七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第二○八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第二○九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第二一○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第二一一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第二一二条 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第六节 执行
第二一三条 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四条 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五条 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六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七条 船旗国的执行
第二一八条 港口国的执行
第二一九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第二二○条 沿海国的执行
第二二一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第二二二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第七节 保障办法
第二二三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第二二四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第二二五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第二二六条 调查外国船只
第二二七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第二二八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第二二九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第二三○条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第二三一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第二三二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三三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八节 冰封区域
第二三四条 冰封区域
第九节 责任
第二三五条 责任
第十节 主权豁免
第二三六条 主权豁免
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三七条 关于保扩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三八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第二三九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第二四○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第二四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四二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第二四三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第二四四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二四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七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第二四八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第二四九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第二五○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第二五一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第二五二条 默示同意
第二五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第二五四条 邻近的内阱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二五五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第二五六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五七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和装备
第二五八条 部署和使用
第二五九条 法律地位
第二六○条 安全地带
第二六一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第二六二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第五节 责任
第二六三条 责任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二六四条 争端的解决
第二六五条 临时措施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六六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第二六七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第二六八条 基本目标
第二六九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七○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第二七一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二七二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第二七三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第二七四条 管理局的目标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二七五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六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七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二七八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七九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第二八○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第二八一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第二八二条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二八三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第二八四条 调解
第二八五条 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二八六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第二八七条 程序的选择
第二八八条 管辖权
第二八九条 专家
第二九○条 临时措施
第二九一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第二九二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第二九三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九四条 初步程序
第二九五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第二九六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二九七条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第二九八条 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第二九九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三○○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第三○一条 海洋的和平使用
第三○二条 泄露资料
第三○三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四条 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五条 签字
第三○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第三○七条 加入
第三○八条 生效
第三○九条 保留和例外
第三一○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三一一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第三一二条 修正
第三一三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第三一四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第三一五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第三一六条 修正案的生效
第三一七条 退出
第三一八条 附件的地位
第三一九条 保管者
第三二○条 有效文本
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
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第一条 矿物的所有权
第二条 探矿
第三条 勘探和开发
第四条 申请者的资格
第五条 技术转让
第六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第七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第八条 区域的保留
第九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第十条 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
第十一条 联合安排
第十二条 企业部进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合同的财政条款
第十四条 资料的转让
第十五条 训练方案
第十六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第十七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十八条 罚则
第十九条 合同的修改
第二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十二条 责任
附件四、企业部章程
第一条 宗旨
第二条 同管理局的关系
第三条 责任的限制
第四条 组成
第五条 董事会
第六条 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
第七条 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所在地
第九条 报告和财务报表
第十条 净收入的分配
第十一条 财政
第十二条 业务
第十三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附件五、调解
第一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条 调解员名单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第四条 程序
第五条 和睦解决
第六条 委员会的职务
第七条 报告
第八条 程序的终止
第九条 费用和开支
第十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第二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十二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第十三条 权限
第十四条 第一节的适用
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一条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法庭的组织
第二条 组成
第三条 法官
第四条 提名和选举
第五条 任期
第六条 出缺
第七条 不适合的活动
第八条 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
第九条 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
第十条 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法官的郑重宣告
第十二条 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第十三条 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海底争端分庭
第十五条 特别分庭
第十六条 法庭的规则
第十七条 法官的国籍
第十八条 法官的报酬
第十九条 法庭的开支
第二节 权限
第二十条 向法庭申诉的机会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其他协定范围内争端的提交
第二十三条 可适用的法律
第三节 程序
第二十四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审讯
第二十七条 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不到案
第二十九条 过半数决定
第三十条 判决书
第三十一条 参加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
第三十三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 费用
第四节 海底争端分庭
第三十五条 组成
第三十六条 专案分庭
第三十七条 申诉机会
第三十八条 可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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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办〔2004〕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南宁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办公室负责本辖区、本部门信息收集、核实报送工作,并且指导下属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办公室也有责任向本级或上级政府提供信息。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落实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喜忧兼报。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情况,为各级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正确指导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六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服务,以为本级领导服务为重点,并且有义务、有责任做好为上级机关和下级单位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 上下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关系为业务指导关系。上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和信息采用情况,指导下级信息工作业务;下级信息工作部门应按上级工作部门的要求报送信息。

第二章 信息的收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要根据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定期研究信息收集计划、报送有关信息。对时效性强的重要信息,可向有关单位发预约通知,有关单位接到预约通知后,应立即派人收集整理,按时上报。
  第九条 政务信息应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决策的重要情况。
  1、各县、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思路、安排、部署、措施。
  2、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作出后广大干部群众的反应,包括正反两方面的意见,以及各种要求和建议。
  3、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包括阶段成效、影响决策落实的突出问题和进一步修正、完善有关决策的意见、建议。
  4、中央、自治区领导同志到地方视察工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到基层检查工作、现场办公、调查研究时的重要讲话,以及贯彻落实领导讲话的情况反馈。
  (二)各县区、各部门工作的重要情况。
  1、各县、区,各部门、单位的工作思路,开展的重要工作,特别是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情况,大胆进行的探索和形成的经验。
  2、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支柱产业发展取得的新成就和遇到的新问题,以及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3、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企业、财税、金融、外贸、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等方面体制改革和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新情况、新进展、新问题、新经验。
  4、农业和农村工作中值得重视的情况、问题和新经验。
  5、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
  6、机构改革的新情况。
  7、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建议、新举措、新经验,以及有待解决的新问题;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的情况。
  8、精神文明建设的新成效、典型经验或突出问题,科、教、文、卫、体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9、各县、区,各部门、单位需上级出面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
  (三)重大的社会动态。
  1、国内外反动势力的颠覆、破坏活动。
  2、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上访、请愿、游行、罢工、罢市、罢教、械斗、枪击事件和非法集会等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3、不正当的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4、重大的影响较坏的刑事犯罪案件。
  5、各种重大事故,如爆炸、火灾、撞车、沉船等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6、重大的自然灾害,如风灾、雹灾、水灾、旱灾、地震和严重疫情等。
  (四)重要的社情民意,如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等,以及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要研究成果。
  (五)政策动态和外地经验,国家有关部门新出台的重要政策信息和外地可供我市借鉴的重要经验。
  (六)上级政府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三章 信息的报送

  第十条 信息报送工作要做到迅速、安全。报送的方式以电传和网络传输为主,特殊情况下可采用传真、电话等方式报告。对涉密信息采用机要交换或直接报送,不得用明传、明邮和普通电话报送。
  第十一条 报送重要信息的时间和要求。
  (一)凡重大的突发事件、事故和灾情及其它紧急事件,应在两小时内报市委、市政府,并连续报送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情况、原因及后果。
  (二)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领导同志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到基层视察或检查工作、现场办公、调查研究,有关单位应在当天报送有关情况和领导同志的讲话记录整理稿。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应随时报送。
  (四)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后和国际国内特大事件发生后,要多层次、及时地、多侧面地报送有关信息,并适时报送一份比较全面的综合分析材料。
  (五)每月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应在次月8日前报送,全年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应在次年元月15日前报送,每季度、半年应分别报送经济形势的分析和预测信息,重大的经济运行动态信息应随时报送。
  第十二条 信息报送程序。
  (一)各县、区政府,市直单位、市级双管单位直接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其它部门和单位先报所在县、区或上级主管部门,经县、区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核后再上报;紧急信息在报送当地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的同时,要同时报送市政府。
  (二)除自治区政府及自治区政府有关厅局有规定外,上报自治区政府的信息,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厅报送;按规定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政府及对应厅局报送信息的县、区和部门,在向自治区政府及对应厅局报送紧急信息时,必须提前或同时向市政府报送。
  (三)信息报送坚持谁报送,谁负责的原则。信息报送前,要经分管领导审批,特别重要信息要经单位领导审批。属报忧的信息,既要敢报,又要认真核实,称谓、数字、事例务求准确,文字表述无歧义,确定准确无误后再上报。重要的信息、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要做到随到随报,不得拖延,更不允许隐瞒不报。为防止对报忧信息的限制,各单位信息员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忧”信息,并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信息报送工作的督促检查。各级政府办公室应按月或按季度通报本系统各单位报送信息的采用情况,并查询和通报迟报、漏报、瞒报和虚报重要信息的情况。

第四章 信息的处理

  第十四条 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信息鉴别筛选、加工整理、综合调研、刊物编发和领导批示的办理等。
  第十五条 对报送上来的信息应逐件鉴别,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对筛选后的信息应分类处理,并做好归档工作。不予选用的信息,要适当保存一段时间后妥善销毁。
  第十六条 对信息的处理应注意运用信息综合和信息调研方法进行深层次加工,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信息调研材料。
  第十七条 信息刊物是传递信息的主要载体,内容上要符合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形式上要做到简明和规范。
  第十八条 对本级或上级党政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应有专人负责处理,复印分送有关领导,并将原件及时转送督促检查工作机构(人员)办理。对比较重要的领导批示,应及时编发信息,并注意反馈办理结果。

第五章 信息网络及信息工作队伍

  第十九条 全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体系以市政府办公厅为中心,由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级双管单位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构成。各县、区,各部门都应当在各自辖区、系统内建立和完善信息工作网络。全市信息网络要做到覆盖面广、纵横贯通、反应灵敏、工作规范、人员到位、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办公室在信息网络建设上的职责是:组建政府系统信息网络;聘任专(兼)职信息员和特约信息员并对其进行培训;对网络中各单位的信息工作进行指导;贯彻落实市政府对信息工作的指示精神;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府系统信息工作的考核、评比及表彰;主动做好与同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信息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约信息员组成。各县、区政府办公室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市政府信息网络中其它单位的办公室,要配备1-2名专(兼)职信息员;兼职信息员应保证不少于30%的时间用于信息工作。各单位专(兼)职信息员名单,应报上级政府办公厅(室)备案,信息员有变动时应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第二十二条 信息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政策法律、有关的专业知识,具备较强的调查研究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一定的现代化办公设备操作技术;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有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和信息意识,善于站在全局的角度上观察和认识事物;要具备勤奋工作、无私奉献的精神和深入实际、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坚持实事求事,严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工作例会制度,加强信息网络的业务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政府办公厅(室)每年要制定信息员的培训计划,定期进行政治理论、方针政策、信息调研、文稿编写以及微机等现代应用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加强信息工作办公自动化建设,建立并逐步完善信息采编传递、储存、管理为一体的计算机处理信息系统。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研究和开发声像信息。

第六章 信息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分认识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建立领导班子成员传阅信息的制度,形成运用信息来指导工作、进行决策的现代领导方式,在领导工作中充分发挥信息的作用。
  (一)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要建立信息工作领导责任制,抓好本辖区、本部门的信息工作;每年集中研究一次信息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推动信息工作的发展;要督促和指导办公室积极开展信息工作,向他们交任务、出题目、提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报送信息的主渠道作用;要支持和鼓励信息工作人员积极收集、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鼓励他们大胆报忧。严禁因信息员如实“报忧”而对信息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为信息工作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要安排信息工作人员参加或列席有关重要会议,使他们及时了解党委、政府的工作思路和部署,允许他们阅读发至本级政府的文件(阅读范围有特殊要求的文件除外);要给信息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自动化设备。

第七章 信息工作的奖惩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单位每年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考核评比,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表扬与批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奖惩得当。要根据信息工作实际,认真制定评选条件和评选表彰办法,并不断完善,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七条 全市政府信息系统每年评选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并给予奖励。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每年也要组织开展本系统的评优表彰工作。要把信息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列入单位评比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者,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迟报重要信息两次以上(含两次)或漏报、瞒报、虚报主要信息一次以上(含一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评选年度信息工作先进单位资格;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连续三个月不报送信息的单位,由上级政府办公厅(室)通报批评。
  (三)信息员因“报忧”信息而遭到打击报复,由上级部门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级双管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各单位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在此之前所发文件如与实施细则有冲突,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的通知

[96]汇国发字第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为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负责将此文转发给辖内的外资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1、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2、本规程所称汇兑系指与人员进出我国国境相联系的、以外汇兑换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兑换外汇的行为;本规程所称外汇仅指信用卡、旅行支票和现钞。
3、所有在中国境内开办汇兑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均须按照本操作规程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分外汇兑换人民币和人民币兑换外汇两种)(见附件1)以申报其汇兑业务情况。
4、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设计、修改《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5、各金融机构负责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下发的格式自行印制申报表,并向其下设的各类代兑点发放。
6、各代兑点须逐日填报申报表(日报表)一式两联并于月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月办理的汇兑业务情况汇总填制申报表(月报表)一式两联,将第一联报其所属的金融机构。各金融机构须逐日填报申报表(日报表)一式两联并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月自身及所辖代兑点办理的汇兑业务情况汇总填制申报表(月报表)一式两联,将第一联报送至当地外汇管理局。第二联由填报单位留存24个月备查。各金融机构填报的申报表(日报表)由各金融机构留存备查24个月。
7、各一级外汇管理局须于月后20个工作日内将所辖各外汇管理局及各金融机构报送的申报表进行汇总并报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汇总工作应按(附件2,各表均为一式两联)的要求进行。二级分局的报送时间由一级分局确定。
8、本规程所涉及的折算问题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的同期《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进行,即每日填报本申报表时,按该折算率对“其它币种”进行折算,每月将各日填报的申报表汇总填制本中报表(月报表)。
9、《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中的地区标识码为六位阿拉伯数字,银行标识码为四位阿拉伯数字,最后两位为同一银行在同一地区多家机构的顺序号。地区标识码和银行标识码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参见《关于下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1995年12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县级地区标识码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06-21(GB/T2260-1995)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顺序号由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编制、分配,并报外汇管理局总局备案。同一地区、同一银行不同机构的顺序号不得重号。
10、各级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须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本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金融机构的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处罚工作。
11、自本规程实行之日起,《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所规定的“出国取现”项目不再根据该规程进行申报而按汇兑业务进行申报。
12、本操作规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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