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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3:39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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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4〕6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3〕27号),原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改组为山西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全省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建制。
一、职能调整
(一)原省经贸委承担的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等职能划入省发展改革委。
(二)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入省国资委。
(三)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煤炭工业局和机电、冶金、化工、建材、轻工、纺织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等参与、协助省经贸委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入省国资委。
(四)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内贸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等职能以及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省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职能划入省商务厅。
(五)原省经贸委承担的中小企业管理服务职能划入省中小企业局。
(六)除上述划转的职能外,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全部职能转移到省经委。
二、主要职责
(一)监测、分析国民经济运行态势,调节国民经济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协调铁路、交通、电力、民航、通讯、邮电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组织拟订、实施我省工业领域的产业政策,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指导工业领域产业布局与产业结构调整,提出工业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产品调整方案。
(三)组织拟订工业经济运行等方面的综合经济法规、政策并监督执行;收集、整理、分析、发布经济信息。
(四)研究拟订工业领域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审核重点工业企业发展规划。
(五)研究和规划竞争性行业投资布局,综合平衡各类技术改造资金、项目,统筹管理调度省级技术改造资金;指导除国家拨款外的工业企业投资和商业性银行贷款的方向;参与研究拟订、组织实施利用外资有关政策。
(六)负责工业领域经济技术合作及对外交流工作;负责组织工业园区的规划发展。
(七)指导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不含省国资委管理的部分),负责本系统经济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工程技术、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有关工作。
(八)推动全省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工作,提出工业领域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新技术扩散的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九)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拟订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协调防治工业污染、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负责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十)参与编制能源基地建设规划,统筹管理全省煤、焦的产运销;协调解决全省煤炭加工转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制定煤焦专项基金的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全省煤、电、油、水、气等能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十一)代省人民政府承担山西省口岸方面的工作;拟定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承担口岸检查检疫、服务保障等综合管理与协调,检查、督促口岸配套设施建设,负责本省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理及报批工作。
(十二)根据有关规定管理省煤炭工业局、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对电力、焦化、机电、冶金(含有色金属、黄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医药实行行业管理。
(十三)承担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委共设 15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文秘、政务信息、督查、档案、机要、信访、提案、保密、印鉴、会务、接待、大事记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山西省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组办公室)
 组织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和协调;拟订相应的行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参与修改、起草有关经济运行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经济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不含省国资委管理的部分);承担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组织协调企业治乱减负工作。
(三)综合处(行业办公室协调管理处)
负责对工业经济运行、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等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工业领域重大经济政策,综合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负责组织协调对口支援西藏工作;负责本系统经济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培训计划;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和领导的重要讲话;指导行业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四)经济运行处
 监测、分析国民经济运行及主要行业运行态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研究提出经济运行年度调控目标;跟踪监督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经济运行中生产要素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军工科研生产和军转民的有关工作;负责突发事件的应急协调,负责紧急状态下重要物资生产、供应、调运的组织和综合协调及重要物资的集中采购,提出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建议;负责经济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
(五)产业政策处(行业协会办公室)
 研究分析产业发展的情况,拟订全省工业领域综合性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并监督落实;研究、制定鼓励、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组织拟订汽车(含配件)产业发展规划及重组方案;负责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及农药产品许可;负责工业领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工作;提出工业领域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负责存量资产调整的有关工作;联系工业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指导其改革和调整。
(六)投资与规划处(山西省企业技术改造领导组办公室)
研究拟订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全省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调整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审核重点工业企业发展规划;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研究拟订项目核准、备案办法并指导实施;组织审查有关发行债券的资金投向并进行监督;指导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提出工业领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提出工业企业利用国外贷款的投向;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优惠政策,提出我省鼓励企业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国家技改项目、省重点技改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全省工业企业技改项目招标备案、监管;组织编制全省工业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负责省筹技改资金的管理;负责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确认工作;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负责全省工业企业内外资技改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及审核上报。
(七)经济合作处
负责全省工业园区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工业园区的规划发展;组织工业园区招商洽谈活动;组织全省工业企业开展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负责经济技术协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参与制定全省工业利用外资政策,负责引进外来资金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八)技术创新处(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
研究提出工业领域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新技术扩散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组织推动产学研联合及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负责全省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计划,推动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负责组织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的开发;负责有关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全省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的建设;负责管理全省技术创新基金。
(九)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提出解决全省经济与社会、环境与资源协调发展等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推进循环经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拟定全省企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再利用和新能源以及环保产业发展的对策;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节能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工作;推进以节能降耗、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设备改造;负责编制全省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并下达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项目年度计划;依法组织协调促进清洁生产工作;发布环保产业鼓励发展目录和淘汰目录;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环保产业(产品)市场;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的发展工作。承担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与节能改革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十)电力处
研究拟订全省电力工业(含水电)行业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小水电发展和流域开发规划,监督水电项目的工程验收;培育和管理电力市场,平衡电力资源,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监管电网调度;协调处理电网运行和电力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指导全省电力行业体制改革,推进电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工作;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变更、审批和《供电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监督实施整顿、规范和维护农村用电秩序,协调处理农电中的重大问题;负责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负责电力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依法管理承装修(试)单位及全省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审查,以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和《电工进网作业证》的核发工作;指导电力行业协会工作。
(十一)交通处(山西省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
协调铁道、交通、民航运输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铁路和公路的运输衔接,组织路企协作,负责道口管理工作;承担外贸货运的协调工作;负责重要物资的运输协调工作;协调邮电、通讯工作。
(十二)能源处(山西省煤炭领导组办公室)
参与编制能源基地建设规划;统筹管理全省煤炭、焦炭产运销衔接和执行计划的调整;协调解决涉及生产企业的煤、油、水、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煤焦专项基金管理的相关政策,编制下达煤焦专项基金年度考核指标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牵头组织省内外煤炭订货会,编制下达并监督实施煤炭运销年度计划;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并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制定焦化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法规,实施行业管理;负责焦炭生产、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焦炭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整顿焦炭经营秩序;负责全省焦化技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登记备案工作;管理省级焦炭能源基金;承担省人民政府煤炭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十三)行政财务处
负责机关行政经费、国有资产、基本建设和物资设备的管理;负责后勤服务的规划、协调、监督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社会事务管理工作;负责省经委各项经费的统一管理;负责机关行政后勤管理工作。
(十四)山西省口岸办公室
拟订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承担口岸检查检验、服务保障等综合管理与协调,检查、督促口岸配套设施建设,负责本省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理及报批工作。
(十五)人事处
贯彻有关国家公务员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研究拟定机关人事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负责机关国家公务员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选拔任用、委属单位在职培训、劳动工资、机构编制、人员调配、出国审核报批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负责工程技术、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有关工作;负责本系统因公出国政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按晋办发〔2000〕16号文件执行。
四、人员编制
省经委机关行政编制为115名(含行业办35名行政编制)。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总工程师1名,总经济师1名;处级领导职数4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为行业办公室协调管理处、省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组办公室、行业协会办公室、省企业技术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省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省人民政府煤炭领导组办公室各增加副处级领导职数1名)。另核定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1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并对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正处级建制,编制9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五、行业管理办公室机构编制
省经委管理的山西省机电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化学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纺织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轻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其机构编制规定如下:
(一)省机电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二)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三)省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挂山西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办公室的牌子):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五)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六)省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七)省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按晋编字〔2004〕1号文件规定执行。
机电、冶金、化工、纺织、轻工、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设置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仍按晋编字〔2000〕8号文件规定执行。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设置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按晋编字〔2004〕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其它
(一)原省经贸委机关人员、下属单位除划转到其它部门之外一并成建制划入省经委。
(二)原省经贸委43名行政编制(含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25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三)原省经贸委机关8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商务厅;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及其所属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及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后勤管理机构及房产、其它固定资产、下属单位一并成建制划入省商务厅。
(四)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老旧汽车更新改造管理中心(正处级建制,8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及其所属单位成建制划入省商务厅。
(五)原省经贸委4名人员编制划入省中小企业局。
(六)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正处级,全额事业编制10名)及其所属单位成建制划入省中小企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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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1999年6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文、来电,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核定,应按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执行。其中,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一律核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核经济性质。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中有关公司经济性质的划分,只作为统计的依据。
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称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改制企业原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予保留。
三、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问题。(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待报请国务院明确后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二)并入到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中作为其子企业的,由该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行使主管部门的职能。(三)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主管部门问题,地方政府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按前述意见执行。各地可据此对原有的登记申请文书进行适当修改。
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申请公司登记时应提交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同意投资入股的文件、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上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股东资格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六、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
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条例发布前已办理登记的,应随着条例的执行予以纠正。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已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应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八、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办理;属于集体资产的,按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等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办理。
九、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企业的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仍然存续。
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但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责任人。
十一、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执行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执行。
十二、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备案,并出具准予备案的函件,申请和核准备案的时限,参照变更登记的时限执行。
企业应当申请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对备案事项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三、登记机关对企业集团不单独设立年检程序。在对母公司或核心企业进行年检时,应当将企业集团的资格和条件作为审查事项。
十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将营业执照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应当收缴,也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其营业执照。无法收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利用应缴回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可比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但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该企业清算组织负责人签字,也可以由该企业的全体出资人签字盖章。登记机关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豫企事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流动以及履行人事合同中所发生的人事争议。 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和调动人才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办事,依法裁决。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机构,其组成人员(兼职)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
(三)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章 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辞职、辞退、聘用、兼职等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三)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九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地域管辖。县(市、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市(地)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市(地)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省直单位和中央在郑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条 上级仲裁机构有权向下级仲裁机构交办案件或受理下级仲裁机构所管辖的案件。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构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单位。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必须有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委托事项、权限和日期,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要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请的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立案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机构指定3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具体处理。应自立案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调阅当事人的档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构应当提前3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
删懿坏匠〉模闯废昵氪恚槐簧昵肴司懿坏匠〉模俨梦被峥梢宰鞒鋈毕俨谩?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应当制作笔录,对不同的意见,必须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应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机构加盖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的60日内结案。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凡与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构对于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审理。
第二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觉履行。 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须在接到裁决书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拒不执行仲裁决定,阻碍人才合理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阻碍、干扰仲裁人员执行公务,扰乱仲裁工作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人员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循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仲裁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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