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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8年2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0:01:19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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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8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8年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已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等34个选举单位分别选举产生。共选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80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报告,确认2980名代表的代表资格全部有效。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大代表廖烈科在选出后逝世,现实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79名。现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予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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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建房通〔2008〕544号


各市、州、地房管局(建设局):

为了维护我省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行为,保证其公平、公正参与竞争,确保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行为,保证其公平、公正参与竞争,确保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的省外房地产类企业(以下简称省外企业),以及对省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外房地产类企业是指工商登记注册地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黔),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在黔从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城市房屋拆迁等房地产经营活动的中国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省外企业在黔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注册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在黔设立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在取得资质证书后,按照本省企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省外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外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以开放市场、保护平等竞争、规范市场行为和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加强对省外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省外企业入黔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严格执行相关程序、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确保房屋质量安全和经营服务品质,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外企业入黔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应持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省外企业在黔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在黔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省外企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㈠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介绍信或者外出备案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企业信誉情况证明;
信誉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自然状况、成立以来业绩情况、近三年的房地产经营情况、有无违法违纪的不良行为、是否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等方面。
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㈢企业资质证书;
㈣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㈤在黔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㈥在黔分支机构固定经营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合法证明材料(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证明);
㈦在黔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职称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件及劳动合同书;
㈧企业从事经营的业绩情况;
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㈩接受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和诚信经营的承诺。
第九条 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 省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亲自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经备案的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支机构,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0日内;物业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分支机构,在签订委托或者承包合同后30日内,应当以公司法人名义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项目备案。
单项项目备案是指省外企业每取得一块土地、中标一个项目或者签订一份合同,须办理一次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企业办理单项项目备案,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单项项目备案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㈠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
㈡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或者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
㈢承包或者委托协议;
㈣与所经营项目相对应的工程技术及管理组成人员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以及项目销售、物业服务、房屋拆迁从业人员上岗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应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A4纸复印,逐页加盖企业公章,并设封面、目录及页码后,按顺序装订成册,并提供原件核验。
办理单项项目备案时,以招标方式发包的项目,应同时提供投标文件原件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手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分支机构备案的省外企业,不准进入我省房地产市场,不得在黔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
未按本办法办理单项项目备案,或者承接项目与企业所申报项目不符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有不良行为的省外企业,不得在黔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省外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在办理备案手续时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歧视或者限制省外企业进入我省房地产市场开展相关业务活动,不得违法向省外企业收费或摊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



说 明


一、本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如实填写,申报企业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本表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也可打印。
三、企业填写时,如表格内不敷填写,可另加附页,也可适当调整表格大小。
四、本表一式三份,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提交相应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应随本表附送。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编号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帐号
资质类别 资质等级
分支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分支机构负责人 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号 执业资格证书号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移动电话号码 移动电话号码
入黔总人数 其中
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其他人员


入黔企业承接项目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职称 执业资格证书 岗位证书 职务 身份证号码
类别 证号 类别 证号









项目业绩表(房地产开发企业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性质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号 建设规模
(万㎡) 开工/交付
时间 工 程
合格率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业绩十
项目业绩表(物业服务企业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性质 建设规模
(万㎡) 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 上一年业主满意率 上一年物业服务费收缴率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项目业绩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拆 迁总面积(㎡) 其中: 拆 迁
总户数 其中: 行政裁决户数 强制拆迁户数
住宅 其它 住宅 其它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项目业绩表(房地产评估企业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性质 评估时点 评估方法 土地面积(万㎡) 建筑面积(万㎡) 评估价值(万元)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业绩十


项目业绩表(房地产经纪机构填写)
年度 交易面积
(万㎡) 交易套数 金 额
(万元)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企业申报意见

企业:(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县(市、特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地、州)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建设厅意见


年 月 日



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单项项目备案表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


说 明


一、本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如实填写,申报企业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本表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也可打印。
三、企业填写时,如表格内不敷填写,可另加附页,也可适当调整表格大小。
四、本表一式三份,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提交相应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应随本表附送。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资质类别 资质等级
分支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项目基本情况表(物业服务项目)
项目名称 管理面积(万㎡)
项目地址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号 执业资格证书号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基本情况表(城镇房屋拆迁项目)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拆迁面积(万㎡) 拆迁户数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基本情况表(房地产开发项目)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建设规模(万㎡) 总投资(万元)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基本情况表(房地产中介项目)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开发单位 项目规模(万㎡)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号 执业资格证书号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组成人员情况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职称 执业资格证书 岗位证书 职务 身份证号码
类别 证号 类别 证号






企业申报意见

企业:(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县(市、特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地、州)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建设厅意见


年 月 日


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36号


《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或者社会专业鉴定人进行的鉴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包括下列机构和人员:(一)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及其鉴定人;(二)司法鉴定委员会及其鉴定人;(三)除司法机关和本条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省级医院负责省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以及对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作出的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

  第七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公安、卫生、财政、建设、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知识产权、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司法鉴定专家组成。

  第八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分类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成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司法鉴定委员会聘任。

  第九条 下列鉴定事项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一)同一案件经过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需要重新鉴定的;(二)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医学鉴定结论后,司法机关认为仍需要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法医学专门问题鉴定的;(三)鉴定涉及多学科,同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因为技术等原因无法鉴定,需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四)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受理下列鉴定事项:(一)已经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出省鉴定的;(二)《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过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并出具法医学鉴定结论的;(三)司法机关已经撤销的案件涉及鉴定的;(四)医疗事故、劳动能力、人身伤害案件的评残以及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交通事故评残。

  第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场所和章程;(二)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人;(五)3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其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和必备材料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的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每年考核一次。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考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可以从事下列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一)对案件中涉及的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二)出具案件涉及的与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证明文件;(三)提供本行业与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

  当事人对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鉴定。

  第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接到委托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的文书后,应当对委托事项和提供的鉴定必备材料进行核对,对属于其鉴定范围和鉴定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不属于其鉴定范围或者鉴定必备材料不全且委托人不予补充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的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鉴定时可能用尽或者损坏鉴定材料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机关共同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超出鉴定范围鉴定的,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进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的,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结论无效,由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并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未取得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擅自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省级直属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由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或者社会专业鉴定人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资格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及对符合鉴定受理规定的鉴定委托事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产品质量、涉案物品价格、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评残、劳动能力评定的司法鉴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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