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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23:32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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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锅炉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设备是指燃煤的电站锅炉、工业动力锅炉、工业窑炉、民用采暖锅炉、茶炉等设备。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和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地区锅炉设备的环境要求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锅炉设备。

第二章 锅炉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
第五条 锅炉设备必须符合消烟除尘、安全运行的要求,其产品的生产应采用先进技术,以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锅炉本体及其配套的消烟除尘设备产品,须经省环保局对其环境保护技术指标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六条 锅炉设备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加强其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七条 锅炉设备产品应有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消烟除尘合格证明和操作说明。锅炉设备生产厂家必须对用户进行技术培训、操作指导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订购省外锅炉设备,必须有产品制造地的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产品环境保护合格证明,经使用地的市(地)级环境保护部门核准后方可购入。
第九条 凡购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锅炉设备一律不得安装使用,否则当地环保部门有权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章 锅炉设备的运行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投入运行的锅炉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适时检查了解其排污、运转和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锅炉设备,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二条 民用采暖锅炉使用前及工业用锅炉维修改造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领取合格证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锅炉设备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运行效果达到设计水平;
三、对经除尘设备收集的灰尘及湿式除尘产生的废水必须妥善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一、处理需暂停运转的设施;
二、处理拆除或闲置的设施;
三、处理转卖或调拨的设施;

第四章 在用锅炉设备的检测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内安装使用的锅炉设备,必须按环保要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实行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测。
第十七条 检测项目:
一、必测项目:烟尘排放浓度、烟气林格曼黑度、除尘设备进出口浓度。
二、选测项目:锅炉出力、过剩空气系数、排烟温度、烟气含湿量及排烟气体成分等。
第十八条 经测试合格的锅炉设备,单位可持《测试报告》到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消烟除尘合格证,持证期间可免交超标排污费。对测试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设备改造任务并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凡检测不合格或虽持有消烟除尘合格证但在运行中仍出现排污超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按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封炉。
第二十条 锅炉设备的环保要求检测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承担,并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地、州)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锅炉设备检测,统一安排检测任务、检定仪器设备和技术考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检测方法开展锅炉设备的环保要求检测工作,并定期向市(地、州)环境保护部门上报被测单位的所测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消烟除尘和在锅炉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现一次处以该单位领导及操作人员三十元以上罚款;超过三次收缴运行合格证,并从第一次发现之日起,加收三至五倍的超标排污费。
一、除尘设备敞口运行的;
二、除尘设备磨损漏风不及时维修的;
三、不按规程操作锅炉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该单位三千至一万元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加收二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未经允许擅自拆除除尘设施或无故闲置不用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拒绝对锅炉设备进行检测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锅炉设备检测单位不按规定测试,不按时上报测试数据并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由环保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并追究其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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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2〕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已经2002年1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月15日

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政策措施的透明度,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政策措施,是指地方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基于行政管理需要,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制发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应当遵循透明、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发文机关)制发或者联合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通知等,均应当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方性政策措施,不得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应当通过当地党报向社会公示;有条件的,可同时通过政报、互联网等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政府和政府办公室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其施行前公示由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政府部门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应当在公示前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九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文件标题、发文字号、正文、发文机关和成文日期。


  地方性政策措施有附件的,施行前应当将附件一并公示。


  第十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印发成文后,应当及时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


  地方性政策措施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印发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政策措施施行的,可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发文机关对现行的地方性政策措施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发文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不得施行或者推迟施行;因此影响行政效能的,可按规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应当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的;


  (三)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3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17日公布执行 1993年7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保护各族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具
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生产经营和上市的各类食品(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用具,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及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即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管理食品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对食品进行感观检
查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对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及其生肉类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水产动物的卫生检验工作。
第四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持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畜禽销售、屠宰和生肉类产品(含水产动物)销售的,还应当持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农牧民个人在乡村集市临时出售自产食品,可以不办理证照手续。
第五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在城乡集市从事饮食、食品加工和各类熟食经营的人员(包括在乡村集市从事临时性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农牧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
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食品的市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集贸市场中食品加工、经营设施(包括活畜交易市场和集中屠宰点)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分工分别有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七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类、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新鲜洁净,感观性状良好,质量合格,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二)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货、款分开,并须备有防尘、防蝇、防污染和室内防鼠设施;包装材料必须洁净、无毒、无害;
(三)熟食品应烧熟煮透,销售能够隔夜销售的熟食必须冷藏或加温复制,符合卫生质量要求;
(四)生熟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分开,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后必须洗净、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具;
(五)饮食摊、店必须有污水排放设施或污水桶,出售瓜果、冷饮制品等须备有果皮箱,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地点;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做到勤洗手、剪指甲,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九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一)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或含有有毒物质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类、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三)被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的粮食、油料和其他食品;
(四)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以及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五)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允许生产经营范围的食品;
(七)不符合食品通用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以及超过保质期、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重新检验的食品;
(八)掺假、掺杂、伪造,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管理。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标准,无偿抽取食品样品,开给收据,并及时予以检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个体食品经营者和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指导,积极开展食品卫生知识、法规的宣传教育和食品卫生咨询服务,指导、帮助食品生产、经营摊、店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制度,完善卫生设施,
定期进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采取措施,保持食品生产经营场地清洁卫生、沟道畅通,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条件。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作出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经一个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符合条件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及时办理证(照)手续,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态度和气。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和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和侵犯个体食品经营者、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置举报电话或举报箱,受理和查处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应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以外的食品卫生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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