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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0:30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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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4〕63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对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和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至55%的幅度内拟订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一定收入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购买商品房或现已有住房而又新建(购)住房的;
(三)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的;
(五)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六)有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
(九)家庭成员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1年内经两次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一)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七条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称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年内有3个月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或1年内有3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或1个月内有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活动的,停发其保障金。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每季度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1次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复查。
保障对象符合法定劳动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到社区或相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每季度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就业状况证明,说明就业情况。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审,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复审结果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第3次张榜公示;公示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存折;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案。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成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评议小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申请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同一辖区内户口分离的,应将户口并入一处后,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房屋拆迁还建造成户口空挂、人户分离,而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但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户口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批准机关应告知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户口迁入尚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新建居民小区的,向户口迁入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户口属水上公安机关管理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直系亲属为农业户口且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夫妻;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四)民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他人员。
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离退休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六)保险给付金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七)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八)自谋职业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获得的优待金、退伍费,政府颁发的奖金,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工伤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统筹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在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该职工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为: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间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应据实全部计入其家庭收入。
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凭据为准。
第十六条 因建设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且退出承包地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计入家庭收入的办法,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尚未退出承包地的,农业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因房屋拆迁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拆迁补偿费用于购房后的结余部分,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赡养、扶养或抚养费计算办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在150%以上(含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在扣除自留生活费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支付赡养、扶养或抚养费。家庭自留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消费测算、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征求意见等方式,对申请人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实。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为现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区民政部门将当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或邮政部门代发。
(二)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应建立保障对象个人资金账户,并在当月将区财政部门拨付的保障金分解存入保障对象个人存折。
(三)保障对象持保障金领取证、存折和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政部门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每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向银行或邮政部门拨付保障金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记录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每季度末,区民政、财政部门和银行或邮政部门之间应对账结账。
第二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保障金全部转入保障金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保障对象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属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半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和收入比较稳定的,每季度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不稳定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每月入户核查1次。
(二)保障对象应自每月领取保障金之日起10日内,到社区居民委员会说明保障金领取情况,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查验印章;在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同时提出续保申请,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三)当月发放保障金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居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置的公示通报栏(牌)上,公示保障对象的家庭住址、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保障对象新获取的劳动收入,第1个月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第2个月的按新获得劳动收入的1/3计入家庭收入,第3个月的按新获得劳动收入的2/3计入家庭收入,从第4个月起据实全部计入家庭收入,以此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渐退,促使保障对象就业或再就业。
(五)保障对象符合法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原审批部门应据实记载;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呈报审批表、入户调查表、户主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等。
(二)综合档案。综合档案材料包括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请示、报告、批文,最低生活保障评审、评议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公示资料,保障金停发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异动凭证,相关表格等。
(三)财务档案。财务档案材料包括核拨保障金批文、保障金发放汇总表及收支台帐等。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保障金发放名册、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保障金数额调整登记表、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登记表、入户调查记录、最低生活保障评议记录等。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使用民政部开发的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该系统要求及时录入并按时逐级上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部门办理转接手续;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区的民政部门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出具保障对象迁移证明,连同有关档案材料一并移送迁入区的民政部门。
保障对象迁入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手续。迁入区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足额安排保障资金预算,并建立保障资金预算自然增长机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区财政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市财政按照不低于当年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5%的比例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特困保障对象的医疗救助。市财政建立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还可用于对各区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市、区、街(乡镇)和社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核定,市级可按此标准适当增加。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落实工作措施,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开,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六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保障金的审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和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胁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人就业、家庭人口和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应由市民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予以规范。


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民政部门属地主管,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三)低标准起步,多形式救助,分层次保障;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对象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既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当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
(二)当地维持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费用和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以及基本医疗费用等;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六条 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500元;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800元。
各区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拟订,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同一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一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一定收入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外地农业户口且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1年以上的;
(三)已有住房又新建(购)住房的;
(四)有劳动能力且有承包土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五)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庭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的;
(七)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九)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
(十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二)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以下称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年内有2次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或1年内有2次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或1个月内有2次拒绝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活动的,停发其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对象应每季度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报告1次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复查。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审,并委托村民委员会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复审结果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通过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第3次张榜公示;公示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放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成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评议小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申请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同一辖区内户口分离的,应将户口并入一处后,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造成户口空挂、人户分离,而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但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五保”(即吃、穿、住、医、葬)对象的生活标准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批准,集中办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相关手续。

第四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夫妻;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四)民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他人员。

原系本市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农业收入;

(二)务工或经商收入;

(三)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租赁费、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财产和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等收入;
(四)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有关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家庭农业收入,按统计部门农村住户可支配收入办法计算;
(二)务工、经商收入,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的,按务工、经商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日起前12个月的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方法为:家庭上一年度总收入÷家庭人口÷12个月。因不可抗力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不按此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获得的下列货币和实物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土地被征用后按政策规定获得的一次性补偿费用;
(二)政府颁发的奖金和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灾害救济款物以及节日慰问款物;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四)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五)义务兵获得的优待金、退伍费;
(六)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七)工伤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八)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九)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计算办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在150%以上(含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在扣除自留生活费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家庭自留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消费测算、村民代表评议、张榜征求意见等方式,对申请人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实。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为现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发放1次。保障对象持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除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学校适当减免杂费,补助书本费。减免、补助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区级财政预算,由区财政部门拨付给有关学校;子女作为指令性计划生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学校免收学费,对特困家庭子女要适当补助课本费,所需经费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列支;
(二)家庭全体成员由政府资助参加所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的,政府按高于非保障对象补助资金50%的标准给予房屋重建补助;
(四)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时,优先获得政府或社会救助;
(五)家庭成员去世,按属地原则,殡仪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六)家庭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行业的,政府相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技术培训、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重点帮扶;
(七)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保障对象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属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和收入比较稳定的,每半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不稳定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每季度入户核查1次。
(二)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家庭成员异动、保障金领取等情况,进行抽查或普查。区民政部门每年按本区保障对象5%—10%的比例抽查1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每半年按本辖区保障对象20%-50%的比例抽查1次;村民委员会每季度对本村保障对象普查1次。
(三)保障对象应自每季度领取保障金之日起10日内,到村民委员会说明保障金领取情况,由村民委员会在其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查验印章;在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同时提出续保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四)每季度发放保障金前,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置的公示通报栏(牌)上,公示保障对象的家庭住址、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五)保障对象新获取的劳动收入,第1个季度的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2个季度起据实全部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原审批部门应据实记载;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部门办理转接手续;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区的民政部门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出具保障对象迁移证明,连同有关档案材料一并移送迁入区的民政部门。
保障对象迁入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手续。迁入区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呈报审批表、入户调查表、户主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等。
(二)综合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请示、报告、批文,最低生活保障评审、评议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公示资料,保障金停发和保障待遇异动凭证,相关表格等。
(三)财务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核拨保障金批文、保障金发放汇总表及收支台帐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保障金发放名册、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保障金数额调整登记表、入户调查记录、最低生活保障评议记录等。

第七章 保障资金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科目管理。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洪山区的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的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6的比例负担。
区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负担比例,由各区自行确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开发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村民委员会不负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区保障对象人数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补助金额,提出下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门核定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于次年年底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区财政部门按核定后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提前作出预算,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做到按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民政部门为保障对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及社会的捐赠、资助款全部转入保障资金专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落实工作措施,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保障金的审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按规定告知民政部门,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相关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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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的通知

(2001年10月25日)

教高〔2001〕5号


  根据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建设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我部制定了《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

  1998年,教育部颁布新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普遍进行了本科专业整理和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面对经济全球化进程明显加快,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益激烈的新形势,面对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十五”计划的实施,面对高等学校招生规模迅速扩大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突破性进展,进一步调整普通高等学校学科专业结构已经成为今后几年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迫切任务。当前,在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国家未来发展急需的高新技术类专业人才、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供给不足;面向地方经济建设的应用性人才培养薄弱;新兴、边缘、交叉学科的建设和发展重视不够;一些学校重专业外延发展,轻专业内涵建设的倾向严重;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社会变革需要的自我发展、自我调整的专业管理机制有待形成。为了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特提出以下原则意见:

  一、新一轮学科专业结构调整是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全局性、战略性调整。要以主动适应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人才市场需求和提高国际竞争能力的需要为出发点,以发展高新技术类学科专业和应用型学科专业为重点,全面进行学科专业结构调整,深化教学改革,努力形成与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结构,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学科专业调整机制,促进高等教育适度超前发展。

  二、新一轮学科专业结构调整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促进高等学校主动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提出的新要求。国家在建立和完善本科专业评估、提供招生就业信息服务和宏观调控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设置自主权。高等学校可根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外设置社会发展急需、已具备培养条件的本科专业。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若干所国家重点建设高等学校,经教育部批准,可自主设置本科专业。

  三、优先发展信息科学、生命科学、新材料科学等高新技术类本科专业。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根据国家和地方当前发展重点和长远发展战略的需要,优先增加上述本科专业的布点,加快其人才培养。已经设置这些专业的高等学校,要加强专业建设,充实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优先发展适应加入WTO急需的金融、法律、贸易等类本科专业,着力提高培养质量。

  四、大力发展与地方经济建设紧密结合的应用型专业。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社会对高层次应用性人才的需求将更加迫切。高等学校尤其是地方高等学校,要紧密结合地方经济建设发展需要,科学运用市场调节机制,合理调整和配置教育资源,加强应用型学科专业建设,积极设置主要面向地方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的应用型学科专业,为地方经济建设输送各类应用性人才。

  五、鼓励高等学校积极探索建立交叉学科专业,探索人才培养模式多样化的新机制。跨学科设置交叉学科专业,是培育和发展新兴学科的重要途径,也是国际上许多发达国家本科专业建设的共同趋势。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打破学科壁垒,在遵循学科专业发展规律和人才培养规律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跨学科设置本科专业的实验试点,整合不同学科专业的教学内容,构建教学新体系。要深化专业设置、学籍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学分制;探索跨专业、跨院系、跨学校选课制;建立健全第二学士学位、主辅修制等教学管理制度,形成高校人才培养多样化的新格局。

  六、提倡部分高等学校,尤其是国家重点建设高等学校进一步拓宽专业口径,灵活专业方向。本科教育应更加注重素质培养。高等学校尤其是国家重点建设高等学校要淡化专业意识,拓宽基础,加强素质教育和能力培养。在符合人才培养规律的前提下,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的二级专业类设置相关专业或按二级专业类组织招生。在考虑到就业需要的情况下,高等学校可以在宽口径专业内灵活设置专业方向。

  七、重视人文社会学科专业的建设和发展。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提高对人文社会科学在推动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中所处地位及重要作用的认识,优化人文社会科学专业人才培养结构,在稳定人文社科基础学科专业并不断提高其人才培养质量的同时,积极开办应用文科专业和新兴人文社科专业。进一步加强人文教育与科技教育的结合,在其结合点上形成新的学科专业方向。

  八、要求高等学校加强传统学科专业的改革和改造。传统学科专业的改革、改造是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建设的重点和难点。在发挥传统学科专业师资力量强、办学经验丰富、教学资源充裕等优势的同时,要不断更新其教学内容、改革课程体系。鼓励高等学校加大使用信息科学等现代科学技术提升、改造传统学科专业的力度,实现传统学科专业新的发展。

  九、积极推进西部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发展,完善西部地区高等教育学科专业结构体系。国家在政策上继续对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增设专业予以倾斜,加强对西部高等学校学科专业结构调整的规划、指导和支持。

  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国家艰苦行业、国防军工以及部分基础学科专业发展所需人才的培养。国家继续支持建立一批上述专业人才培养基地。有关部门(单位)、地方和高等学校应增强全局意识,对具有雄厚实力和办学特色的上述专业,要保证投入,加强建设,提高质量,不断满足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对该类人才的实际需要。

  十一、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本地区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纳入地区整体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大系统中,做好人才预测和统筹规划。在本科专业的设置和管理上,要严格标准、规范程序、加强监督和检查。各高等学校应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指导下,从本校的性质、办学定位、服务面向和实际办学条件出发,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合理规划,切实做好学科专业建设和调整工作。同时,在学科专业发展上,要努力探索,形成自主、自检、自律的良性运行机制。


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经2013年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13年6月10日

  

    

  

  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等构成。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各县(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

  (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管理。各县(市)、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管理。

  民政、财政、食品药品、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稽核工作。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及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稽核的过程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场所开展调查、检查工作;

  (二)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查阅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人员花名册、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工资发放表以及其他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材料;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财务会计报表等证明材料,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八条 参保(合)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出(转)借他人使用;

  (二)伪造社会保障卡就医或持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就医;

  (三)伪造、变造档案等证明材料,逃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义务;

  (四)伪造、变造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等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

  (五)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

  (六)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串通,串换医保项目、空刷社会保障卡;

  (七)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更或丧失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未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参保(合)人员发生工伤、交通事故等应由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在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后的60日内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返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的规定,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对诊疗项目、药品、医疗器械等实行信息化管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保存、传送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就诊人员的社会保障卡,确认社会保障卡信息与持卡人一致,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记载于病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为参保(合)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并将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二)将非住院人员或挂床住院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三)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器械、生活用品、保健品等费用,或者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无适应症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合)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六)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者提供虚假医疗费用结算凭证,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七)替非定点医疗机构代结算费用;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协助套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将生活用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二)替非定点零售药店代结算费用;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为参保单位或个人办理参保登记;

  (二)擅自减免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核销用人单位和参保(合)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协助参保单位、定点单位或个人骗取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五)泄露用人单位或者参保(合)人员信息;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拒绝、阻挠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或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实施检查稽核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骗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医师暂停医保结算1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五条 参保(合)人员涉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改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合)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稽核的过程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执业规范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参保(合)人员和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费用,并移送所在地的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或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稽核过程中发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外的城乡医疗救助费、劳模医疗补助费等基本医疗保障基金被骗取的,应当移送相关的基金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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