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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建立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4:34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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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建立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武汉、南京、广州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决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推动此项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度起建立“建设项
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报送要求
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定期报告制度,是各级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内,采取直接或委托其他审查机构(包括财政部门自行成立审查机构审查和委托有审价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审查方式,对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情况,逐级上报的一项报告制度
。该项报告制度要求内容真实,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该项报告制度包括半年总结报告和年度总结报告两种形式。
二、报送范围
凡各级财政部门采取直接方式进行审查,或财政部门成立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或委托有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其审查的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结果均纳入报送范围。
三、报送内容
1.填报《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情况表》(具体表格附后)。
2.书面总结报告。该总结报告应包括具有典型意义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审查材料、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的体会、经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项内容。
四、报送方式
各地财政厅(局)报送的半年总结报告,应于当年7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年度总结报告应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附件:

财政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算
和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情况表
编报单位: 199 年 月 日
------------------------------------------------------
| | 工程概预(结)算审查情况 | 竣工决算审查情况 |
| 项 目 |---------------|---------------|
| |合计|省级|地(市)|县(市)|合计|省级|地(市)|县(市)|
|--------------------|--|--|----|----|--|--|----|----|
|1.审查项目数(个数)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投资基建项目 | | | | | | | | |
|--------------------|--|--|----|----|--|--|----|----|
| 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 | | | | | | | |
|--------------------|--|--|----|----|--|--|----|----|

|2.被审查项目的投资概算数(万元)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投资基建资金 | | | | | | | | |
|--------------------|--|--|----|----|--|--|----|----|
| 其他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3.审查总金额(万元)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 | | | | | | |
|--------------------|--|--|----|----|--|--|----|----|
| 其他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4.核增金额(万元)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 | | | | | | |
------------------------------------------------------
续表
-------------------------------------------------------
| | 工程概预(结)算审查情况 | 竣工决算审查情况 |
| 项 目 |---------------|---------------|
| |合计|省级|地(市)|县(市)|合计|省级|地(市)|县(市)|
|---------------------|--|--|----|----|--|--|----|----|
| 其他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5.核减金额(万元) | | | | | | | | |
|---------------------|--|--|----|----|--|--|----|----|
| 其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 | | | | | | |
|---------------------|--|--|----|----|--|--|----|----|
| 其他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 非财政性资金 | | | | | | | | |
|---------------------|--|--|----|----|--|--|----|----|
|6.已开展审查概预(结)决算的单位(个数)| | | | | | | | |
|---------------------|--|--|----|----|--|--|----|----|
| 其中:组建审查机构(个数) | | | | | | | | |
|---------------------|--|--|----|----|--|--|----|----|
| 其中:配备人员数(人数) | | | | | | | | |
|---------------------|--|--|----|----|--|--|----|----|
| 委托中介机构数(个数) | | | | | | | | |
-------------------------------------------------------

注:1.预算内投资基建项目是指项目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是由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2.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是指除统计在预算内投资基建项目以外,全部投资是由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
项目;其他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用于基本建设项目但未列入基本建设支出的资金(如城建项目资金、环保项目
建设资金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建设基金;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是指除预算内投资基
建项目和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外的基建投资项目(如单位自筹资金包括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事业单位经
营收支结余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投资的建设项目)。
3.审查总金额及核增核减栏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其他非财政性资金,属于拼盘项目的,可
按有关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计算。



19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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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六日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并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建筑装饰装修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省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到本省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施工证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二)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和数量;

  (三)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

  (四)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六)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二)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燃气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供热管道或者设施;

  (四)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五)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六)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七)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照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以其他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装饰装修人不得迫使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竞标,不得将一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禁止以挂靠的方式承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中标确认书、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

  (四)依法应当委托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装饰装修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装饰装修人委托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其从事水、电等管线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

  (三)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有关单位的变更设计方案。

  装饰装修人不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提供;对拒不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工期;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防盗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明示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并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八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四十条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属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一条 每天12时到14时、19时到次日7时,不得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装饰装修人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委托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施工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负责采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装饰装修人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饰装修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从事工业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派出监事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派出监事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司(室)、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范我局派出监事的责权,特制订了《关于派出监事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派出监事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做好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工作,充分发挥我局派出监事的作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对我局监事在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监事应认真履行职责,大胆开展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熟悉相关业务知识,并树立为企业服务的思想,对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献计献策。
二、在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或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和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与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时,应根据我局与财政部、劳动部联合下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监督机构对企业下达的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对被监督企业保值增值执行结果进行认真分析,以便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在查阅被监督企业的有关资料时,要重点了解企业资产统计年报、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项工作的执行情况,并审查企业在资产处置、产权变动等工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时,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应在深入企业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执行情况,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对成绩突出的厂长(经理)建议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对经营管理不善使企业连续两年亏损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厂长(经理),可建议监督机构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免职。
五、积极宣传《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资产经营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
六、对企业存在的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要建议监事会形成监事报告及时向监督机构反映。
七、在参加监事会会议前要及时与企业司联系,了解近期国家对监事会工作有关政策规定。监事会会议结束后要写出监事报告,连同监事会议有关文件资料及时提供给企业司,以便建立监事工作档案。监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监事会的主要议题及讨论情况。
(二)本次监事会形成了哪些重要决议。
(三)被监督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四)企业保值增值执行情况及为完成保值增值指标所采取的措施。
(五)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八、监事对历次监事会议情况及相关资料应注意保存整理,以便到任后的工作衔接。
九、监事在履行职责时,要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其监事工作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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