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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4:40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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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有关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组织、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四)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作出处理的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条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分别由其监护人、委托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乡(镇)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六)直接调查并参与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七)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申请再审;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三)刑事自诉和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告诉;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有关诉讼法律咨询;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执行不服的申诉;
(四)对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对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受理有争议,应当依法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单位合并、撤销的,应当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依照有关的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并且要报告处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有期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办结上报;没有期限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上报。在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交办机关汇报查处情况,并提出延长办结期限的请

求。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信访处理报告后,如发现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复查,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
交办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对原办理机关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上一级国家机关重新复查。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人,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看管、治疗;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防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病人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到信访接待场所反映信访事项。经接待完毕,走访人应当及时离开信访接待场所。对走访人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人协助,强制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检举违纪、违法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忠于职守,勤奋工作,为信访人排忧解难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改进信访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有效地处理信访事项,防止突发事件发生,维护社会安定,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秉公执法,同违纪、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予以教育、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拒绝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及控告、检举人的姓名、身份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教育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信访接待场所,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
(二)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串联聚众闹事,不听劝阻的;
(四)拦截车辆,或者静坐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正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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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 11 号

  现发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其本建设行为,加强国家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对国家出资为主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项目法人及所有参建单位都应配合水利基本建设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对水利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
  (三)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
  (四)配合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
  (五)承担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迅速、真实、准确、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整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
  (三)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四)完成稽察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根据需要,一名稽察特派员可配若干名专家或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三)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投资计划、财会、审计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知识和经验;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八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遵循回避原则,不得稽察曾直接管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也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建设项目。
  稽察人员不得在被稽察项目及其相关单位兼职。
  第三章 稽察工作内容
  第九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项目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稽察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项目基本建设活动进行稽察。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工作、项目建设管理、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的稽察,包括项目报建,初步设计审批,可研报告审批,前期施工准备,总概算批复,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勘测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设计深度和质量,设计变更,现场设计服务,供图进度与质量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项目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稽察,包括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和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汛前施工安排和安全度汛措施等方面情况。
  第十五条 对资金使用的稽察,包括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合同执行和费用结算,各项费用支出,财务制度执行等情况。
  第十六条 对工程质量的稽察,包括参建各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检测,质量评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数据和资料情况,工程质量现状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工程验收等情况。
  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须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特派员可以就第十一条所述部分内容或其他事项组织专项稽察。
  第四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条 稽察办根据年度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结构、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选定稽察项目,下达稽察通知书。
  第二十条 在某一时段内,为了保证稽察工作的连贯性,每个稽察特派员可负责相对固定区域内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管理、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的文件、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应同时抄送稽察办。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稽察办部署和稽察项目有关情况,制订项目稽察工作提纲,深入项目现场进行稽察。
  第二十三条 现场稽察结束,稽察特派员应就稽察情况与项目法人或现场管理机构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及时向稽察办提交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实施稽察,可以采取事先通知与不通知两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应出示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听取建设项目法人就有关建设管理、前期工作、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施工和工程质量等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合同、记录、报表、帐簿及其他资料,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可以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测;
  (四)在任何时间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查验、取证、质询;
  (五)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稽察办专项报告。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整改
  第二十九条 稽察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情况及分析评价;
  (二)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及分析评价;
  (三)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及分析评价;
  (四)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分析评价;
  (五)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现状等情况及分析评价;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七)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稽察办分别报送部有关司局征求意见。
  根据稽察报告和有关司局意见,稽察办依照规定程序下发整改意见通知书,并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必须按整改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稽察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设计、监理、施工、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的资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项目建设奖金;
  (四)建议有关部门批准暂停施工;
  (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稽察特派员应适时跟踪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再次稽察。
  第六条 稽察人员、被稽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三十五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提供并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帐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在任何时间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与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是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自觉按照稽察办的要求及时提供或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合同、帐簿、凭证和报表,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办或水利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稽察办报告。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稽察办建议有关方面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协议、财务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或提供假情况、假证词的;
  (三)可能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稽察的基本建设项目,水利部一般不再组织内容重复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巡视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高艳


  内容提要: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律的不尽完善,实践中公司法运作不够规范,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标准不一,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本文进一步阐述了股东认定股东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及基本思路,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几个问题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 股东利益 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
  一 引言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在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当事人都可能因此发生争议。
  二、认定股东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及基本思路
  股东资格认定难的原因,除了公司法缺乏明确的定义,公司法论著定义不一致外,(注:参见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137页;参见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127页;参见刘瑞复著:《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117页;参见漆多俊著:《中国公司法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主要是因为股东在公司的设立和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比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是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但是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如此等等。这些不规范行为在法律上的要害是,有的没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在外观上具有股东的名义;有的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外观上看不出是股东;有的没有履行股东义务而享有股东权利,有的履行了股东义务但未享有股东权利。这就导致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个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到底是以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还是以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标准,或者还是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应当说,每种标准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当这些标准发生冲突时,法院该如何取舍?尤其在牵涉到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时,有关公司的内外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谁是股东的问题就变得更复杂。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平衡基础上,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选定合理的标准,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认定。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思路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
  (二)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公司作为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
  (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具体地说就是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取得股东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有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似乎就不应当认定为股东,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之嫌。但鉴于相对人与公司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因此,认定股东资格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
  (五)制裁法律规避行为。最常见的规避公司法的行为包括为规避一人公司而设挂名股东,为规避对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而设隐名股东。公司设立和出资转让中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会危及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安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基于以上原则,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按照以下基本思路进行: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如挂名股东、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三、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与具体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下同)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诉讼中,这些特征就会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也只能根据有关证据分析争议的股东有无上述特征,进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问题是实践中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只具备部分特征。为确定具体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我们首先对上述几种股东特征对于认定股东资格的意义进行分析。
  1.关于签署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在转让出资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要进行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2.关于实际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3.关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由于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但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4.关于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包括股权证书,下同)与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股票一样,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出资证明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也无决定性的效力。
  5.关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但是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注:参见[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第243页。)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6.关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简单地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但是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权衡各方利益,我们认为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通过对上述的股东特征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大致可分为两类: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当与股东上述特征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优先选择适用相应的证据,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的认定。1.在公司债权人诉请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中,应根据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但根据实质特征,公司设立存在规避法律行为的除外。如工商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股东一般不能以自己实际上是挂名股东为由,要求免除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但其承担对外责任后可以根据约定向实际股东追偿。但设立挂名股东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实际股东仅为一人的,不应再认定挂名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而应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实质上为私营独资企业,并判令业主(实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在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对股权转让人、出质人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亦应根据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3.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但根据实质特征能作出相反认定且股东或公司在行为时应当知情的,依实质特征认定股东资格。如股东虽然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但未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无记载的,应认定其股东资格尚未取得。又如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未进行变更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行为的,应向受让人分配股利,否则公司仍得向转让人分配股利,受让人只能通过个人法上的权利,请求转让人向其退还股利。4.在发起人股东(包括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特别是签署公司章程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来认定谁是股东。实质特征不够明显的,可结合形式特征加以认定。如签署公司章程且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有记载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有记载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即使未实际出资、未签署公司章程,也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仅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记载,但未签署公司章程、未实际出资、未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仅凭实际出资和持有出资证明书或实际出资和股东名册有记载不能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已实际出资,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的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5.公司设立时股东未依约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属于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无论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该公司的股东之间,还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无论该被争议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均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因为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应认定公司设立无效。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他们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四、几种特殊股东的资格认定
  (一)关于冒名股东
  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虚构者)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对前者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这样认定能防止因股东缺位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有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对后者也不应当认定被盗名人为股东,被盗名人对内对外都承担责任,因为被盗名人对此一无所知,不具备股东的任何本质特征。但如果认定被盗名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导致出现一人公司,就应当由盗名的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二)关于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挂名股东,又称借名股东、名义股东或“空股”,是指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基于与他人(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登记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约定,其名下的出资全部或部分由他人投入并由他人享受股东权利的人。与挂名股东相对应,该实际出资的他人通常被称为隐名股东。在公司存在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的情形下,可按以下规则认定公司的股东:
  1.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但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另一名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种情形的实质是出资人既想自己独自经营,又想利用有限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责任,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且双方对规避公司法的规定通常都是明知的,故应认定公司设立行为无效,该公司实为私营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按挂名协议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公司工商登记有三名股东,股东之间约定出资由其中两名股东投入,另一名股东既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种情形下,公司设立有效,该挂名股东对外应承担股东责任,其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挂名协议处理。
  3.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约定,其出资与股东权利由该第三人投入和享有。这种情况下,当挂名股东与该第三人(即隐名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按双方的挂名协议据实确认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但当挂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与公司或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不能以挂名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登记的股东(即挂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不应认定隐名者为公司股东。如果公司或公司所有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隐)名协议或公司允许隐名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时,应认定隐名者的股东资格。隐名者既可能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投资主体身份的限制性规定,也可能出于正当经营投资策略的需要,其中隐名者作为公司投资主体身份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论什么情况下,都不应认定其股东资格。
  4.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的出资部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投入,且该部分出资的股东权益归该第三人享有。这种情形下的股东认定规则与第3相同。
  (三)关于“干股”股东
  “干股”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股东与挂名股东的不同之处是后者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赠与而形成,其出资可能由其他股东代缴,也可能未实际缴纳。对于“干股”股东,无论其名下出资有无实际缴纳,原则上都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其名下出资已实际缴纳,其与实际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按垫资或赠与关系处理。如其名下出资未实际缴纳,应负补足出资义务。实践中,如“干股”系接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只需要将其份额作为非法所得没收,进行拍卖转让,不影响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
  (四)关于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
  通过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也是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方式。对于因股权转让人或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尊重股权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1.公司对股权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2.若受让人已事实上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该尊重事实,尊重实际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3.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确定股东的,公司以及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对抗第三人。4.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五、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正确处理好相关公司法律纠纷意义重大,公司章程的记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较高的效力,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具有推定效力而工商登记则具有最高的公示效力,在实践中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区别不同情形加以认定,对隐名股东的认定要从严把握。


  参考文献
  [1] 徐晓松主编:《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张新文主编:《公司法实务与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
  [3] 蒋大新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一卷 中信出版社。
  [4] 周文苏主编:《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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