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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3:14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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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63号文件精神,现就调整黄金经济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问题
收购、配售黄金的定价方式,由现行的固定定价方式改为浮动定价方式。目前黄金收购价格按低于国际市场金价10%的水平制定,黄金的配售价格与国际市场金价一致,并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换算人民币。在实行浮动价格政策的初期,由总行根据国际市
场金价变动情况确定价格调整的周期和幅度。随着国家黄金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做到每日公布国家黄金收售价格。
(一)黄金收购价格
1、根据近期国际市场金价每盎司375美元的平均价格水平和八月二十三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1∶8.89外汇调剂加权平均价换算,每盎司黄金折合人民币3333.75元(每克107.18元),再按低于10%的水平计算,黄金收购价定为:含金量不足99.9%的,
按每盎司3000.37元(每克96.46元)收购;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按每盎司3015.79元(每克96.96元)收购。
2、黄金收购价调整后,请各行将此次调价之前的“收兑黄金”帐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原收购价汇总,于十一月十五日之前扫数上售总行。对按新价收购的黄金,要开立新的“收兑黄金”帐户,待积存一定数量后,再按实际收购价上售。不得将新旧收购价款混在一起上售,这要作为
一条纪律,不得违反。
(二)黄金配售价格
1、按近期国际市场金价每盎司375美元、以八月二十三日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1∶8.89换算,黄金配售价定为:含金量不足99.9%的,按每盎司3333.75元(每克107.18元)配售;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按每盎司3349.22元(每克107.
68元)配售。配售黄金一律用人民币结算。
2、黄金配售价格调整后,用金指标仍按计划管理。今年以来下达的工业、首饰、少数民族等用金指标,尚未配售的,一律执行新的配售价格,各项用金计划的执行情况仍分项统计。
3、外贸出口首饰用金及“三资”企业用金,按现行代理进口(按国际市场金价另加手续费收取外汇)的供应办法执行。
4、黄金配售价格调整后,不再实行专户收入办法。对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间配售的每克15.12元或15.52元及每克31.12元或31.52元的专户收入,各行要在清理和结清五月二十日之前专户收入的基础上,再进行一次清理,并按照不同的差价
档次填制《黄金配售差价收入上划清单》,于九月三十日之前集中上划总行。
(三)黄金联行调拨价的确定
1、以调入行调入黄金入帐日总行发布的黄金配售价(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档次)为准。近期以每盎司3349.22元(每克107.68元)计价。
2、分行调入不同价格的黄金,应按照调入批次开立“配售黄金”帐户,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配售业务的核算。各行要在“暂收款项”科目下设立“配售黄金收益户”,在“暂付款项”科目下设立“配售黄金亏损户”。今后,由于价格浮动及档次变化所产生的调入日配售价与售
出实物日配售价的价差,正价差记入“暂收款项—配售黄金收益户”,负价差记入“暂付款项—配售黄金亏损户”。发行(金银)部门按照调入批次设立相应的“配售黄金登记簿”,逐笔登记每一笔配售黄金的数量、单价及正负差价,并定期与会计部门进行核对。年终,会计部门根据“暂
收款项—配售黄金收益户”和“暂付款项—配售黄金亏损户”余额,填制“配售黄金收益对帐单”和“配售黄金亏损对帐单”,与发行(金银)部门的“配售黄金登记簿”的正负价差余额核对相符后,将“暂收款项—配售黄金收益户”和“暂付款项—配售黄金亏损户”余额逐级分别上划到
省级分行。省行汇总辖内收益及亏损,填制“配售黄金收益上划清单”和“配售黄金亏损上划清单”,经主管行长签字后,分别做为上划黄金收益、亏损报单的附件,于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划总行(行号为10052)“0331金银”科目。
3、联行调拨价调整后,请各行在调价日对本行配售用金的库存净值按新价进行升值调整,并汇总填制“联行调拨差价计价单”,于九月二十日之前将升值款(每克42.40元)上划总行,行号为10052。
(四)各行对此次调价前“收兑黄金”的价款,以及五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间的银行专户收入、联行调拨差价等款项,务必专款专划,不得将不同性质的价款或差价并笔上划。请发行(金银)部门主动与会计部门联系,严格按总行规定的上划日期分别划出各类款项,不得违反上
述规定。
(五)黄金重量一律按1盎司=31.103481克计算。
二、关于黄金各项补贴政策问题
调整黄金价格后,取消现行的政策性补贴、低息贷款和免税等优惠政策,办案经费补助包含在收购价款中,具体执行办法另行下文通知。
以上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三、关于黄金专项贷款管理问题
(一)黄金价格调整后,黄金行业的专项贷款利率一律按照现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对未到期贷款,应重新签定借款合同,并采取分段计息方法计收利息。新的贷款利率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执行。
(二)对于黄金专项贷款有关问题,总行将会同有关专业银行进一步研究。在具体方案出台之前,各行应继续做好贷款发放和收回工作,并按时填报《收兑厂矿金月报表》等有关报表。
四、关于加强黄金收购和黄金交易市场的管理问题
各行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63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黄金收购工作,黄金生产单位(包括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所生产的黄金都必须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用金企业不得向黄金生产单位收购,严禁黄金私下交易和走私。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用金企业所需黄金,应向人民银行申请购买,对有不正当的原料来源的企业,要停止其原料供应,并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各分行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63号文件的要求,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立即会同公安、工商、海关、黄金管理部门,对现有未经国家批准、擅自成立的黄金交易市场进行全面清理,坚决予以取缔。各行应将清理、整顿情况于十月十日以前上报总行。
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问题
现行《金银管理条例》是一九八三年制定的,其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十年来,金银管理工作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并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衔接,总行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63号文件的要求,尽快
修改《金银管理条例》。请各行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对《金银管理条例》提出修改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十一月底以前上报总行。
该八月三十日电报和此文下达后,请各行注意了解、收集黄金调价后的新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总行。



199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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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含预售)商品房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企业境内预售商品房,必须完成商品房建设总投资的20%以上或完成基础工程,方可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预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四)计划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图、出售商品房总单元数、?
芙ㄖ婊⒏鞯ノ坏牡ハ咂矫嫱迹? (六)已完成建设总投资20%以上的证明; (七)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开发企业已竣工的商品房内销,几未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须持本规定第四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证、件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开发企业向境外销售商品房(含预售),必须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外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的,还须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同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竣工的商品外销,开发企业须提交本规定第四条
(一)至(五)项规定的证、件申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规定外销的商品房不得转为内销。
第七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提交相应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向境外销售的; (二)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销售的。
第八条 开发企业须将许可证悬挂在售房场所,否则不得销售;在国内外发布售房广告的,须载明许可证的号码。
第九条 经批准销售(含预售)的商品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者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竣工商品房和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鉴证和交易手续。 购房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凭交易证明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
炖矸课菟腥ㄖぁ? 第十条 商品房在预售期间转让的(含外销),由转让双方凭经鉴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转让交易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企业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商品房,许可证分期发放;单体项目的商品房,许可证一次性发放。开发企业申领许可证时,须交纳抵押金。 房屋销售完毕的,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收回许可证,返还抵押金。
第十二条 已取得售房许可证的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定期公告。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5日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明确免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义务。这一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

免除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义务,是古代“亲亲相隐”理念的回归。“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规定在中国古代历朝法律中均有体现,“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对于谋反、大逆之外的罪行,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亲亲相隐”制度最早由儒家提出,就是因为儒家承认人的自然情感,认为要想维护社会秩序,不能违背人的自然情感。其后的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理由”也被公开表述为尊重人类亲情。从汉宣帝颁发诏令起“亲亲得相首匿”就正式成为中国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成为长久没有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也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综观中国几千年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其范围呈扩大之势,从“父子相隐”到“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从行为的本质看,相隐行为由一种法律义务逐渐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利。

现代西方法治认为,亲属作证作为一种特例规定,即作证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对“大义灭亲”行为不提倡也不惩罚。古今中外之所以都选择了“亲亲相隐”或容隐,是因为在任何社会,亲情都是社会的基石,允许“亲亲相隐”可能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公,对司法部门查案和审判造成不便,但是,缺乏人情的法律,却会破坏道德伦常,亲情沦丧会起到更大的负面作用。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指隐灭证据、藏匿证人罪)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规定了“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德国刑法典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指藏匿罪)者,不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分则设立了“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藏匿人犯罪或湮灭证据罪者,减轻或免除处罚。”

可见,“亲亲相隐”,并不只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色,西方国家以及韩国和日本,也都有近亲属有拒绝作证权和近亲属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的规定,并且沿用至今。

对人性的热切关爱,或许是“亲亲相隐”制度的生命之源。“亲亲相隐”制度内含尊重亲情,关爱人性这些人类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是值得珍视的。“亲亲相隐”所饱含的融融温情,培育、增进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家庭的和睦与稳定,有利于国家的稳定与安全。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各取所需,但各不相同的利益,在“亲亲相隐”中却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达成了和谐与一致。因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中国古代伦理刑法与国外容隐制度中关于人性之合理部分的精神和原则,明文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从而使刑事法律更加注重人性化与人文关怀,这既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亲亲相隐”制度与“大义灭亲”理念所带来的影响可谓截然相反,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更新诉讼理念,尊重传统的回归,坚定不移地执行法律,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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