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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6:21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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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5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二○○五年六月)



第一条 为促进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进一步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77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务院三峡办综合司《关于使用“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申报审批有关程序的函》(发改办地区〔2005〕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是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三峡库区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自2004年开始至2009年,每年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中安排5亿元,累计30亿元,主要用于扶持安置三峡库区移民就业的产业项目。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及大型工业项目仍按原资金渠道,由国家有关部门安排解决。已列入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扶持范围的项目,不纳入“产业基金”安排范畴。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三峡库区产业发展项目,“产业基金”以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扶持。投资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40%。同一项目不得同时享受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产业基金”投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20% 。

第四条 投资补助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农产品种植、养殖项目;

(二)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基地项目;

(三)农村市场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劳动力培训基地项目;

(四)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贷款贴息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现代制药项目;

(三)旅游开发项目;

(四)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

(五)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根据项目类别及贷款情况,对三峡库区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分类贴息。

(一)贷款贴息期限,根据项目贷款期限分两种情况处理。

1.对库区产业发展项目的中长期贷款(1年以上、不含l年),贷款期限在3年内的据实贴息,超过3年的按3年贴息。

2.对库区产业发展项目的短期贷款(1年以下,含1年),贴息期限按贷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执行。

(二)贷款贴息标准,根据项目类别实行分档贴息。

1.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旅游开发项目,实行全额贴息。

2.现代制药项目、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及经批准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项目,按银行贷款利息的80%给予贴息。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要求,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产业基金”管理工作。

(一)“产业基金”的项目申报:各项目单位向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填写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基金”预算申请及审核意见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要在参与“产业基金”项目审查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产业基金”预算,于每年8月底以前,按补助方式和项目类别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财政局申报。

市级项目业主直接向市财政局申请“产业基金”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基金”项目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产业基金预算,汇总编制全市的“产业基金”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二)“产业基金”的预算下达:“产业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批复下达我市“产业基金”预算后,市财政局分解下达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批复项目单位执行。

(三)“产业基金”的资金存储:“产业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分级开设“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依据财政部下达的“产业基金”预算,市财政局将资金从市级“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中,划拨到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开设的“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中,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从专户划拨到各项目单位,确保“产业基金”管理规范、拨款及时、使用安全,防止挤占、挪用、截留。

(四)“产业基金”的拨付:市级项目由市财政局拨付,有关区县(自治县、市)项目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拨付。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预算和投资计划,对于投资补助项目,依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各类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同比例将“产业基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对于银行贷款贴息项目,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单的实际支付金额,在批复的贴息预算金额内一次性拨付。

(五)“产业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办法,采取措施,加强对“产业基金”的管理,不允许随意变更项目和建设内容。对自筹资金未能落实到位的财政暂缓拨款,对停建、缓建、改建等各种原因停止或终止实施的项目,要终止该项目“产业基金”拨款,已经拨付的要追回并不得动用或处理。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建立健全“产业基金”的信息反馈和绩效评估制度。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产业基金”使用和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产业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全过程管理,监督项目单位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审查和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法规、严肃财经纪律,合理有效使用“产业基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对收到的项目补贴资金,作增加“资本公积”财务处理;对收到的贷款贴息资金,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项目单位对“产业基金”必须单独设账、独立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资金使用情况,要及时、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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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二年八月八日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经国家划定的,采取免疫、非免疫及有关控制措施,不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在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提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运转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规划和申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建成完备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和动物防疫屏障体系。其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监督、监测手段和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标准。

第七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发生疫情时,必须立即启动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的疫情防治应急预案。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等措施。在最后一头(只)染疫动物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延续时限,经有效的疫情监测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八条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的免疫密度必须达到100%,经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标识管理;禽流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

第九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的检疫率必须达到100%。

第十条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将监测情况及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利用自然屏障或者建立人工屏障,实现与其他区域的动物疫源隔离。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外围应当建立一定范围的保护地带作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缓冲区,实行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措施一致的动物防疫管理。

第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周边主要公路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以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

第十三条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必须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规定接受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免疫;拒不接受免疫的,实施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阻碍强制免疫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擅自实施禽流感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申报检疫擅自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擅自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申请或者委托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的产品质量争议。
第三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以科学的检测数据和调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质量仲裁委员会为所在地产品质量仲裁机关。质量仲裁委员会由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和专业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社会上具备条件的人员兼任其成员。
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采取下列步骤:
(一)对有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二)对争议双方的质量责任进行调解和裁决。
质量仲裁机关受理人民法院或其他组织委托的产品质量争议,只负责提供仲裁检验结论证书。

第二章 申请、委托和受理
第六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或双方已申请其他组织处理的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外,均可按照本办法,向质量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七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的申请或委托,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农作物和实行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其质量争议仲裁的申请或委托,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法律、法规和合同对仲裁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
律、法规和合同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八条 质量仲裁机关受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是争议产品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品技术标准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无上述依据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九条 县级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发生在本辖区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产品质量争议;市(地)级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发生在本辖区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的产品质量争议;省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全省范围内争议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产品质量争议。
上级质量仲裁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下级质量仲裁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产品质量争议。
第十条 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向质量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填写申请书。
人民法院或其它组织委托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应当按规定填写委托书,并负责提供当事人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质量仲裁机关收到仲裁申请书或仲裁检验委托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受案的质量仲裁机关及承担仲裁检验的机构提供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仲裁检验和调查
第十三条 承担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机构,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指定的具备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根据仲裁检验的需要,质量仲裁机关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承担部分产品质量鉴定任务。
质量仲裁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干预仲裁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任务书由质量仲裁机关下达。仲裁检验机构对下达任务的质量仲裁机关负责,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检验机构自行承担的检验任务,所提供数据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十五条 仲裁检验采取对争议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法进行。
仲裁检验抽样,成批产品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数量抽取样品;单件产品以争议产品作为样品。
第十六条 对争议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争议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抽样、封样;
(二)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质量仲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监督双方抽样、封样;
(三)无法按前两项方式进行的,由质量仲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第十七条 仲裁检验过程中的抽样、封样和启封样品,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制定抽样方案,注明抽样方式和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以及抽样的方法、数量、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填写抽样单,记录争议产品存放现场条件,抽样人、产品保管人、有关在场人签字;
(三)单件产品在各方签字后,立即封样,争议双方人员不得私自拆封;
(四)样品启封前,应检查封条和样品的完好情况,做好记录;
(五)样品检验前需作技术处理的,必须由承担仲裁检验的机构进行,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处理;
(六)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样品。
第十八条 仲裁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任务书的要求和争议产品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制定仲裁检验方案,注明检验项目、依据、使用仪器、检验方法、参加人员等。
第十九条 仲裁检验机构完成仲裁检验任务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下达仲裁检验任务的质量仲裁机关提交仲裁检验报告,并附仲裁检验方案及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质量仲裁机关应当在做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将结论证书送达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除涉及农作物质量争议外,可以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仲裁机关申请复验。上一级质量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一级质量仲裁机关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应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原质量仲裁机关,由原质量仲裁机关进行质量责任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检验机构对仲裁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无论完整与否,应在三个月内退还提供样品的当事人。样品运输费用及损耗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仲裁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由受案的质量仲裁机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应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员到场并签字。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四章 质量责任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三条 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由仲裁员在仲裁检验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分清责任,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签字、质量仲裁机关盖章并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质量仲裁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质量责任裁决由质量仲裁机关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前,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时间和地点。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人员与产品质量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案件有牵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质量仲裁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出具的产品质量责任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产品质量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仲裁检验结论和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
(四)产品质量责任方及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对裁决书的履行期限。
裁决书经仲裁庭成员署名,质量仲裁委员会审定并加盖质量仲裁机关的印章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
第二十九条 对质量仲裁机关出具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质量仲裁机关认为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移交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质量仲裁机关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和委托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仲裁检验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受理费和仲裁检验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申诉人或委托单位预交。争议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质量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工产品、医药产品。
第三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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