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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8:00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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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查办工作,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阻止和克服官僚主义,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查办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下列事项的办理情况的督促和检查:
(一)党的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重要指示、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委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事项;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要事项;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召开的专业会议、市长或副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召开的协调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批转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单位(含中央、省驻青单位,驻青部队)向市政府请示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政务事项。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厅),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的办公室(秘书处、室)是负责政务查办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市政府的政务查办工作并对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查办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政务查办工作,并指定专人做具体工作。
具体从事查办工作的人员应熟悉政务、政治可靠、责任心强、作风扎实,并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五条 查办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通知。凡属政务查办范围的事项,负责查办的部门应及时立项,并向承办部门和单位发出《查办通知》,提出查办要求,规定查办事项的办理时限。
在会议决定或文电中已明确承办部门、单位和办理时限的,可不再专发《查办通知》。
(二)检查督促。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查办部门提交《办理报告》。在规定时限内查办部门未见回报的,由查办部门及时采取下发《催办通知》、电话询问等方式进行催办。承办部门或单位必须及时回报,情况特殊的,也必须在接到催办通知(电话)三日内回报。
(三)结果反馈。承办部门的《办理报告》,必须注明查办结果或进度情况;重要事项应附有简略的书面材料;对确有困难,不能在规定时限内落实的查办事项,应报明原因,听候查办部门的处理意见。
政府办公厅负责出刊《政务查办周报》,综合报告查办事项的落实和进度情况,供市领导同志参阅。重大紧急事项的查办情况随时报告。
(四)立卷归档。查办事项办结后,查办部门应及时进行办结登记,并按文书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条 承办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承办的《查办通知》,应作出明确的批示办理意见,不得敷衍应付;对上报的《办理报告》应认真审核把关,签名负责。

第七条 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查办通知》有异议,必须在三日内报告查办部门,并书面报告原因,申明理由,在征得该查办事项决定者或主管领导人同意后,分可停止办理或不予办理;如未能征得同意,仍应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

第八条 承办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对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的问题,应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被协商部门应积极配合。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报告查办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直接承办的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及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应认真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并反馈;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县(市)区政府的请示事项,至迟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每季度检查一次政务查办工作,并印发一期《政务查办工作通报》,表扬好的,批评差的。

第十一条 对超过查办时限,又未及时报政府,由此而殆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责任者,由查办部门提出意见,经领导同志同意后,责成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对违反政纪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建立健全查办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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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6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公共场所吸烟危害,保障人体健康,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预防火灾,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会议室(厅);
(五)大、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七)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区;
(八)车站的候车厅(室)、售票厅(室)及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和银行的营业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禁烟公共场所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大力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群众性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六条 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禁止售烟,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外)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四)劝阻、制止吸烟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禁烟监督员现场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售烟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对当事人实施处罚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对公民劝止、举报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1]20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北京市规委,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准入清出管理,严肃查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市场的准入清出管理,严肃查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申报,是指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首次申请、升级、增项、延续(就位)等。

  第三条 企业申报资质,必须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凡与实际情况不符,有伪造、虚报相关数据或证明材料行为的,可认定为弄虚作假。

  第四条 对涉嫌在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核查、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审批权限,对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企业进行核查处理,不在行政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至有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研究处理。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应配合接受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部门在资质审查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配合核查。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委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进行核查。受委托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原始材料和处理建议上报。

  第七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资质申报中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结果汇总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企业在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受理,并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协查机制。协助核查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核查情况。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嫌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企业的核查,可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供相关材料;核查期间,暂不予做出该申报行政许可决定,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一条 因涉嫌在资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被核查的企业,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对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依法给予警告,并作如下处理:

  (一)企业新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

  (二)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三)企业在资质延续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予延续;企业按低一等级资质或缩小原资质范围重新申请核定资质,并一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资质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其相应资质,且自撤销资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

  第十四条 被核查企业拒绝配合调查,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应反映真实情况说明材料的,不批准其资质申报。

  第十五条 受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进行核查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逾期未上报核查结果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给予通报批评,且不批准被核查企业的资质申请。

  第十六条 对参与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或为企业提供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抄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参与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企业资质申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企业或个人不良行为在全国诚信信息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办法》(建市[2002]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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