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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0:19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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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4号
印发《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是根据《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约定,从国家开发银行授予市政府的信用额度中取得的贷款。非政府信用(合作信用)额度的贷款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韩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韩江公司)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市财政局负责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贷款资金被挪用、挤占,确保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市确定的项目。

第五条 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建立银政合作关系整个运作过程中,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表态的,由韩江公司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常务副市长审签,由市长审批确定;重大事项提请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第六条 韩江公司必须分别在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开立专户。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资金到达贷款帐户后,立即划入在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的专户。

第七条 贷款资金专户由国家开发银行、市财政局和韩江公司共同监管,在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开立《柜台前移网络系统》贷款专户,在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开立专户,采用市财政局和韩江公司双印鉴管理方式。韩江公司负责管理记帐卡,市财政局管理复核卡。

第八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每半年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作出报告。

第九条 贷款资金的拨款管理为:中标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的用款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加具意见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市长审定后报市长审批。

第十条 韩江公司在办理拨款手续时,应查验以下文书是否完备、合法:

(一)《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签批表》;

(三)《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建设工程支付工程款申请表》。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和资金用途要严格审查,确保资金用于建设项目。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开立资金专户,接受韩江公司和银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经确定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单位在拟订项目可行性报告时,应落实还贷责任;在组织项目实施时,应制定归还本息计划。

除市政府批准同意,由市财政局负责还本付息的贷款项目外,其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助韩江公司督促项目单位按期还贷。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将工程验收、审核、结算资料报送韩江公司,并办理将该项目收益权设定为质押物的有关手续。在还清项目全部贷款,报经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解除有关权利质押,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支付项目单位原拖欠的税费、债务等与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进入专户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各司其职,负责对资金实施全程跟踪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十六条 韩江公司应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规划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统筹进行预算编制,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和财务分析制度,定期向市财政局、市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资金运行情况。项目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逐月向韩江公司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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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基础上审计监督办法》业经1999年10月2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朴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

           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监督办法
          (1999年10月27日银川市人民
            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基础上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基础上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是指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实施的审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下级政府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以政府审计为主体的监督管理体制。银川市审计局依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级政府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应当由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益事业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基础上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准备阶段资金的运用情况;
  (二)项目预算(概算)调整情况及分析超预算重大差异的原因;
  (三)与项目有关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设备、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
  (七)项目相关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提、缴纳税费。


  第八条 凡承担本级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之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实施审计意见。


  第九条 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竣工决算说明书编制情况;
  (二)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 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列支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的各类资产是否真实,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项目的尾工未完工程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
  (六)项目结余资金的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是否真实、合法;
  (七)投资包干的项目,包干指标是否完成,包干结余分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交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提出实施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完成初步验收;
  (二)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预(决)算审查中介机构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审计机关 对上述单位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的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决)算审查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中介机构的资质情况,预(决)算审查工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预(决)算审查结论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预(决)算审查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做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所进行的咨询、审查和鉴定结果不得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基础上审计中查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问题,审计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处理。对被审计单位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应当报审而未及时报审建设基础上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处罚决定,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审计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132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州水利局制定的《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州水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农民用水者协会(以下简称用水者协会)健康运行和发展,保护用水户权益,促进用水民主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灌区用水者协会的管理。
第三条 用水者协会是以水文单元(支渠、分支渠、中小水库)控制或以行政村为单位,用水户自愿联合,参与管理,自我维持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用水者协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用水者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用水者协会以服务用水户,降低灌溉成本,提高用水效率为目的。
第五条 用水者协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用水者协会必须服从水利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采取依法取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灌区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组建及选举办法
第七条 用水者协会的组建由当地乡(镇)、村委会,灌区专管机构,农户代表组成协会筹备组,按照一定的组建程序依法进行协会的组建和登记。
第八条 用水者协会组建程序一般由组建筹备小组、宣传发动、踏勘调查、划分水文边界和协会范围、拟定章程、选举用水户代表、推荐执委会候选人、举办培训、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成立协会、资产评估、注册登记、验收等环节组成。
第九条 农民用水者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会名称、地址;
(二)业务范围;
(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五)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第十条 注册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协会章程;
(二)执委会成员名单、协会会长履历表;
(三)社团法人登记表;
(四)社团法人注册表;
(五)协会资产证明文件;
(六)灌排工程的使用维护委托权的证明文件等。
第十一条 协会组织机构由用水户(会员)--用水组--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组成。其权力机构为用水户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用水组大会和执委会三个层次,代表大会为协会最高权力机构,用水组大会为用水组的决策机构,执委会为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用水户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用水组的首席代表由本用水组全体代表民主选举产生;执委会会长、副会长由协会全体代表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 协会执委会成员产生后由组建单位颁发聘书,协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对用水户代表大会和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协会必须坚持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原则。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代表大会:第一次在年初,就协会一年的灌溉用水、工程维护、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第二次在年终,对一年中决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财务决算。平时也应坚持一事一议的原则,就其它重大事宜临时召开代表大会进行决议。
第十五条 协会建立后,应根据本办法、《章程》和有关规定,经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编制运行管理手册,制定出灌溉管理、工程维护、财务管理制度及执委会成员岗位责任制,促使协会工作规范化,达到监控有力、运行高效的目的。
第三章 服务范围与职能
第十六条 协会服务范围指协会所属渠系边界以内的农业用水和村民组织授权的其它用水,以及本灌区的水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协会主要职能是搞好本灌区农田灌溉用水调度、工程维护和水费收缴工作,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保证水利工程的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协会有责任向用水户推广节水灌排技术,并结合农业综合开发大力平整土地、改良土壤、优化种植结构,发展高效农业。
第十九条 协会对所辖渠系及建筑物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四章灌溉管理
第二十条 坚持计划用水。灌溉前,协会应分别与水管单位和各用水组签订供用水合同。每次需水和退水应提前申报计划,以保证灌溉工作按章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灌溉调度实行执委会负责制。服从水管单位统一调度,适时供水,合理配水,安全输水。同时,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减少滴、跑、冒、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实行依法管水。灌溉期间,如遇到水事纠纷,由执委会出面协调解决,协调解决无效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流量检测工作。协会、各用水组进口流量由协会会长或副会长分别会同水管单位和用水组负责人共同测定。
测流时,供用水双方代表应签字认可,并作为计算水量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每轮期灌溉结束后,协会应及时与水管单位和各用水组办理水量结算手续,作为水费结算的凭证。
第五章 工程维护
第二十五条 工程维护实行分级负责制。支(分支)渠及建筑物由执委会负责管理和养护,斗、农渠及其建筑物由各用水组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六条 末级渠系及其建筑物维修养护计划,须经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执委会会长、副会长应经常性检查协会各级渠道工程设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重大的问题应召开代表大会讨论决议后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末级工程若需更新改造、提高标准或扩大规模,方案经水管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由新建工程的受益户按灌溉面积和用水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协会渠道两旁绿化由执委会统筹安排在年末岁修工程时实施,平时由协会代表分段管理。如有收益,由执委会统一使用于工程维护开支。
第三十条 协会会员有完成政府下达的其它水利工程维修的义务。
第六章 水费计收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协会的农业供水一律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不得随意提高水价(包括国有一级水价和末级渠系维护费)。
第三十二条 末级渠系维护费主要用于末级渠道维修养护、农渠进口计量设施建设和维护、协会配水人员误工补贴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实行水票制或预交水费制,协会应向水管单位购买水票或预交水费,按级次上解,水管单位按计划供水。协会在向各用水户征收水费时,也应出具专用票据,票据按昌州政办〔2005〕11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末级水价未实施前,协会的运行管理费须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用水户按灌溉面积分摊或在实用水量中附加。协会工程维护费按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协会执委会必须做到水量、水价、水费三公开。每轮灌溉结束后,要及时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年终灌溉结束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展板公布。
第三十六条 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专帐专户管理,做到核算真实、账目清楚,并定期向代表大会报告各项财务执行情况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民政、经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并根据《章程》撤换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农业供水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截留、挪用和侵占水费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协会资产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八条 协会不按合同规定向供水公司上缴水费的,水管单位可责令限期补交,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屡催不交的,水管单位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协会管辖范围较小,在取得用水户同意,并与供水公司协商后可与相邻水系的协会合并。也可吸收相邻的零散用水户为本协会会员。合并时须报请民政部门批准备案,并与水管单位协调处理好有关事宜。
第四十条 协会范围内的国有水利设施,须经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出具评估报告,由水管单位向协会进行财产移交,并同时签订资产保值增值协议。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对农业供水经营活动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不得向协会收取营业税。评估部门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也不得收取营业性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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