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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0:30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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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18号

印发《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日



潮州市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审批管理,规范运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行政相对人)申报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申请后,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潮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下称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提供行政服务的平台,为行政相对人和进入中心办公的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提供服务,负责行政服务事项的协调和督查。

进入中心办公的各单位应接受其协调和督查。

第四条 为新设企业办理各种证照以及经常性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必须进入该中心设置的办事服务窗口办公,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个口”受理、“一个窗”收费、“一条龙”服务。

水、电、电信等单位应在该中心设置营业窗口,为行政相对人报装水、电、电信终端提供服务。

第五条 凡在该中心设立办事服务窗口的部门、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授权一名分管负责人或办事服务窗口负责人直接承办和协调相关事宜。对办事服务窗口或中心转交的各类审批事项,必须落实专门人员按时按要求办结。

凡是在办事服务窗口办理的项目,原部门不得再行受理。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选派到该中心服务窗口服务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该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该中心的指挥和协调。

第七条 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即行政相对人到该中心申报事项或咨询时,首先接待或受理的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负责办理或引荐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申报材料齐全的申请事项,由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第九条 因行政相对人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事项,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办的材料,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在行政相对人补齐材料后予以受理。

第十条 需要进行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者现场勘察等的申请事项,有关办事服务窗口受理后,应即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申报材料齐全的,直接出具《承诺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发出《承诺件通知书》后,应立即联系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审核、勘察等,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二条 涉及2个或2个以上部门的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部门受理并全程负责。牵头部门的办事服务窗口受理后,出具《联办件通知书》,并立即组织或由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联审,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三条 重大联审事项实行快速通道办理制。进入快速通道办理的重大事项,由中心召集有关部门联审,实行先批后办,各类手续在与各审批部门商定的时间内补办完成。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进入快速通道:

(一)省、市级重点项目以及其他对我市经济和社会产生重要影响的各类投资项目;

(二)办理时间特别紧急的各类投资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快速审批项目。

第十五条 快速通道的联审由中心负责牵头,由市发展计划、经贸、外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或办事服务窗口负责人组成。

第十六条 联合审批事项或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事项如需要市政府领导协调处理的,由中心联系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在承诺时限内确定协调会议时间并负责会务工作,协调结果由牵头部门直接反馈给行政相对人。

第十七条 需要上级审批的申报事项,由主办部门审核后负责报送。

第十八条 对属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的申报事项,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能够当场或者当日认定不予办理的,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出具《退办件通知书》。申报事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经确认不予受理的,及时发出《退办件通知书》。

第十九条 需要行政相对人补充材料的补办件,其工作时限从行政相对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法定节假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申报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受理办事服务窗口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受理办事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不予答复或者虽予答复但理由不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向中心投诉,由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协调处理。涉及机关效能的投诉,由中心转交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报事项的部门认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中心报告,由中心确定是否延长工作时限。决定延长工作时限的,由中心向行政相对人发出《延长办理时限通知书》;决定不予延长工作时限的,受理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可以凭《承诺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的办事服务窗口查询办理的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进入中心的各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时限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和标准。所有收费由各行政部门出具《收费通知书》,由相对人到设在中心的金融机构服务窗口缴纳。所有收费一律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电和电信等单位的办事服务窗口应公开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公开收费依据。收费的有关手续按各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将各项办事制度、工作程序以及投诉电话张挂上墙并在政府信息网公布,接受公众的查询和监督。同时,应通过各种形式无偿提供政策法规、市场信息和办事指南等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中心、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单位及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和时限的;

(二)拒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的办事服务窗口办公的;

(三)不按规定联办或前置审批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含延长办理时限)对申报事项不予答复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分工不明、职责不清的;

(六)对行政相对人的投诉不及时查处的;

(七)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违法审批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引发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或者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九)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或者索取贿赂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可依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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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17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6日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监督管理工作。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国家统计制度以外的统计调查计划。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立统计调查对象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撤销、变更、注销,应当在撤销、变更、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按规定配备的专、兼职统计人员无证上岗;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三)伪造、篡改、拒绝提供原始统计记录、台帐、报表和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台帐;
(六)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报:

(一)明确表示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三)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
(四)不参加统计年报、专项调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五)不接受统计检查或者不按《统计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绝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计检查,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对可能隐匿、损坏、转移、灭失的证据,经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4月6日《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经2003年12月17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土局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8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的计划管理,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计委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87年10月15日颁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土地利用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调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实施产业政策的重要措施,是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及审批建设用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所有非农建设和农业建设用地。
农业建设用地是指农、林、牧、渔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修建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永久性晒场等常年性工程设施用地。
第四条 国家每年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中占用耕地指标,是国家指令性计划指标,并作为考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落实保护耕地目标责任制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用地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总量控制,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二章 用地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第六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第七条 用地计划的编制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执行。具体程序是: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的编制,先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国家编制年度计划的要求,根据本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的用地计划建议,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分别由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将计划建议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省级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用地计划时,应把部门用地计划包括在内。其中,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占用耕地66.6公顷(合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133.3公顷(合2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上报国务院。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在各地和有关部门报送用地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汇总提出全国用地计划建议,报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国务院计划部门提出全国用地计划草案,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用地计划经批准后,由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下达。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用地计划下达执行计划,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执行计划必须与各级计划部门的计划相一致。
第十一条 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用地计划,实行单列。

第三章 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纳入用地计划,必须严格按用地计划程序和权限报批。凡未纳入年度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审查时,须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并提出对项目用地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不同意供应土地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年度用地,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必须有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方可申报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当地村(镇)总体规划,并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用地计划中的耕地指标属指令性,不得突破。国家在编制用地计划时,可适当留有机动指标(包括在总指标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调整计划、增加指标时,按计划编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用地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用地计划的管理,特别是加强计划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计划外用地。
第十七条 建立用地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半年必须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并附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截止日期分别为7月20日和1月20日。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综合逐级汇总的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的实际建设用地情况报告国务院,抄报计划主管部门。
对超出国家计划用地的地区和单位,由计划部门负责核减其下年度的用地计划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追究当地政府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年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的规划、计划体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体现土地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的纲要,是编制五年用地计划的重要依据;五年用地计划是分阶段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中间环节,是指导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的依据;年度用地计划是按照五年用地计划编制的分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九条 五年和年度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同,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5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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