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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0:18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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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交通、建设、城建、规划、教育、农业、工商行政、质监、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本市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登记数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一个月以上的,其驾驶人应当持机动车使用单位或个人证明、行驶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不得倒置或者遮挡。出现残缺、退色、字迹模糊的,应当到登记机关更换;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样端正、清晰、放大的牌号;
  (四)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五)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
  (六)前后窗不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八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且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情况相符,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九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和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信息进行检查。
  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车辆目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幼儿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前款车辆属于营运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交验非机动车,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有效、非机动车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辆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所有权变更证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新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三节 车辆驾驶人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六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不涉及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出具回执。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随身携带回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 个月为实习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并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并按规定参加考试。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不接受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并逐步建立面向社会的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查询系统,提供查询便利。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立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同时规划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快轨、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应当在围挡上安装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诱导标志和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现场应当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
  (三)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横过车行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逆向行驶;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30米(夜间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横过车行道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道路养护车辆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不受道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注意避让。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  靠道路右侧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6米的范围内通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借用车行道或者在非机动车道、行人共用道内通行时,车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绿灯闪烁时,表示绿灯将变为黄灯,驾驶人确认在黄灯显示时间内将车辆安全驶离路口的,可以进入路口;不能安全驶离路口的,不得进入路口。
  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闪烁时,表示绿灯将变为红灯,行人不得进入人行横道;已经进入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第二十九条 车辆、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表示与交通禁令标志或者交通指示标志不一致时,应当遵守交通禁令标志或者交通指示标志;遇有禁行的交通信号灯表示与交通指示标志不一致时,应当遵守禁行的交通信号灯表示;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或低于)最高(最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7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80公里。
  (三) 城市快速路为每小时100公里。
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全挂拖斗车、普通三轮摩托车, 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执行第(一)项的规定;在同方向有1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城市道路为每小时4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50公里,城市快速路为每小时80公里(不含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在任何道路上均为每小时30公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交车通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交车不得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变换车道应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驶离停车地点时,应当提前5秒钟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和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进入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应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两个路口之间不足50米时,驶离行进方向第一个路口时就应当开启转向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遇有放行车辆通行时应当在停止线以外停车避让,在确保不影响放行车辆的情况下可以通行;遇有放行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八)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放行同方向直行车辆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左转待转区等待。
  (九)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没有放行交通信号时禁止通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进入路口前应当停车2秒钟瞭望,在确认不妨碍另一方通行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路口;有减速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进入路口前应减速瞭望,在确认不妨碍另一方通行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路口。
  (二)进入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应当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两个路口之间不足50米时,驶离行进方向第一个路口时就应当开启转向灯。
  (四)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2秒钟瞭望,右方道路有来车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有公共汽车、电车、校车的,让公共汽车、电车、校车先行。
  (五)行进方向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一方让行进方向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一方先行(有停车或者减速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除外);
  (六)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七)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对向左转弯的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遇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绿灯亮时进入路口的,应在5秒钟内驶离;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进入后应在5秒钟内驶离。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机动车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的公交车,应当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路灯开启以及进入隧道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九条 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条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载货汽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在公路上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穿拖鞋、赤脚、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信息及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除抢救伤者、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四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夜间软连接牵引装置上应设置反光标识物;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
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
  (七)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或者载货;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黄色网格禁停线、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四)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停车时间不得超过60秒,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超过30厘米,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四)公交车驶入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不超过50厘米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待客、揽客和在停靠站以外地点上下乘客;
  (五)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缘石坡路、盲道)的正常使用。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饮酒,驾驶其他非机动车不得醉酒;
  (四)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非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六)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载人。
  第五十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城市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没有施划交通标线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五十一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六)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
的,不得乘坐;
  (七)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八)不得乘坐轻便摩托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其他机动车(不含道路养护专用车辆和养护人员),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下同)。
  第五十三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者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事故或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第五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
  客运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速度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一个路段内实际行驶时间少于按最高限速行驶所需时间时的,视为超速。
  第五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作业人员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进出作业区时,避让行驶的车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 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第六十一条 现场勘察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对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根据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的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或者肇事后逃逸的,以及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我市肇事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未按国务院的规定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前,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
  收取事故抵押金。当事人拒交抵押金的,可以扣留肇事车辆,交纳抵押金后立即发还车辆。
  第六十五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培训、考核、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工作机构或人员,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进行查处。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或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不使用过街设施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横过道路的;
  (二)在车行道内行走、嬉闹的;
  (三)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五)在道路上滑轮滑、玩滑板或者滑滑车的;
  (六)在道路上驾驶多人自行车或独轮车的;
  (七)在道路上放牧、放养家禽或者宠物的。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一)违反登记制度的;
  (二)违反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载物规定的;
  (四)违反停放规定的;
  (五)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的;
  (六)非机动车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七)穿越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的;
  (八)在道路上学习非机动车的;
  (九)驾驭制动装置失效的畜力车的;
  (十)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拴系的;
  (十一)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时未拴系牲畜的;
  (十二)其他违反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的行为(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处50元罚款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公交车辆不停车让行的;
  (三)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行车的;
  (五)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六)在同一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机动轮椅车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按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处200元罚款的除外);
  (二)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三)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低于最低限速的;
  (四)禁鸣路段鸣喇叭或者违反喇叭使用规定的;
  (五)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六)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七)穿拖鞋、赤脚、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信息或者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九)未在前窗指定位置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字样端正、清晰、放大的牌号的;
  (十一)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的;
  (十二)驾驶的机动车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的;
  (十三)机动车前后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和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上道路行驶的。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三)逆行或者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四)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五)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和遇有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行车、停车的;
  (六)未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变换车道或争道抢行的;
  (七)驶离停车地点时,未提前5秒钟开启转向灯的;
  (八)跨越中心单、双实线行驶,左转弯、掉头或者骑、轧分道线、导流带行驶的;
  (九)违反试车、倒车规定或者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经交通警察警告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一)违反超车、让行、交替通行、专用车道使用规定的;
  (十二)违反牵引或者拖带挂车规定的;
  (十三)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未使用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十五)驾驶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六)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七)非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或载客超过额定数量的;
  (十八)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十九)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标识的;
  (二十) 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十一)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十二)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机动车号牌退色、残缺不全、字迹模糊,未到登记机关更换的;
  (二十三) 应当每年进行身体检查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的;
  (二十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二十五)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二十六)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第七十五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2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5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立即撤离现场又不立即报警的或者拒不按交通警察要求撤离现场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
  (三)非武警、军队人员持武警、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武警、军队号牌机动车的;
  (四)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六)采取欺骗手段补、换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八)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九)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或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不足1倍的;
  (十)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或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不足1倍的;
  (十一)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1倍的;
  (十二)故意逃避交通技术监控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倍的;
  (五)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倍的;
  (六)涂改、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交通设施的;
  (七)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倍的;
  (三)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拼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可以采取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以及查扣车辆,暂停办理与该机动车所有人有关的机动车登记业务等办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八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五)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给予处罚外,可以扣留其驾驶的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六)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七)经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未注册登记或者未取得驾驶许可的;
  (八)机动车属于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七)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3个月不缴纳罚款或连续2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九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饮酒” 是指驾驶人体内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1小于80mg/100m1。
  “醉酒”是指驾驶人体内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 ,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 50km/h 的,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货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3日公布的《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大政发[1999]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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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2〕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5日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项目各政府部门及应用服务主体之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与利用,提高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和网络化服务水平,避免重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广东省测绘条例》、《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和其它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是地理信息数据及其采集、加工、交换、服务所涉及的政策、法规、标准、技术、设施、机制等的总称,由地理信息数据集、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政策法规与标准体系和组织运行体系等构成。
  第三条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全市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公众根据权限共享使用。
  第四条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的建设、管理、维护与应用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市成立由分管国土资源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国土资源和分管信息化的副秘书长和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城乡规划局、市住建局、市保密局等部门组成的“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办公室。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负责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应用的总体协调工作,联合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共同参与框架建设。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政府各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建设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框架建设应用顺利实施。
  (二)指导国土资源、电子政务管理、发改、财政等部门拟订地理空间信息共建共享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七条 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项目的牵头单位、建设单位和应用服务主体,具体负责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的总体建设、组织实施与推广应用工作,并提供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用服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框架建设的总体设计、组织实施及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和审定。
  (二)负责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汇交、管理与更新维护,并将数据提交给国家测绘局授权的部门进行保密处理,以形成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三)负责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审批使用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以及接入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的申请。
  (四)负责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工作,会同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拟定、调整并发布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目录,制定全市共享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汕头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下称“公共平台”)的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地理空间框架在市级的推广应用工作。
  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是平台运维机构,具体负责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并提供平台接入和数据应用等技术服务。
  第八条 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联合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市发改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查财政性资金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及相关应用系统建设工作。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各部门开展涉及测绘内容的建设工作,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在审批立项前要先征求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对使用财政资金以信息化名义立项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项目,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应先征求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要从资金源头及项目管理上避免项目重复建设,确保我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成果为全市政府各级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公众共用。
  第九条 汕头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保密局共同负责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相关规定和要求。市保密局负责对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安全保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海洋与渔业、城管、环保、民政、规划、住建、公安、农业、公路、交通、水务、旅游、外经贸、统计、气象、卫生、人口计生、海事、文广新、本市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使用或拥有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单位共同参与框架建设,负责协助提供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专业地理信息数据。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纳入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的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更新。
  (二)对本单位的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设定共享权限。

第三章 框架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标准体系建设
  (一)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必须严格遵照国家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以保证数据资源共享与整合利用。
  (二)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的完善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完善应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结合汕头市实际及应用需求进行。
  第十二条 数据集及数据库建设
  (一)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地理信息数据集分为4个层次,包括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集。
  1、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其内容包括定位基础、居民地、工矿建筑、交通、管线、水系、境界、地貌、土质与植被和影像、三维模型、兴趣点等数据,是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的数据基础。该数据为涉密数据,应按相关规定管理。
  2、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其内容包括居民地、工矿建筑、交通、水系、境界、地貌、土质与植被和影像、三维模型、兴趣点等数据,是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经过提取、保密、美化等加工之后形成的数据子集。该数据为非涉密数据,运行于政务网络。
  3、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相应主管部门或单位对涉及本部门有关业务予以积极配合,按照一定标准规范将业务数据进行空间化形成的用于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该数据为非涉密数据,运行于政务网络。
  4、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相应主管部门或单位对涉及本部门有关业务予以积极配合,其内容包括居民地、工矿建筑、交通、水系、地名数据、影像等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部分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是通过对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中的敏感信息处理之后形成的数据集。该数据为非涉密数据,运行于互联网之中。
  (二)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数据库支持集中建库和分布式建库两种模式。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依基础测绘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建库并统一管理;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库可由市相应主管部门或单位分别建库,也可委托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建库,或者二者结合,采取集中与分布相结合同步建库,优先考虑委托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建库,以利于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共享;公众地理信息数据库由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建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平台建设
  (一)汕头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依托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通过在线方式满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对地理信息和空间定位、查询分析的基本需求,具备个性化应用的二次开发接口和可扩展空间,是实现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应用服务功能的数据、软件及其支撑环境的总称。
  (二)公共平台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数字中国”、“数字广东”地理空间框架的统一标准与要求进行建设,实现全市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利用。
  (三)公共平台是全市权威的、唯一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所有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均纳入公共平台进行统一发布、共享、交换与管理,政府其他部门、事业单位不进行类似平台的开发建设,并在该平台下开展本部门的专业应用,不得重复建设。

第四章 数据更新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我市基础测绘中长期发展规划。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局,依据基础测绘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和维护规划年度计划,并将年度计划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局要将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作为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和维护资金保障来源,确保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和更新工作的经费投入。市国土资源局要依法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政府其他部门、事业单位不再对未纳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和更新计划的同类项目立项和财政性投资。
  第十五条 在本管理办法实施前立项生产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组织实施单位按照统一数据格式、数据质量与数据更新频度要求,提供给汕头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进行管理与更新维护。
  第十六条 各类地理信息数据的提供部门,应按照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等规定和规范,做好共享数据的采集、更新与汇交等工作。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工作应由合法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数据的更新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并符合相关采集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更新与管理。
  (一)全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统一由市国土资源局交国家测绘局授权的部门进行保密处理,形成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
  (二)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更新和管理。
  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由政府各部门按照“权威数据来自权威部门、权威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的原则进行数据采集和更新。政府各部门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与工作要求,对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开展经常性更新。
  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空间位置的保密处理统一由市国土资源局交国家测绘局授权的部门处理,数据业务内容的保密处理工作应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由提供数据的部门或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集更新和管理。
  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集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更新,更新周期分别与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保持同步。

第五章 数据共享与交换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必须按照全市地理信息共享目录的规定,及时将所属的已经过保密处理且符合发布要求的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及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通过汕头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进行发布、共享与交换。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的需求,及时对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目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权威数据来自权威部门”的原则,各部门和单位提供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合法、准确与规范,但因数据本身的瑕疵对使用方造成的影响不承担任何责任。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对共享数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修正。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通过公共平台或门户网站公布地理信息数据共享目录、用户权限及共享途径等事项,供需求者了解、查询。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各级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公众可通过公共平台,以政务网或互联网等网络,在权限范围内共享相应的地理信息数据。
  以下地理信息数据不得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
  (一)未经国家测绘局授权部门保密处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二)空间位置未经国家测绘局授权部门保密处理、业务内容未经数据提供部门或单位保密处理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
  (三)未对敏感信息进行处理的公众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 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经政务网等网络在公共平台上以网页或在线调用方式提供给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共享使用,并按照不同的用户权限,进行完全共享和部分共享,不可下载保存。确实需要的,需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用户权限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确定,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用户权限由数据提供部门或单位审核确定。用户权限的设置由平台运维机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结果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经互联网以网页或在线调用方式提供给企业、公众使用。公众地理信息数据仅可用于浏览查询,不可下载保存。

第六章 平台应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汕头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通过“直接应用、定制应用、标准服务和内嵌调用”等方式在政务网或互联网上为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公众提供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支撑服务。平台运维机构通过后台管理功能保障平台高效运行,对平台的服务进行实时监控,记录平台运行的关键信息,对突发事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涉及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公众服务信息系统应调用公共平台的地理信息数据,其中的地理信息子系统的开发建设应由合法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已建成的系统,由所属单位通过改造将地理信息数据逐步统一到公共平台上来,以实现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一致,避免矛盾与重复建设。平台运维机构应做好相应的技术支持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需使用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平台运维机构提供无偿接入服务;其它企业单位需使用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平台运维机构提供有偿接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平台运维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外服务标准,按规定做好公共平台运行维护、数据集成管理及技术支持培训等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领导小组各部门定期对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未经国家测绘局授权部门保密处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未经数据提供部门保密处理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未对敏感信息进行处理的公众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共享地理信息数据;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提供、发布地理信息数据,影响共享的。
  (二)未按规定周期组织采集、更新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批准或者核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地理信息采集及相关应用系统建设立项前,未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或进行重复投入、重复建设的,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
  (四)未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标准采集和更新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
现将财政部财外字(1995)337号、财外便字(1995)40号文件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请你单位以财政部文件规定为依据认真制定出本企业具体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请于1996年6月30日以前将具体办法上报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备案。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外字〔1995〕33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我国新的外经企业财务制度体系。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则是这一新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础环节。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促进企业进入国内外市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
要求,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力量,集中精力,抓好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建设。为帮助、指导和督促外经企业更好地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现
印发给你们,在组织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为了规范外经企业内部财务活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能力,确保企业财务制度体系有效实施,我们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经企业)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
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一、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制定的,充分体现了外经企业作为微观财务活动主体的地位。外经企业要全面进入境内外市场,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增强实力,就必须按市场经济的要求筹措资金,使用资金,进行成本核算和收益分配,改变旧的内部财
务管理办法,建立一套科学、规范、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二)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建立、完善新型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要求。
新的外经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由《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共同组成。《企业财务通则》主要规范了企业从事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必须统一遵循的基本准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是按照外经企业的行为特点将《通则
》具体化,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则是《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进一步充实和具体化。外经企业只有建立起规范、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明确投资者、企业和经营者的关系,才能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理财自主权落到实处,才能确保新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完
整性,才能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科学管理要求。
(三)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加强企业管理的内在要求。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它是充分利用价值形式参与企业管理,有利于降低耗费,提高经济效益,提高竞争力,也有利于企业建立健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二、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统一规定和财务政策法规。
《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是国家对企业进行财务管理的法规,是企业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依据并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政策法规,不得超越或突破国家统一规定,
才能确保国家财务政策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必须坚持外经企业境内外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相一致的原则。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既是企业总部也是企业所属境内外机构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主体法规。企业境内外财务活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和系统,外经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坚持境内外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相一致的原则,保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保
证企业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从事财务活动。
企业境外机构需要向当地报送会计报表,按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三)要体现外经企业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
外经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要遵循国家统一规定,也要充分考虑自身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自主权,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具体化;可进行选择的财务事项,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规定。
(四)必须全面规范外经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
企业的财务活动贯穿于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财务管理也必须是对全过程的管理。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体现全面性的原则,既要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也要建立资产、收入和成本费用等管理制度,同时对属于微观财务管理范围而在国家财务法规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内容,企业
内部财务关系、财务管理体制以及相关的职责分工等,均应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作出规范,确保企业财务活动有序运行。
三、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结构体系
(一)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1.明确外经企业总经理在财务管理上的权责。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设置;根据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组织好企业经营活动;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检查以及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等。
2.明确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负责人的权责。包括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审核重要财务事项;协调各项职能部门、所属境内外机构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收支计划,负责财务计划的食施,并督促财务部门下达落实资金、成本、费用、利润等考核指标;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
、各基层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负责组织企业财务核算,审核财务决算;参与选派境内外机构合格的专职财会人员,保持财会人员相对稳定。
3.明确企业财务部门的权责。包括负责财务计划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指导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款,及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报告;参与经营决
策及工程项目的投标、预测;统一调度管理境内外资金,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各职能部门要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管理方面的工作。包括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计划,检查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基层单位的财务控制制度;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5.明确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包括企业与投资者的财务关系;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总部与所属境内外机构、项目组的财务关系;企业(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财务关系;明确境外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二)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1.明确原始记录的管理及填报要求。严格规定企业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其他业务经营活动中的工程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存货的收发、消耗、转移(包括境内外)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工作;规范各种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和
填制方法、签署、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保证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正确、及时,健全财务核算资料。
2.建立先进、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人员定额、费用定额、工时定额、设备利用率以及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明确定额的执行、考核的具体办法;建立各项定额的定期修订制度等。
3.建立计量验收制度。包括明确各种计量检测手段的配置及其管理;规定物资的购进、运输、转移、销售等各个环节计量验收管理工作;建立验量和验质相结合的计量验收制度。
4.建立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包括明确境内外各项财产、物资的转移、调出、调入、收发、领用、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制度和设备操作、使用、维修岗位责任制;建立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制度;建立定期和不定期财产物资盘
存制度,做到帐、物、卡相符。
5.建立定期财务分析制度。包括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分析的具体方法及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财务分析定期向有关部门反馈的规定。
6.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包括明确境内外稽核工作的职责分工;稽核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审核凭证、复核帐簿、报表的方法。
(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
1.规定筹集资金的预测、分析及使用制度。包括资金需要量的预测,资金预算的编制,资金成本的分析,以选择最佳筹资渠道,确定合理的资金结构;建立内部有偿资金使用的发放及管理办法等。
2.规定资本金管理办法。包括资本金分类管理以及资本保全、增值的管理,对所属境内外机构资本金的管理和具体财务处理办法;需增资扩股的企业应明确增资扩股办法,健全实收资本验资入帐的各项程序,明确出资责任,并建立资本保全制度。
3.规定资本公积金的管理。明确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及其管理办法,具体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及接受捐赠的资产等。
4.规定负债的管理。要注意划分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明确应付款项的登记、清理、兑付程序及职工福利费开支项目和应付工资的管理;长期债券的发行审批程序及债券溢价折价的处理;长期借款合同的管理以及责任部门的落实;各项负债的归还、利息的计付及财务处理办法。
5.规定境外负债的管理。建立境外分支机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的管理制度,明确境外借款项目、可行性研究资料及借款合同的管理以及责任人的责任;明确境外借款必须经企业总部审批的程序,对信用、担保、抵押等必须事前报企业总部核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四)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
1.规定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原则。包括确定企业货币资金收支的管理权限;建立货币资金收支信息反馈制度等。
2.规定现金管理制度。包括现金的使用范围和库存现金限额,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备用金的管理办法;对境外机构的现金管理还应建立内部联签稽核制度,对现金收支凭证除需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应有企业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等。
3.规定银行存款的管理办法。明确各项结算纪律,建立健全银行存款日记帐,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制度,保证银行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保证帐实相符;健全银行存款内部控制系统,明确支票登记、领用、签发、报帐、核对、清查等具体管理办法,严格各环节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规定境外银行存款的管理办法,明确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的报批程序;明确境外银行存款使用范围,联签提款办法,建立经常性清理检查制度等。

4.明确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对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要设立外埠存款台帐,并对其使用情况建立经常性清理制度;对企业境内外信用卡的开设,应明确审批权限并严格规定持卡人的责任及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办法。
5.建立往来户结算登记、定期核对、清理制度。包括及时登记每笔往来款项,月终进行全面清理,对应收帐款要按国家、地区、帐龄长短逐项进行分析,与对方核对;对帐龄长的应收帐款,应明确催收措施及有关人员责任。
6.确定坏帐损失的处理方法。包括按国家规定对坏帐的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选择确定坏帐损失的处理办法;坏帐损失的控制制度;应建立明确的确认、审核和报批坏帐损失的管理方法。对“帐销案存”的坏帐损失也应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7.规定存货的管理制度。包括存货的计价方法;确定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方法;存货的转移、收发、领退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加强低值易耗品、设备和周转材料的收发、保管、报废、损坏赔偿等的管理,确定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建立严格的存货清查盘点制度。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
1.具体确定境内外固定资产的标准,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境内、外固定资产的标准,对不易划分的器具、工具、物品等是列作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列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并据此认真编制固定资产目录,未纳入目录的,不能作固定资
产管理。
2.确定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对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应按取得固定资产的不同来源,分别购入、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接收捐赠、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以及盘盈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3.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企业应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合理确定折旧分类,并结合企业承受能力及经营特点等,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并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
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的适用范围,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具体的折旧方法,并在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4.合理确定境内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境内的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原则上应在国家规定的区间内确定,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区间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5.建立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固定资产的实物保管、出租、出借、调入、调出、内部(境内外)转移、盘盈、盘亏、报废、清理盘点等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各环节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6.建立固定资产修理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制定固定资产年度修理计划及费用预算,建立修理费用的审查制度,规定大修理间隔期以及落实责任部门等。对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还应明确其具体核算办法。
7.建立固定资产购建的管理制度。包括建立可行性分析、立项逐级审批制度,制定项目建议书;建立在建期间的管理制度,根据工程进度编制资金投放计划,严格控制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工程预决算审查、竣工及考核的职能部门,确保固定资产购建质量和及时交付使用。



8.建立境外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包括固定资产购置、境内外转移、变卖、报废时报经国办企业总部财务部门批准的管理制度;境外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盘点清查的管理制度;境外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建立固定资产帐卡管理制度等。
(六)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制度
1.确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明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范围。
2.规定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和摊销期限。应根据无形资产的取得渠道,分别投资者投孜、购入、自行开发、接受捐赠等来源确定其实际成本;并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具体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
3.明确无形资产转让的财务处理。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处理以及成本结转等财务处理,对转让土地使用权,按国家规定明确具体财务处理办法。
4.加强递延资产管理。具体规定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明确开办费的开支项目。
(七)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
1.严格区分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应根据投资期限的长短,结合投资目的合理确定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并分别管理。
2.建立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外投资的立项审批;确定对外投资的权责部门和对外投资额占净资产的比例。
3.规定对外投资的计价方法。明确企业的对外投资,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都应以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对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应具体规定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或转销办法。
4.制定有价证券的管理办法。包括明确有价证券的登记、保管责任;转让有价证券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等。
5.合理确定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要根据对被投资单位是否拥有实际股权,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并明确具体的核算办法。
6.明确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包括投资前的可行性研究、投资环境的考察;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投资,确需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必须办理产权转移证书等有关手续;建立境外投资的定期检查制度和境外机构再投资必须经国内企业总部审批制度等。

7.明确投资收益的财务处理。应具体明确投资收益的内容,对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的企业,其投资收益的处理,应作出具体规定。
(八)成本、费用的管理制度
1.制定企业成本费用开支项目。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明确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业务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的具体项目,并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内部组织形式、内部核算体制,作出具体规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2.建立成本控制制度。应规范企业总部与境内外机构、项目组在成本管理中的关系;明确工程项目、劳务合作等业务的成本管理内容,把企业总部与境内外机构、项目组的成本控制结合起来,加强企业总部(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管理;同时规范财务部门与其他部门在财务管理中
的关系,明确各部门成本管理和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在规范企业内部成本管理责任时,应具体建立工程项目、劳务合作等业务成本计划与目标的编制制度;建立和健全各项基础工作和相应的制度;建立检查、分析、考核制度;建立内部成本报告制度等。
3.建立费用的控制制度。应明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计划的编制方法,建立严格的预算制度,费用审批制度,明确各项费用权责归属,规定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在费用管理控制上的关系,对一些重点费用开支项目应规定更具体的管理办法(可制定一个总的管理
办法,也可设立单项的管理办法),如差旅费的管理办法,业务招待费控制制度,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佣金等项目的具体开支范围及管理办法,境内外有关费用分摊办法等。
4.建立工资的管理制度。明确计入承包工程成本、劳务合作成本及其他业务成本和计入有关费用的工资性支出的界限;明确工资性支出的具体项目及其分配方法;建立工资的控制制度(包括外派人员工资制度)。
5.确定成本计算方法。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和管理要求选择确定具体的成本计算方法;明确制造费用在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之间的分配方法。
(九)营业收入的管理制度
1.建立营业收入管理制度。应明确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及其他业务的合同管理;明确工程款结算程序;明确按形象进度结算和竣工结算的程序等。
2.正确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应根据国家规定,区分一次结算、分期收款、实物支付、递延付款不同的结算方式,明确具体的营业收入的确认办法。
3.正确核算境内外业务盈亏。规定境内外业务财务核算、费用分摊和经营成果的计算办法。明确境内外业务的日常财务管理内容、范围和有关结转手续。
4.规定递延收益的核算办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递延收入及相应的成本的核算、结转方法作出具体规定;应明确递延收益的确认、审批程序。
(十)企业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制度
1.建立利润的预测与分析制度。主要包括:编制利润计划,确定目标利润;建立利润分析制度;明确利润的考核指标以及责权归属。
2.规定利润总额的构成项目及核算办法。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利润总额的构成、计算方法、核算方法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企业正确核算和反映经营成果。
3.建立营业外收支的管理制度。应具体明确各项营业外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开支范围、核算办法等。对企业各项罚没支出、各种捐赠应建立严格的控制制度和内部核算制度。
4.建立利润分配的管理制度。应严格建立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次序,建立相应的利润分配管理办法。应按照国家规定对联营或承包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办法作出具体规定。特别是在税后利润分配中,对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及分配办法、具体用
途、核算办法等,应按国家规定的原则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的规定。

(十一)外汇收支的管理制度
1.确定记帐本位币。包括境内业务应以人民币(或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境外业务以当地币或美元为记帐本位币。如有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企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的财务报告必须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2.确定外币折合汇率。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期末余额,应按国家公布的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境外机构可按所在国官方公布的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3.确定汇率、汇兑损益及财务处理方法。包括明确月份(或季、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调整;汇兑损益的核算及按国家规定在经营、基建和清算期间的不同财务处理方法等。
4.规定外汇收入与支出的管理制度。明确外汇(自由外汇、非自由外汇)收入、支出的范围;明确外币资金保管办法,定期核对检查外币帐户;明确境外外汇的内容控制制度、使用制度等。

5.规定外汇净收入的管理。规定外汇净收入的确认并及时汇回国内的具体办法。
(十二)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制度
1.财务报表的设置及编制要求。应根据国家规定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的设置、格式、填报口径、复核制度、填报时间、报送单位等作出详细规定。企业应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合理选择、设置一些内部报表,如各类成本费用明细表、存货明细表,固定
资产及累计折旧表,固定资产购建支出表,未结算项目支出明细表,已完合同成本表,期间费用明细表、国外人员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等,并对格式、口径、编报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境外机构报表应设置专门报表进行反映。
2.规定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应按统一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写程序和方法。
3.健全财务评价指标。应对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计算方法、口径、评价方法进一步具体化;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决策或内部管理的需要,企业可自行设计补充一些指标,并对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作出具体规定。
4.确定具体的财务分析方法。应结合企业情况和管理需要选择确定本企业财务分析方法。
四、制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几点要求
管理是生产力,也是提高企业效益的经济资源。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集中精力,认真抓好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建设,这是当前各级财政部门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也是各主管部门需要认真抓好的一项工作。为抓好这项工作,特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要指导、帮助和督促本部门所属外经企业制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于1996年6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查、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把指导、帮助、督促所属外经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结合本地区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指导、帮助所属企业制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督促所属外经企业于1996年6月以前上报主管财政机
关审查、备案。
(三)各股份制试点的外经企业均应在主管财政机关的指导、帮助、督促下制定好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应于1996年6月底前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
(四)为使各地区、各部门在指导、帮助、督促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有所借鉴,我们组织有关专家起草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另发),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需要强调的,一是企业在制定内部管理办法时,应将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进一步具体化,对有关财务事项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如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应在办法中明确一个具体的折旧年限和一种折旧方法。二是企业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从事其他
业务,可根据其主营业务,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制度,并制定更具体的办法,一并纳入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按上述程序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五)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最后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执行。
(六)为推动这项工作开展,提高外经企业财务管理水平,财政部将于明年对各单位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情况进行交流和总结。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抓好这项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帮助企业制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的通知财外便字〔1995〕4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帮助、指导企业制定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在我部颁发的《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基础上,我们又拟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以下简称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和《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结合企业的特点,特制定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总部及境内外所属机构(包括境外项目组,下同)。境外机构需要报送当地的税表及其他会计报表,按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境内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根据各自业务执行相关行业的财务制度。
第三条 企业应围绕企业经营中心任务,结合经营管理的目标,利用价值形态组织财务活动,强化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为完成和超额完成企业经营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而努力。
第四条 总经理(或企业主要领导)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其责权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依法缴纳国家税收;根据企业内部经营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和配备必要
的财会人员;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采取措施,确保实施;组织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重大财务决策;支持各级财会人员正确贯彻执行《会计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注意教育、引导
境外财会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第五条 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工作,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企业重要经济问题的决策;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会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境内外所属机构与财会部门的关系;组织编制和执行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定期检
查各部门、境内外所属机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审核重要财务开支事项;负责组织内部财务核算,审核企业财务报告;组织企业经济活动分析。
第六条 企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总部财会部门负责企业的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指导、督促、检查企业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与核算;负责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编制企业财务报告。企业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
管理,如实向总部编报财政收支计划和财务报告,接受总部财会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督促、检查,并指导、督促、检查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与核算。
第七条 总部财会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政策、法规开展财务工作。做好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控制、分析和考核等工作。按年分季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并分解下达到各部门和境内外所属机构;财务收支计划要着重日常控制与管理,分析和考核要做到资料齐全、数字准确清晰
、分析有理有据,运用事前计划预测,事中核算控制,事后分析考核的方法,搞好全面的财务管理。依法纳税。积极筹集和合理使用资金,有效使用各项资产,发挥其应有效能,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经常对总部各部门及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工作进行检查了解,及时向企业领导反映财会工
作中的问题及建议。积极参与企业各项经营决策,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评审工作,参与对外经济合同的签订,参与各级领导的离任审计。及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报告。
第八条 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部门根据其职责设立不同的岗位,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其它部门要配合财会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落实财务收支计划,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境内外所属机构暂不具备条件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的应配备兼职财会人员。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负责人由总部财会部门提名,会同人事部门考核,领导批准后任职,并实行双重领导。所属机构财会人员特别是境外机构的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应办理财会工作交接手续
。财会负责人调离,必须向总部财会部门撰写述职报告。
各级财会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当好领导的参谋,各单位领导应加强对财会部门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
第九条 企业境内外控股企业的财会负责人必须由我方委派,并应按总部要求和当地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报董事会批准执行,并抄报总部财会部门。
第十条 加强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境内外所属机构经营活动中的各项经济业务,都应按总部财会部门统一规定的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工作,确保各项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准确、清晰、及时。对各项原始凭证都应认真审核,
保证原始凭证准确无误。同时依照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正确进行会计处理,如实反映其经济活动。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按立卷、归档、保管、调整、销毁等环节,收集整理会计档案,保证会计资料完整无缺。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理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资金筹集
为适应企业开拓国内和境外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在适度控制负债比率的同时,可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资金,以保证企业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
进行资金筹集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所属机构,筹集资金的用途、额度、方式,须报总部核准。非法人地位的所属机构无权自行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资金筹集的原则
筹集资金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适度满足对外开拓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过高的负债率,会使企业资金周转造成困难,影响企业信誉。资金筹集必须考虑企业还款能力。
2.资金筹集应根据资金需求计划提前准备,按时筹集供给,不得闲置浪费。
3.讲求经济效益。筹集资金必须研究筹资成本和承包工程项目以及投资项目的利润率,力争以最低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投资报酬。
4.遵守筹资的规章制度。在资金筹集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金融机构的有关筹资的政策和制度,认真执行各项筹集、使用、归还资金的程序,严格履行资金筹集合同和协议的各项条款。
第十四条 资金筹集的渠道
1.资本金的筹集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吸收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发行股票等方式增加资本金。所属机构未经总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资本金。
2.借款及债券
(1)短期或长银行借款。有以下三种不同形式:
A.信用借款。境内外所属机构可在总部核准的用途、额度、方式的范围内自行向银行申请信用借款。
B.抵押借款。境内外所属机构一般不准进行抵押借款,如必须抵押借款时,应事先报经总部批准后,方准办理。
C.担保借款。境内外机构需要总部进行担保时,应事先向总部财会部门提交申请借款报告和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资料,经总部同意后,方准进行担保借款。境内外所属机构相互之间不得提供担保。
(2)借用国家周转金。
(3)发行公司债券。总部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国家的审批手续,发行短期或长期债券。境内外所属机构未经总部批准,不得发行债券。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为用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必须做好对资金使用的控制、调度、核算和分析。必须加强资金管理。
1.实行资金的计划管理。为使资金运用合理,加速周转,境内外所属机构应根据年度经营任务,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报经总部领导批准后下达,按计划执行。
2.实行资金有偿占用和资金使用报告制度。为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弥补资金不足,总部对境内外所属机构实行资金内部调剂,推行资金有偿使用,使资金筹措和资金运用趋向合理化。
所属机构必须将资金的使用、运行情况,按时报送总部。总部财会部门根据不同需要和利用资金结算的时间差,调剂余缺。内部调剂使用的资金,到期必须一次还清。如到期一次偿还确有困难,可在到期前向总部财会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分期或延期偿还。总部财会部门有权对使
用不善的所属机构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3.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
(1)境内外所属机构之间不得横向调动资金和用自由外汇作担保抵押等。
(2)实行资金长短分管,不得将短期借款用于长期投资。
(3)为确保企业资金的安全运用,对承包工程项目资金的投入必须了解业主的信誉、合同币别的汇率风险、项目的可行性以及当地政治形势。对长期投资项目更需要切实进行可行性研究。严禁将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借给个人从事其他用途;不准私设小金库和帐外资金;对资金占用量大
,回报率低,长期经营亏损,又无力扭转的项目,总部财会部门有权向决策层提出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财会部门对应付帐款等各项负债应及时核对,及时偿还。

第三章 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切实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八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
货币资金(含外汇)主要是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1.现金管理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现金收支业务,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银行结算办法。加强现金收支的管理,做到库存现金日清月结,定期检查现金实存数与帐面结存余额是否相符。遵守库存现金限额,及时将超过限额的现金送存银
行,不得坐支现金或私设小金库。
(2)会计、出纳业务严格职责分工。现金出纳和银行存款结算必须由专职出纳人员担任,出纳人员由总部财会部门、人事部门审查认可。业务量小,不需配备专职出纳人员的单位,必须由总部财会部门、人事部门指定专人兼管。会计人员不准兼管出纳业务。支票、空白收据、发票和
其他收付款凭证应由出纳人员保管。财务印鉴应由会计人员严格保管。
(3)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过结算起点的收付款项,都应采用转帐结算方式,不准以现金收付。
(4)现金的收付凭证,除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必须有单位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有效。现金付款的原始凭证必须是合法凭证,付款内容准确,不得涂改。
境外所属机构对外进行的现金付款,如没有原始凭证,可自制付款凭证,但必须有经办人、证明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方能有效。
(5)境外所属机构的全部当地币现金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当地经营成本、费用和经批准保留一定的周转金外,应及时将多余的不可兑换的外币妥善处理,以减少损失。
(6)所属机构都需按不同的货币,分设现金日记帐或复币式帐簿,根据收付凭证,逐笔登记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结,保证帐款相符。
2.银行存款管理。
总部及所属机构的银行存款应严格执行银行结算纪律和规定,对通过银行结算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加强管理。
(1)总部各部门及境内所属机构除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可以使用现金范围的款项外,其他货币资金的收付,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结算。
(2)总部各部门和非独立法人的所属机构,一般不准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结算业务;如确有需要,应报总部财务部门批准。
境外所属机构在不可兑换货币的国家和地区,未经总部批准不能开立自由外汇帐户。需要开立自由外汇帐户时,应慎重选择信誉好、实力强、汇出汇入方便的银行开立帐户。
(3)银行存款发生收支业务时,对各项原始凭证,如发票、合同、协议和其他结算凭证等,必须经单位财会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收付结算。
(4)境外所属机构在当地发生的结算业务,必须实行双签和联签制。对签发以自由外汇支付的业务,应规定限额,在限额内的由所属机构财务负责人和经理签发;超过限额的报总部审批。
(5)境外所属机构不准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如确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必须报经总部批准,并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产权转移证书,声明该项资产属于总部。产权证书等文件的正本,应由总部财会部门保管,不得交由私人或外方人员代管。
(6)境外所属机构在境外第三国或其他地区采购商品,应采用银行结算方式,严禁用现金支付;一般不准在第三国或其他地区银行开立帐户,如需要开立帐户,必须经总部批准。采用信用证和保函方式结算,应具备付款条件,还必须报经总部审核批准。
(7)发生的银行结算业务,要及时逐项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定期与银行对帐单进行核对,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企业和银行之间的财务核对相符。
3.其他货币资金管理。
其他货币资金主要是外埠存款、信用证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保函押金和在途货币资金等。
(1)外埠存款,总部各部门及所属机构外埠进行临时采购材料、设备时,可将款项汇信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采购后外埠剩余的货款余额,应及时返回。
(2)信用证存款和保函押金,国内所属机构办理此项结算业务必须经单负责人批准,方能办理。
境外所属机构需要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或保函时,须事前报总部批准。
(3)银行本票、汇票存款,各所属机构需取得银行开具的本票或汇票时,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4)在途货币资金,即汇款尚未到达,处于在途的资金。各所属机构应根据通知及时联系收取汇款。
(5)总部及境内外所属机构财会部门对信用卡帐户的开设必须严格控制。使用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报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并规定使用限额。各单位财会部门应及时对信用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管理
应收及预付款项主要是: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款、内部往来、备用金、其他应收款。
1.应收票据
加强对应收票的管理是做好票据结算的前提。必须建立应收票据登记制度,做好应收票据的结算。应收票据的使用一般要经过:出票、审核、提示、承兑、背书和付款等过程,如不获承兑或遭到拒付,应及时填制拒绝证书和及时行使追索的权利,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总部及所属机构财会部门收到应收票据,应及时办理入帐手续和登记应收票据登记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编号、出票日期、票面金额、货币种类、记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利率、如将票据办理贴现,还应登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发生拒
付时登记拒付以及追索等事项。应收票据到期收清票款的,在登记簿内注销。
2.应收帐款的管理
(1)对应收帐款除加强核算外,总部及所属机构财会部门应督促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应收帐款的催收,确保如期收回资金。对分期付款销售业务的应收帐款,以及委托代销或寄售业务的应收帐款,也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收回各项应收帐款。各单位财会人员对逾期应收帐款应及时向领导
反映。每季季末应提出应收帐款的帐龄分析。
(2)对应收帐款要及时登记发生的每笔款项,准确反映形成及增减变化情况,定期对应收帐款以对帐单形式向对方进行核对、催收,及时将应收帐款转化为货币资金,避免资金沉淀。
(3)坏帐损失的管理。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2%提取坏帐准备金,列入管理费用。实际发生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所属机构,发生坏帐损失,直接记入管理费用。收回的已核销的坏帐损失,应冲减管理费用。
境内外所属机构每年发生的坏帐损失,需报总部财会部门批准后方能核销。需报有关部门审核的,应按程序报批后核销。
3.预付款的管理
预付款是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分包合同或购货合同的规定,预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或供货单位的货款,应按单位进行明细核算,并及时清理。
4.内部往来的管理
内部往来是反映总部与所属机构之间和所属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主要是有关合同价款结算、材料物资有偿调拨、出国人员费结算、管理费结算、费用和收入的划转,以及其他应收应付、暂收暂付款等。
(1)为确保总部与所属机构之间和所属机构之间往来款项的记录相互一致,应采用“内部往来记帐通知单”,由业务发生的单位填制,送交对方及时记帐,对方核对后,及时将副联退回填制单位。
定期由债权方根据明细帐记录,填列往来清单,送交对方核对。对方应及时核对,如发现有未达帐款或由于差错等原因核对不相符时,应在签回清单上详细注明,以便查明原因,并调整帐簿记录。
(2)下列业务不在内部往来科目核算:
A.总部与所属机构之间的有关生产周转金的上缴和下拨。
B.总部拨给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借款和临时周转金等。
(3)内部往来清算,境内外所属机构在期末编制决算前,应将内部往来各单位明细余额核对清楚,及时办理清理结算。
5.备用金的管理
备用金是企业拨给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用于差旅费、零星采购款或日常零星开支使用的资金。
对备用金的管理,各所属机构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采用定额制和非定额制两种方法。
各所属机构不论对备用金采用那种管理方法,都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建立备用金的领用、报销、检查制度,做到定期核对检查,及时报销,不得拖延。
6.其他应收款的管理
其他应收款主要是在生产经营业务中发生的应收取的赔偿款、存出的保证金和为职工垫付的个人用款等,应按应收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细核算,并定期检查核对。
7.待摊费用的管理
待摊费用是企业已经支付或已经发生但应分期摊入各期成本的各项费用。如:对外承包工程的临时设施费、大型施工机械的安装拆卸费、预付租金和受益项目多的出国考察费等。一年以上的待摊费用,作为递延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管理。
各所属机构应根据待摊费用的不同内容和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合理地确定每期成本、费用应负担的摊销额。
(1)能确定受益对象的,可按受益项目的期限确定每期摊销额。分期摊入受益对象的成本。
(2)不能确定受益对象的,可将应摊销的费用转入制造费用。
(3)境外所属机构与承包工程项目有关的待摊费用,应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的施工期限进行摊销,承包工程结束时,应全部摊销完,不留余额。
第二十条 存货的管理
存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销售或耗用而储存的各种材料物资和商品,不论存放任何地址,所有权属于企业的都是企业的存货。委托其他企业代销的物资,仍属于本企业存货。
企业购置的材料物资,货款已付出,尚未验收入库的,也作为企业的流动资产而列为在途物资进行管理。
1.存货的分类。存货主要是各种原材料、燃料、设备、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实物结算的物资和在建工程等。其中实物结算的物资,是指根据合同规定,用实物形态进行结算项目的物资。在建工程,是对外承包工程尚未对外进行结算部分的实际成本。
2.存货的计价。
(1)各类存货都以实际成本计价。
(2)对发出、销售、盘亏的存货采用加权平均法计价。
3.存货的管理
(1)总部各部门、各所属机构应对存货按不同类别、品种、规格和存放地点,建立健全存货帐卡,对出库的存货及时核算,按月、季填制存货收发存报表。
(2)应大力控制存货的采购,减少资金的占用。承包工程项目材料、设备的采购应依据施工生产计划,编制材料、设备采购计划,按计划组织进货。低值易耗品和周转材料应根据施工需要和库存数量,合理确定采购计划。
(3)凡进库材料物资,需根据购货发票等凭证填制入库单,验收入库。出库材料物资根据领料单出库。
(4)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摊销,领用周转材料,按项目工期分期摊销。
(5)存货应按季盘点,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对存货的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和净损失,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存货毁损的非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所属机构发生数额较大的盘
亏,应查清原因,报总部财会部门。
(6)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已竣工,处理存货的损益列入当期工程成本。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进行固定资产分类,确定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应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分别核算。
第二十三条 总部及境内所属机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35年
房屋及建筑物 25年
其中:简易房 5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10年
运输设备 6年
生活及管理设施 5年
境外所属机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15年
房屋及建筑物 10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5年
运输设备 3年
生活及管理设施 3年

境外使用施工设备在项目全部完成又无后续工程,虽未达到规定的折旧年限,也应在项目最后一年将折旧提足。
第二十四条 总部及所属机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净残值率按5%计算,境内无残值收入的固定资产如仪表、仪器等和境外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不计残值,按原值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按月计提,月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月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仍在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再补提折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所属机构固定资产大修理必须经过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大修理方案和预算。按下列条件审批:
大修理费用总额超过应修固定资产原值30%以上的,需报总部批准。
大修理费用总额未超过应修固定资产原值30%的,由各所属机构自行审批。
大修理、经常性维修和保养支出,列入各期财务收支计划,按计划修理。所有修理费列入有关成本、费用一次支出数额较大的,经总部财会部门同意,可通过待摊费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增加固定资产的管理
1.接受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入股的固定资产必须经总部领导批准,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净值作为实收资本额,以评估确认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原值,其差额为累计折旧。
2.购建增加的固定资产由需用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属于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应提出可行性研究,准确预测投资效益和投资额,属于非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应提出增加固定资产的理由和需要金额,报总部财会部门审核经总部领导批准后列入购建计划。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工程项目要成立由工程技术人员和财会人员组成的工程办公室,负责处理材料采购及工程管理等工作。5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也要指定部门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工程竣工后要进行验收和结算,并按基建程序列入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购建工程的计价,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3.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必须报总部审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要考虑租赁合同的币别、租赁期限、各期应付租金、利息以及手续费等,避免由于汇率变动而造成的损失。在使用过程中要建立“租赁固定资产卡”,记录租赁金额、币别、各期实际支付的租金、付息、手续费、融资租赁固定
资产应按规定提取折旧,租赁期满,支付转让费后,将租入固定资产的原值和累计折旧转入企业固定资产帐户,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减少的管理
固定资产报废要经过技术鉴定,认定可以报废的固定资产凡折旧提足、使用年限已满的正常报废,由各部门及所属机构提出报告,报总部财会部门备案。凡属提前报废的,由各部门及所属机构提出报告说明原因,报总部审批。变卖丢失以及损坏的固定资产教必须报总部审查批准,不得
擅自处理。丢失、损坏都必须追查原因,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固定资产实物的管理
固定资产由有关管理部门管理。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由设备部门管理,生活管理用固定资产由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固定资产的增加、减少都要填制规定格式的验收入库单、调拨出库单等必要的原始凭证。建立固定资产的明细卡,该卡一式三份,一份由设备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以
掌握各项固定资产情况;一份由固定资产使用单位随物保管,并及时记载变化情况;另一份由固定资产使用单位的财会部门保管,保持与会计帐面金额的一致。各使用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本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不仅保证帐物相符,还要经常进行维修保养,定期大修以保证固定资产的完好
率,发挥设备效能,提高利用率。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每年终了要进行一次彻底清查,核对帐、卡、物的数量,保证帐卡物一致。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都要认真追查。
在清查中还要与技术鉴定相结合,对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提出技术鉴定,办理申请报废手续,对应该进行大修理的设备提出意见列入大修理计划及时大修,对生产经营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提出清单,停止使用或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收入与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二条 境外所属机构的固定资产如需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总部批准,并在当地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转移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根据财清〔1994〕15号文、财清〔1995〕2号文及财清〔1995〕4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三十五条 总部各部门以及所属机构需要购入无形资产、或接受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以及转让无形资产需经总部财会部门审核后经企业领导批准。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金额,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购进的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对于自行开发按照法律程序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自试验开始直到取得所有权时止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的价值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企业商誉,除合并或合营外不得计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企业商誉,由法定机构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由总部财会部门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根据无形资产有效使用期限或预计受益期限规定摊销年限,难以预计受益期限的按十年摊销。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转让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九条 递延资产是指企业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它主要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和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各种长期待摊费用,例如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临时设施费、周转材料等。
第四十条 开办费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律师费、职工培训费和筹建期间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以及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等。但开办费不包括以下费用支出:
1.筹建期间为进行购建固定资产的拆迁费、勘察设计费、临时设施费和应由购建固定资产承担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等应列入购建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
2.应由投资者或合营各方承担的费用。
3.为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资本性支出,如购置机械设备和无形资产的支出。
各所属机构开办费自开业后按五年摊销。
第四十一条 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对租入房屋进行装修装璜的费用支出,对租入施工机械所进行的技术改造支出。凡在租赁合同中规定由承租方自行负责的改良费用支出,列入递延资产进行核算,并在租赁有效期限内摊销。
在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中可以转移的单独的符合固定资产规定的单项设备如空调机、电动机等,应当列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境外所属机构承包一年以上的工程项目的临时设施搭建支出可作为递延资产管理,并按工程期限分期摊销。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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