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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6:38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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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02-1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经济林、花卉产业发展,建立和完善经济林、花卉科技推广体系,全面提高我国经济林、花卉产品质量和竞争力,规范命名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以“全国”或“中国”命名的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命名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基地的条件:
(一)有一定的生产规模,有1-2个有地方特色的主导产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名列前茅,在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基地建设布局科学合理,有较为先进和完善的配套设施,集约化经营程度高。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有科学的经营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经营管理。
(四)主导产品产量、质量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并高于其它地区同类产品水平,在引进、选育新品种方面有新的突破。
(五)产品市场占有率高,经济效益好,对当地农民增收、经济发展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六)有较强的科技队伍和技术推广网络,服务示范功能强,在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中取得较好成绩,在当地和周边地区起到科技示范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材料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报推荐表。
(二)申报示范基地基本情况简介(自然条件、经济状况;产品品种品质,建设地点、规模、产量;加工、贮藏保鲜、销售及出口情况;经济效益分析;主要技术措施)。
(三) 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及主导品种生长状况和规模的声像材料,主导产品检测结果及获奖证书复印件。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推荐上报文件。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示范基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材料,并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经地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评估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评审省级林业部门申报材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实地考察申报单位,并召开专家评审会予以最终审定。考察评审通过的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授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报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申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严格把关,确保上报材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命名称号。
第九条 示范基地称号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3年。在此期间,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严重,不符合命名条件的单位,将取消命名称号。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予以监督管理。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展带有“中国”或“全国”字头的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的命名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乱命名、乱收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乱命名的单位,通报取消命名称号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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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认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所隶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外县引进动物,在调运前两天应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了解外县调出地疫情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到指定县外地点调运经营。所引进动物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确认无疫情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它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二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承运。
第十三条 进入动物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动物报检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经营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不执行凭产地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7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在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0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5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安全事故或设备故障停用抢修的,应在事故或故障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自治区直接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银川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银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县(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之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由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范围内需进行爆破作业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八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飞艇等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低空飞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合格证。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楼内不得开设歌厅、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及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网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城市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等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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