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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48:45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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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9.04.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是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未经蓄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验收。
第四条 蔷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蔷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已竣工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安全鉴定工作遵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86号)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蓄水安全鉴定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专题报告,设计变更及修改文件,监理签发的技术文件及说明,合同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等。
第八条 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准备齐全。
第九条 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工程等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重点是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设期发现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是否得到妥善解决,并提出工程安全评价意见;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并涉及工程安全的,分析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并作出评价意见;对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但专家认为构成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也应对其进行分桥和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蓄水安全鉴定内容:
1.检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要求。
2.检查工程质量(包括设计、施工等)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隐患。对关键部位、出现过质量事故的部位以及有必要检查的其他部位要进行重点检查,包括抽查工程原始资料和施工、设备制造验收签证,必要时应当使用钻孔取样、充水试验等技术手段进行检测。
3.检查洪水设计标准。工程泄洪设施的泄洪能力,消能设施的可靠性,下闸蓄水方案的可靠性,以及调度运行方案是否符合防洪和度汛安全的要求。
4.检查工程地质条件、基础处理、滑坡及处理、工程防震是否存在不利于建筑物的隐患。
5.检查工程安全检测设施、检测资料是否完善并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中,不进行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
第十三条 蓄水安全鉴定程序:
1.安全鉴定前,安全鉴定单位制定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大纲,明确鉴定的主要内容,提出鉴定工作所需资料清单。
2.听取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的情况介绍。
3.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
4.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分别编写自检报告。
5.专家组集中分析、研究有关工程资料,与建设各方沟通情况,必要时进行设计复核、现场检查或检测。专家组讨论并提出鉴定报告初稿。
6.在与建设备方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工程安全评价,完成蓄水安全鉴定报告,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认可。

第三章 蓄水安全签定的组织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认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鉴定条件时,可决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委托经水利部认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与之签定蓄水安全鉴定合同,并报工程建设项目上级主管部门核备。接受委托负责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即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备。
第十五条 鉴定专家组应由专业水平高、工程设计、施工经验丰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包括水文、地质、水工、施工、机电、金属结构等有关专业。鉴定专家组三分之一以上人员须聘请责任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参建单位的在职人员或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其它人员,不能担任专家组成员。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做好配合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工作,包括:
1.准确、及时提供鉴定工作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
2.根据专家组的要求,组织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向专家组介绍有关工程情况,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
3.根据专家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分析工作,并提出相应的专题报告。
4.为专家组在现场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应将鉴定报告提交给项目法人,并抄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应负责将鉴定报告分送给验收委员会各成员。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中指出的工程安全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验收委员会。
第二十条 建设各方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凡在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发现工程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谎报的单位,由项目主管上级部门或责成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单位应独立地进行工作,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项目法人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和鉴定专家组独立地作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并抄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行工程验收时,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作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难以作出结论时,主任委员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科研单位进一步论证,提出结论意见。
第二十四条 苦水安全鉴定不代替和减轻建设各方由于工程设计、施工、运行、制造、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负的工程安全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负责从工程验收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号通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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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组字[2004]6号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委组织部,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现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党政领导于部选拔任用工作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责任,防止和纠正干部人事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减少和避免选人用人失察失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 参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及因其错误行为造成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追究其责任。失察失误责任,应当依据失察失误事实、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情节轻重和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委(党组)领导及部门分级负责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三)责权一致、客观公正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责任主体及追究范围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的责任主体:

(一)推荐环节:包括参与推荐的有关领导干部、进行民主推荐的组织者及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负责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推荐工作的负责人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

(二)考察环节:包括负责考察工作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考察组成员、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及单位主要领导、向考察组反映情况的有关人员和审查部门的有关人员。

(三)决策环节:包括作出决策的党委(党组)责任人、任免机关和审批机关的责任人、参与决策的有关人员。

(四)选举环节:包括组织选举的党委(党组)责任人、单位主要领导、实施选举的相关人员。

第六条 推荐环节中出现下列行为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领导干部个人推荐于部不如实向组织介绍情况,导致用人不当的;

(二)单位推荐干部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确定,推荐材料不属实,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三)组织(人事)部门或其他负责民主推荐干部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有关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办事,不如实向组织汇报推荐结果或向外泄露推荐情况,私自篡改,歪曲民意,导致错误推荐干部的;

(四)推荐干部过程中收受财物,或借推荐之机进行利益交易的;

(五)搞非组织活动或封官许愿的;

(六)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七条 在考察环节中出现下列行为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确定考察对象过程中,考察对象人选没有经过推荐程序,没有完备的推荐材料,或不进行集体讨论,由个人或少数人确定考察对象的;

(二)不符合《条例》规定程序,造成考察失实的;工作不负责任,对群众反映考察对象的问题不重视,该了解的不了解或没有了解清楚,造成失察的;对积极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压制、故意干扰或以其他方式制止其发表意见的;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需要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不遵守工作纪律,接受吃请贿赂、通风报信、泄露人事机密,封官许愿,或借考察之机安排、提拔、重用自己亲友的;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如实向考察组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故意捏造事实,片面夸大或缩小优缺点,恶意中伤、混淆视听,造成考察失实的;

(四)上级或同级领导利用职权暗示考察组成员按照其意图进行考察,影响考察工作的客观性、真实性,导致考察失实的;

(五)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成员少于2人的,及考察人员在考察材料中如实反映了考察对象的情况,但主管领导修改后或经组织(人事)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形成向党委(党组)的报告不符合考察真实情况,导致用人失误的;或在涉及考察对象的重要问题未调查清楚之前,将其作为正式的干部人选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的;或在考察时没有按规定向纪检、审计等机关部门全面、准确了解考察对象的情况,造成考察材料严重失实,甚至把巳被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立案审查的人员提拔使用,造成用人失误的;

(六)在对干部现实材料和历史材料的审查中,没能及时发现考察对象的错误资料,或者有意对组织隐瞒错误材料的;

(七)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不严,使考察对象的某些资料被篡改或遗失的;

(八)纪检机关、监察、审计、信访或其他执法部门对考察组提供了虚假材料,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

(九)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决策(审批)环节中出现下列行为者追究党委(党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兔事项时,参加讨论的成员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二)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

(五)违反《条例》规定程序,选拔不符合任职条件和资格的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违反《条例》规定,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亲友、秘书或其他身边工作人员的;

(七)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仍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八)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时,不考虑组织(人事)部门经考察研究提出的意见,或未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而作出用人决策,或在讨论中包庇有严重问题的人,或对任免事项意见分歧较大或有重大问题未调查清楚仍作出任免决定,导致用人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参加干部任免讨论时,没有认真负责地对任免事项发表明确意见的;

(十)任命机关或审批部门没有按规定程序对干部作出任免或审批的;

(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选举环节中出现下列行为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侵犯公民或者党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事实,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及其它手段妨碍公民、党员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搞非组织活动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区分和承担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分为:直接责任、连带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按环节和责任主体进行追究。

第十二条 在不相同环节中的责任追究;

(一)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影响选人用人正确性的,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考察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违反规定,考察环节相关考察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考察环节相关责任人负连带责任。

(二)考察环节和决策环节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考察环节相关责任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决策环节相关责任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考察环节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考察环节相关责任人的行为违反规定,决策环节相关责任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决策环节相关责任人负领导责任。

(三)选举环节相关责任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选举行为有纰漏而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相关责任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在相同环节中的责任追究:

(一)个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行为人负直接责任;

(二)集体研究决定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三)领导授意、干预、强迫,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后果发生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四)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及责任大小确定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一般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本人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

(二)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三)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刑事处理: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受刑事处罚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于违反规定任免的干部,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同时,必须按有关程序撤销任免,宣布任免无效。

本办法规定的处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错误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交待违规、违纪事实,并积极配合消除负面影响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挽回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有同类错误行为两次以上的: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

(四)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

(五)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的;

(六)篡改、伪造、损毁证据或串通他人隐瞒真相的;

(七)采取行贿等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的。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犯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调离组织(人事)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在民主推荐中,对搞非组织活动的党员干部,除按规定给予处理外,不得列为考察对象,已确定为考察对象的,要取消被考察资格,并记录在案,三年内不予提拔使用。

第二十条 在选举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外,选举结果无效,择期重选。



第五章 受理机构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职能,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和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承担。

责任追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责任人的违纪事实及责任;

(二)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依据调查结果,对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和违纪性质进行认定,并提出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的处分意见和建议;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作出处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发生选人用人失察失误行为责任人有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任追究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投诉、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于向当地的责任追究机构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上级责任追究机构提出。

上级责任追究机构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并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上级责任追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的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本办法的正确实施,必须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文书档案制度。每次干部任免,应把从推荐、酝酿到讨论决定各个环节的文字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上级党组织和干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级党组织对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考核。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办法在本级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论遗嘱类型和效力的立法完善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摘 要] 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修改势在必行。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与遗嘱法定类型不尽相同的新型遗嘱,根据其法律特征,这些新型遗嘱都可以归类于现有法定遗嘱类型之中。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与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不相符,也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应赋予各类遗嘱相同的效力。但法律应从证据效力上赋予公证遗嘱较大的证明力。
[关键词] 遗嘱 效力 立法完善

一、继承法概述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司法解释》)相继颁布实施,使我国形成了继承法律体系。它对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稳定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当时人们的私有财产数量少,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比较简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富大幅增长,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近年来离婚率的上升,更使家庭关系复杂化,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普遍提高,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的人越来越多,遗嘱越来越受到重视。而《继承法》中专门用来规定遗嘱继承和遗赠事项的总共才7条,《继承法司法解释》关于遗嘱继承部分也只有9条,已远远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继承法修改已势在必行。
二、遗嘱概述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其特征: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
2、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作出。 
4、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 
5、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相应的,遗嘱有效要件有:
  一、遗嘱人有遗嘱能力。
  二、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遗嘱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五、遗嘱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遗嘱的有效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以上要件仅指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遗嘱的形式如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也就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三、法定遗嘱类型
(一)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遗嘱类型
1、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对遗嘱人所立的遗嘱经过审查,予以公证出具公证书的遗嘱。
2、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遗嘱。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在遗嘱上写明书写的年、月、日,亲笔签上本人姓名。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自己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由代书人根据遗嘱人的口述代为书写,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书写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对其遗产所作处分的口头表述录制下来的遗嘱。录音遗嘱同代书遗嘱一样,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
5、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指在危急情况下,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四、各类遗嘱之间的效力
《继承法》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继承法司法解释》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也就是说,遗嘱人在新的遗嘱中,不论是否明确撤销、变更原遗嘱,只要前后两个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即意味着前遗嘱被推定为变更或撤销。全部抵触,全部撤销,部分抵触,部分撤销。但是,如果遗嘱人原来所立的遗嘱是公证遗嘱,在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时,仍需经过公证,不然不发生撤销、变更的效力。
五、完善我国遗嘱类型和效力的思考
关于如何完善我国遗嘱类型和效力的观点很多,笔者认为,这样二个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否需要增加遗嘱类型;二,是否赋予公证遗嘱相对其他遗嘱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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