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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36:30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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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办发明电(2004)49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意见

  当前,国民经济保持了平稳较快发展的良好势头,对能源的需求持续增长。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和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是一项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部署,深入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大力提高有安全保障煤矿的生产能力,在煤炭产量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态势,为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由于目前煤炭市场趋旺,煤价上涨,部分地区已关闭、报废的小煤矿受利益驱动,又出现了非法开采的现象;一些煤矿企业不顾安全生产条件突击生产、盲目超产的问题也时有发生。近期连续发生了多起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作出一系列重要批示,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为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决打击非法开采活动,规范煤炭生产秩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立即对小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等有关规定,凡按规定应关闭的矿井,必须立即予以关闭,并炸毁井筒,填平场地,限期注销或吊销证照。对已关闭矿井、报废矿井和基建矿井等要加强巡查和监控,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私自招工、非法生产。

  二、强化对小煤矿安全隐患的整治,限期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对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评估,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应进行整改或停产整顿的矿井,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整顿的意见,并加强监督检查;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下达整改或停产整顿通知,责令有关企业限期达到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对拒不整顿或经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落实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严格煤炭生产市场准入。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要严格颁证审核,不具备条件的坚决不予颁发许可证,从源头上加强对小煤矿的安全管理。凡未按期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集中开展煤矿“一通三防”专项整治,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深入开展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同时,要督促和指导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要求,深入开展以“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特别是瓦斯治理为重点的集中专项整治,全面排查和及时整改瓦斯事故隐患,严格把住瓦斯防治设施装备、防范措施落实和现场自救关。存在瓦斯突出现象的矿井,也要按照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对鉴定为瓦斯突出矿井但拒绝升级、不按突出矿井进行整改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

  五、加强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市)、乡(镇)两级政府要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和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领导,认真分析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关闭各类非法生产矿井。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依法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

  六、加大处罚力度,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大对煤矿非法生产的打击力度,对出现小煤矿非法开采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组织生产人员的责任外,还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是当前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针对当前煤炭生产形势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


20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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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在推广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是推广单项科技成果或综合技术措施,或引进消化国外技术并在省内推广,或将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已经在我省付诸生产实践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都可以申请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
第三条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按其项目所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大小,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二千元;
二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一千元;
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五百元;
四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三百元;
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的奖状和奖金授予直接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单位。奖金最少要拿出百分之七十,由受奖单位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直接参加推广工作的有关人员。
按本办法经评定授予省级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凡已接受过有关方面发给的科学技术推广奖金的,只补发被评定奖励等级应发奖金与已发奖金的差额。
第四条 凡属工业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其纯收益一般应不低于投入的实施推广费用的五倍。年新增利税二百万元以上(含二百万元,下同)的授予一等奖;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授予二等奖;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授予三等奖;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
万元的授予四等奖。
凡属农业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其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一般应不低于百分之十。年新增经济收入五百万元以上的授予一等奖;三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授予二等奖;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三百万元的授予三等奖;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授予四等奖。
凡属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授奖的项目,按其防病治病、改善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大小,评定奖励等级。其奖励等级标准由省科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五条 对发展我省国民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特别重大的贡献的科学技术推广项目,可评定为特等奖,由省科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奖励。其奖励金额可不受本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六条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由直接组织推广实施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省级主管部门或地区(市)科委申请。
省级主管部门、地区(市)科委,对申请评奖的项目,须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对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予以推荐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填写《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申报书》,附上经济效益证明材料,报送省科委。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项目,由省科委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科技成果推广协调会议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科委予以公布。
第七条 批准授奖的科学技术推广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果有人提出异议,由推荐奖励的单位负责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委审定。需要撤销奖励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个月内无异议的,即予正式授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推广奖的申请、推荐、审定工作,必须实事求是。批准授奖的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经查证核实后,即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所发奖状和资金;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授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6月19日

关于印发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7]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有关中央交通企业,部属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交通文化建设,规范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申报、推荐、审查、命名和管理,现将《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文化建设,规范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申报、推荐、审核、命名、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示范作用,推动交通文化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根据《交通文化建设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申报、推荐、审核、命名、管理依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申报、推荐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并充分考虑示范单位的总体构成,尽量覆盖全行业不同系统、不同专业。
  推荐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应当坚持标准严格、程序规范、材料齐备、优中选优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文明办)具体负责全国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审查、命名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初审、推荐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直属在京单位、中央交通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分别负责本系统或所属单位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五条 全国交通行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申报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
  第六条 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善的组织文化建设纲要、工作方案和长效机制;
  (二)有特色鲜明的价值理念、行为规范、外部形象等组织文化体系;
  (三)有相应的组织文化传播媒体,职工认可度、参与度、满意度高;
  (四)组织文化建设对本单位的管理和各项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产生了明显效果,连续三年以上业绩良好;
  (五)积累了组织文化建设经验,在本地区、本系统、本专业组织文化建设中走在前列,社会影响良好;
  (六)领导高度重视,有负责组织文化建设的组织机构和物质保障。
  第七条 申报、推荐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全国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申报表;
  (二)组织文化建设总结报告;
  (三)组织文化建设实施纲要、工作方案等;
  (四)组织文化建设成果等。
  如曾获得过全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组织文化建设方面奖励的,可提交有关证书复印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报表(见附件)、有关纸质材料(一式三份),有关电子资料一份。
  第八条 申报、推荐、审核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拟申请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可按照职责权限,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中央企业集团申报;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中央企业集团进行初审后,向部文明办推荐;
  (三)部文明办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拟定候选名单;
  (四)部文明办将候选名单发送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并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公示一周后,确定最后入选名单;
  (五)报部批准后予以公布,并向示范单位颁发标牌、证书。
具体申报程序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中央企业集团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 推荐单位应当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推荐,部文明办不直接受理申报材料。
  第十条 被命名为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应当进一步加强交通文化建设,不断提升交通文化建设水平,充分发挥示范作用,并为全行业其他单位学习、交流交通文化建设经验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部门、各交通行业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指导。
  部文明办将采取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宣传、推广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经验,推动全行业交通文化建设。
  第十二条 部文明办每两年组织对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进行一次复核,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取消命名。
  对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进行复核,采取书面复核和实地复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推荐、审查、命名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各个环节,均不得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命名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由交通部统一制作证书和标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文明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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