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6:05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9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8900米至125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第二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附件二修改为:

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及时有效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建设秩序,改善人居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郴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公共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中省驻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市纪检监察机关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确定的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105平方公里范围以及万华岩镇、华塘镇、石盖塘镇、坳上镇、许家洞镇、桥口镇、五里牌镇规划建设区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规定事项建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等部门举报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二)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三)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区(园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有领导和实施主体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本辖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

(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日常巡查控管措施不到位,对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

(三)对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处置不及时、不到位、工作不力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告知市查违办,且未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

(六)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任务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或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和规划项目的;

(二)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对违法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依法应当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而未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或者对已作出拆除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的;或者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公安机关未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秩序、未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未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相对人提供的户籍及居民身份证资料进行核实的。

(二)工商、税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文化、环保、安监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或者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建(构)筑物用途,违反规定核发有关许可证(照)以及对已经核发但未按规定及时依法吊(注)销的。

第九条 公用事业部门、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未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许可证件的申请户办理报装手续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发布售房广告的。

第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村)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做好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私搭乱建等行为,未予以劝阻的;对劝阻无效,但未及时报告所在地辖区查违办,不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

(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消防、电力等主管部门未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

(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未将核发、变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查违办和工程所在地辖区查违办的;所在地辖区查违办未在2个工作日内明确工程巡查责任人员的。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控管机制,制定巡查控管措施,开展日常巡查控管工作,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承担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进行巡查,未做巡查记录的;

(二)凡发现准备建材、拆除旧屋、开挖地基、砌筑施工围墙等建设苗头时,巡查工作人员未及时登记、未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在1个工作日内未报告所在部门的;

(三)发现违法建设未及时制止、报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未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调查取证的。

第十三条 市、区、园区查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和迅速处置、信息通报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市、区、园区查违办未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未做到有报必记、有记必查、有查必处、有案必结,未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的。

(二)区、园区查违办在接到乡镇、街道巡查人员报告或群众举报后,未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市查违办的。

(三)市查违办在接到区、园区查违办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或群众举报后,未在2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取证,根据调查情况确定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部门,并移交有关调查资料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对市查违办移交的违法建设有关调查资料未及时立案,私自再进行移交的;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执法管辖不明晰,未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查违办申请裁定的;在市查违办裁定新的查处部门介入之前,原查处部门擅自停止违法建设监控措施的。

(五)市、区、园区查违办未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未及时收集、整理和通报有关信息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配合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未及时报送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巡查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相关职能部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协查通知书后,未及时停止办理整体建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与变更、转让,核发许可证(照)等手续的;或在未接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当事人按要求整改完毕证明之前,办理后续手续的。

(二)当事人接到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施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及时报告市查违办和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巡查责任单位未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导致发生抢建行为的。

第十五条 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由市查违办交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市查违办交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二)市查违办、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未按规定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工作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导致强制拆除工作被动的。

第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擅自为具有暴力抗拒拆违执法、拒不支付强制拆除费用行为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新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年度奖金;

(五)诫勉;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党、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处理或者合并处理。属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由监察部门负责追究责任;不属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由其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阻碍、抗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二十条 因违法建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浑河流域(抚顺段)地表水、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浑河流域(抚顺段)包括浑河抚顺市区段主河道及十四条支流、大伙房水库、水库上游三条支流及沈抚灌渠抚顺段。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及《辽宁省辽河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本辖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加快浑河流域(抚顺段)的治理速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在保证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和工农业用水的条件下,保持地表水的正常流量,保护水体环境质量及其自净能力。
第六条 水利部门应会同环保部门制定浑河流域(抚顺段)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坝下最小泄流量,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七条 城建部门必须将保护城市水源、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建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八条 浑河流域(抚顺段)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环保部门应根据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针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污申报登记表的实际情况,确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县(区)环保部门应按市环保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县(区)内总量控制指标,同时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放水污染物登记,申请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10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持有《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重点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扩、改建设项目和其它水体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市、县(区)环保部门在审批对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市下达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建设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已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确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水污染防治项目,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该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各条河流、入库口等水质,不得突破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环境指标。
第十四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对其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企业,由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限期治理,对已达标的企业应进一步采取措施减少COD值、BOD值的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 一切排污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起,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停产(省属以上排污单位由市政府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日排百吨以上污水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水计量装置,并且按照省、市政府《关于对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的通知》的规定,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污水达标排放,其中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同时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大伙房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的旅游网点、度假村、农场等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水处理设施,保护其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地面水二类水体标准,确保水源水质不受污染。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推广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水污染防治技术。
取缔“十五小”企业及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库上游农业环境保护的管理,规范农药、化肥的合理使用,禁止销售、经营(批发)含磷洗涤剂。
第十九条 水库上游各城镇应采取有效措施对生活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浑河流域(抚顺段)地表水体新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的城市污水灌渠、泵站等的管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清淤,清淤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溢。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沈抚灌渠抚顺段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在4小时内向市环保部门报告。属于饮用水源事故应同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污染蔓延。
第二十四条 浑河流域(抚顺段)地表水体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其它固体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物质废水或未经消毒处理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三)在水体清洗贮存过油类和装有毒物质的车辆或容器。
第二十五条 严禁排污单位利用废矿井、矿坑、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及浸流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未经消毒处理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铁矿、金矿开采剥离的废弃物堆放和存贮必须有防渗漏措施,严禁利用废矿坑堆放。
第二十六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及污染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0元-1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领取或拒领排污许可证、或谎报、拒报污染物申报登记;
(二)建设项目试车前未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三)在水库及其上游水源保护区内批发或销售含磷洗涤剂;
(四)采用国家已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或设备;
(五)采用未取得市环保部门批准的环保产品;
(六)拒绝环保部门或有关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七)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灌渠污水外溢;
(九)未按规定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未安装污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5万元-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5万元-5万元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投产后,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环保部门可征收一倍以上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根据其污染程度、事故处理有关情况,处以法定代表人1000元-5000元罚款,处以单位2.5万元-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