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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9:27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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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核查,促进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诚信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有权对其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是指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验资、评估等相关报告。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主要核查相关审计报告的业务质量,主要包括:

  (一)评估报告是否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审计事项的情况;

  (二)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的重大问题是否披露和发表审计意见;

  (三)执业程序、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符合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一)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严重不实或有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需要进行专门核查;

  (三)审计机关依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和建议,对有关社会审计报告质量开展专门核查。

  对重要核查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联合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核查和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门的核查组,核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条 核查人员从事核查工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核查工作程序,注意防范风险,提高核查质量。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核查事项、在审计和审计调查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和建议,对有关社会审计报告质量需要进行专项核查时,应当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送达核查通知书。

  第九条 审计机关承担审计或审计调查任务的审计组,应当将审计和审计调查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质量问题,及时移送核查机构,并积极配合核查机构进一步查证处理。

  第十条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应当采取调查社会审计机构执业单位、现场查验实物、与有关社会审计机构沟通、查阅社会审计机构相关业务卷宗等方式进行,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及时完整提供核查工作所需的资料。

  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与核查工作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核查或调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时,有关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核查或调查相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报告质量时,对审计专业之外的技术问题,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核查工作。有关专家对其作出的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核查组对核查事项实施核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核查组的核查报告。在征求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意见后,由审计机关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核查报告。同时抄送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出具的核查结果作为管理和选聘社会审计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鉴证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据核查结果建立社会审计机构诚信档案,可以将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委托诚信度高、执业规范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有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审计报告有重大遗漏但情节较轻的,由审计机关责令相关的社会审计机构限期纠正;

  (二)在向社会公布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时,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三)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认为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严重不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于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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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大


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水务、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从楼内抛掷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河道和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残土、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埋坟造墓、滥伐盗伐林木;

(四)在建成区内采摘观赏林木花果、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

(五)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露天设炉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食品;

(六)在主要街路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七)破坏县城景观灯饰、交通标志、市政设施和卫生设施;

(八)在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各种车辆、修车洗车、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占道经营;

(九)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超时、超标开展娱乐活动和高声叫卖;

(十)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五条 在县城主要街路两侧新建、拆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要求。

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产权单位和责任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禁止在建成区内新建棚厦。

第六条 在县城主要街路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清淘、清运,保持厕所清洁。

第七条 县城内主要街道实行全天保洁。

主要街路两侧和新建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倾倒。

第八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按要求排放或随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他配套设施。

禁止在建成区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九条 在县城内运载残土、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机动车应当覆盖、密封,避免泄露遗撒。

进入县城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并配带粪兜,不得随地排泄畜粪和遗撒草料。

第十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践踏草坪,其主人应随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一条 县城主要街路两侧及居民住宅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及室内烧烤业户必须有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并将油烟排到楼顶。

第十二条 县城内临街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后24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5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每车次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所在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次(12届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南岳区拆迁安置用地的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内实施建设,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房屋的拆迁安置用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安置用地和因公益事业涉及的城市居民拆迁安置用地,适用本办法。国家、省重点工程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第三条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要以人为本,要解决好失地失业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第四条拆迁安置用地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原则;(二)就近安置、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三)鼓励统规统建、集中安置的原则。第五条拆迁安置用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用地第六条城镇居民住房,农业人口进城购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为城镇房屋。第七条城镇房屋拆迁的面积、用途、产权属性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第八条因公益事业拆迁城镇房屋的安置用地可划拨供地。供地的面积为实际需要安置面积(不含货币安置)除以容积率。第九条 被拆迁的城镇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是按出让方式供地的,赔偿的房屋继续办理出让手续不再交纳出让金,出让年限应相应核减已使用年限,是按划拨方式供地的,被拆迁人可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第三章 农村村民房屋拆迁安置用地第十条农村村民在本组有村民户口和责任田者,其住房为合法村民住房。农村村民房屋的拆迁安置,按照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2002〕1号文件所制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房面积、用途、产权属性的认定,以《农村房屋产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的数据和性质为准。第十二条农村村民住房的拆迁安置采取统规统建、集中安置和统规自建两种方式。统规统建、集中安置方法,是指建设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建设或委托建设安置房。农村村民住房的安置标准,每户只安排一套住房,每人平均不超过55平方米。统规统建的村民安置房小于村民符合法规要求的原有住房面积部分,按衡政发[2002]1号文件的规定可高于补偿价的10%进行收购。村民安置房面积超过符合法规要求的村民原有住房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由村民支付。自行建设是划地给农民自行建设,安置地面积不得超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人平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55平方米。第四章 农村劳动力就业安置用地第十三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或一次性征收或征用耕地面积超过征地前耕地总面积50%的,采取留地安置的方式解决生产出路问题。留地安置的标准,按该次征收或征用该集体组织土地总额的10%进行留用;若无地的,按该次征收或征用该集体组织土地总额的15%留用。第十四条城市集中拆迁安置20户以上的村民安置必须统规统建,统规统建要按照“集中用地、统一安置、综合开发”原则进行。第十五条拆迁安置中土地补偿费的75%用于生产安置留用土地的开发。生产安置留用的土地,必须是当地村组用于生产的开发建设,可按使用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报批和管理。报批转为国有土地,作为商业、服务和综合用地建设的,可补办出让手续。按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需按规定缴纳报批规费并可补交土地出让金。生产安置用地需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五章 其 他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房屋拆迁奖励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按时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2%;提前五天完成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3%;提前十天完成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4%。第十七条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用地报建(含公益事业建设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地的报建)涉及土地、规划、建工、消防等市本级的报批规费全免;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的生产留用地上建设的涉及土地、规划、建工、消防等市本级的报批规费全免;生产留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报建费用未经市政府同意,一律不免。第十八条被拆迁者对所拆迁的房屋有异议,由建设单位、土地或房产管理部门、被拆迁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但拆迁争议不得影响土地交付使用和工程建设的进行。第十九条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该《办法》的实施管理和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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