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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57:02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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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9号



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妇联组织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依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全国妇联重新修订了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讨论通过的《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经提交全国妇联九届二次执委会议审议,听取执委意见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2、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3、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4、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试行)
5、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条例(试行)
6、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试行)

全 国 妇 联
2005年6月8日



附件1:

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结合农村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乡镇妇联)和农村妇女代表会(以下简称农村妇代会)是妇女联合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农村基层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第三条 乡镇妇联和农村妇代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广大农村妇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四条 乡镇妇联和农村妇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实行代表联系妇女群众制度。
第六条 乡镇建立妇女联合会。
乡镇妇联的权力机构是乡镇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农村的行政村、乡镇企业、农林牧渔场、专业市场和其他经济组织设立妇女代表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村妇联或其他形式的妇女组织。
农村妇代会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行政村的规模和各经济组织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也可召开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妇女或妇女代表参加的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代表若干名,组成本村妇代会。
农村妇代会每三年换届一次,换届工作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步进行。换届情况报乡镇妇联备案。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组织,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妇女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乡镇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决议;
(二)指导所辖农村妇代会开展妇女工作;
(三)加强与乡镇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基层群众组织,推进乡镇妇女工作的社会化;
(四)加强乡镇妇联自身建设,提高乡镇妇联干部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 农村妇代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或妇女大会决议;
(二)加强与驻村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基层群众组织,提高本村妇女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农村妇代会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检查考核、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农村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组织农村妇女参加“双学双比”、“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巾帼科技致富工程”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提高农村妇女科技致富能力,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代表和维护农村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参与村务决策,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
(四)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抵制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村。
(五)普及科技、环境保护、妇幼卫生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等知识,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六)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农村后备女干部工作,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基地的作用。
(七)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活动阵地和科技示范基地,为妇女儿童提供有效服务。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二条 乡镇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协调能力,热爱妇女儿童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妇代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政治思想好,热心为妇女儿童服务,有文化,有本领,具有开拓精神,能够带领妇女增收致富。农村妇代会主任应是村党支部或村委会成员。
第十四条 乡镇妇联主席享受乡镇党政领导副职的政治、生活待遇。农村妇代会主任的经济报酬应纳入村干部生活津贴范围。
第十五条 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能力培训,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基层妇女工作者队伍。
第十六条 加强代表、执委队伍建设,发挥他们在联系妇女、代表妇女和服务妇女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巾帼志愿者队伍,组织志愿者为妇女儿童服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经费来源:
(一)乡镇妇联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农村妇代会活动经费由乡村集体经济或村可使用的经费列支;
(三)开展生产性、服务性经营活动;
(四)建立经费基地;
(五)接纳社会捐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街道、社区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结合城市街道、社区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街道妇联)和社区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社区妇联)是妇女联合会在城市街道、社区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第三条 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广大城市妇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四条 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实行代表联系妇女群众的制度。
第六条 街道、社区建立妇女联合会。
街道、社区妇女联合会的权力机构是妇女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社区妇女代表大会与社区居委会换届同步进行。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换届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妇女联合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妇女工作委员会(简称街道妇工委)。
第七条 街办企业、专业市场、个体劳动者协会及其他经济管理组织设立妇女代表会。妇女代表会由单位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本单位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代会一般三年举行一次,换届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代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街道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指导所辖社区妇联开展妇女工作;
(三)加强与辖区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等基层群众组织,推进街道妇女工作的社会化;
(四)加强街道妇联自身建设,提高街道妇联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 社区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加强与辖区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等基层群众组织,提高社区妇女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社区妇联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妇联、社区妇联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推动社区卫生、文化和环境建设,参与社区服务业的经营与管理。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向党和政府反映社区妇女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在基层政权建设中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城市基层民主建设。
(四)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反对一切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儿童的不良现象,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区。
(五)普及科技、环境保护、妇幼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等知识,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六)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基层后备女干部工作,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基地的作用。
(七)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教育、服务、维权和文化阵地,拓展服务功能。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二条 街道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协调能力,热爱妇女儿童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一定的政治思想文化素质,热心为妇女儿童服务,具有开拓精神,为群众所拥护。社区妇联主席应是社区党支部或居委会成员。
第十四条 街道、社区妇联主席享受同级党政领导副职的政治、生活待遇。社区妇联主席的报酬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能力培训,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基层妇女工作者队伍。
第十六条 加强代表、执委队伍建设,发挥他们在联系妇女、代表妇女和服务妇女方面的作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巾帼志愿者队伍,组织志愿者为妇女儿童服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街道、社区妇联经费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开展有偿服务;
(四)接纳社会捐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3:
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是妇女联合会在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推进本单位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组织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或妇女工作委员会。妇女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妇女委员会分会、妇女小组。
县级以上党的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建立妇女工作委员会,指导所属部门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妇女委员会委员由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到五年,委员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妇女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妇女代表协商推举产生。
第七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选举、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持日常工作。委员人数较多的,可推选常委若干名,组成常委会。妇女委员会换届、妇女工作委员会领导成员变动情况报上级妇女组织备案。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或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妇女组织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本单位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部署的工作,推动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开展。
(二)增进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之间及与其他妇女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密切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本单位群众工作。
(三)加强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人才培养和推荐、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和“女性素质工程”活动,组织培训、交流和研讨等活动,提高妇女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推动并参与有关妇女发展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
(四)宣传、表彰妇女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妇女人才,推动妇女人才成长。

第四章 干 部

第十一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干部专兼职结合,工作任务列入单位干部岗位职责内容。
第十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有一定的参政议政和协调管理能力,热爱妇女工作,有较高威望。
第十三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应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委员会议。
第十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享受本单位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列入单位财政预算;
(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单位成本,专款专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扩大经费来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机关和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本条例也适用于各类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4:

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简称团体会员)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团体会员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代表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团结引导会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与合作,帮助和支持他们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同级妇联对妇女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企业的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五条 凡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以女性为主体会员的各类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社会团体,自愿申请,承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经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作为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团体会员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各自的章程(条例)建立组织机构,履行组织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成为团体会员,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社会团体向妇女联合会提交申请书、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单位的推荐书等书面材料,履行登记管理手续。
第八条 团体会员实行属地化管理。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可申请成为全国妇联的团体会员;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可申请成为其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团体会员每年底向同级妇女联合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团体依照妇联章程和各自章程(条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对妇女联合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条 团体会员领导机构换届情况报同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团体会员年度工作会议制度。

第三章 义 务

第十二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引导会员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第十三条 贯彻、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精神和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有关工作部署,定期向妇女联合会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协助妇女联合会在团体会员中开展调查研究,向妇女联合会提供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组织、参与有关妇女发展的理论研究和政策调研,为党和政府以及妇女联合会的有关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妇女联合会及有关部门推荐妇女人才,促进妇女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加强会员之间、妇女团体之间的联系。根据各团体自身的条件和行业特点,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权 利

第十七条 团体会员代表参加妇女代表大会。团体会员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参加妇女联合会的研讨、培训、表彰、联谊以及国际交往等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团体会员活动经费来源:
(一)主管单位或部门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接纳社会赞助;
(四)开展有偿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5:

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妇女联合会选举制度,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妇女联合会的地方各级权力机构,是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乡镇、街道、社区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由本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除其派出机构外,必须经过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女性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五条 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产生,要充分体现妇女群众的意志。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通过差额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副主席、主席通过等额选举产生。
第六条 妇女代表大会设大会主席团,领导大会期间选举工作。妇女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由上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代表必须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确定。

第二章 代表名额及资格确认

第七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代表名额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年满18周岁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多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九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中,专职妇女工作者占代表总数的50%以内,各行各业妇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50%以上。其中,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25%以上;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和非中共代表的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根据代表条件,自下而上通过选举或协商推荐确定,报大会组织处审核。自妇女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之日起,代表资格有效。
第三章 执委会、常委会名额及组成

第十一条 各级执行委员会人数、组成分配方案及其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执委的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区、部门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专职妇女工作者占总数的50%以内,各界妇女占50%以上。其中,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少数民族执委应占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执委应占总数的20%以上;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中少数民族执委和非中共执委的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候选人,按照执委的条件,通过自下而上协商推荐确定,报本级妇女联合会领导机构审核,经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充分酝酿讨论,提交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确定执委候选人名单,参加正式选举。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常委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妇女联合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专兼职)若干人。主席、副主席、常委从执委中选举产生。常委候选人由中央和地方有关方面民主协商提名,交全体执委酝酿讨论,再由大会主席团根据多数执委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本届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

第四章 选区和监票人

第十六条 选举时设选区若干,参选人到指定的票箱投票,参选人不能委托投票,一般不设流动票箱。
第十七条 选举设监票人若干,在不是候选人的代表(执委)中推选产生。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在其中提名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建议人选。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监票人建议人选名单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执委会议)通过。已提名的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选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选举工作人员由负责选举工作的部门指定,在监票人的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选 举

第十九条 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常委、执委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妇女代表大会选举执委时,可以采取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直接选举办法进行;也可以采取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人选,然后进行等额正式选举。差额比例一般为3%。
执行委员会会议选举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时,采用两张选票。一张为主席、副主席候选人选票;一张为常务委员候选人选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票。
第二十条 常委、执委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第二十一条 选举时,参选人数需超过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方可进行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为无效票。
第二十二条 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参选人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弃权。对不赞成者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得另选他人。
第二十三条 不能写选票的参选人,可委托不是候选人的其他参选人按照参选人的意志代写。
第二十四条 选举时,根据需要可设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清点票数,并由总监票人将清点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时,候选人、另选人获得赞成票数超过应到参选人的半数始得当选。对得赞成票超过应到参选人半数的被选人按得票数多少依次取足名额。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可以不取足名额。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以反对票少者当选;若反对票也相等时,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增加或减少当选名额。
第二十七条 投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投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八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结果,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选举结果。当选的常委、执委按姓氏笔划为序宣布。
第二十九条 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工作需要选举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时,如执委在选举期间不能到会参选,经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不是候选人的其他参选人代为投票。每一参选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委托投票总数不得超过执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六章 监督与补选

第三十条 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对代表提出质疑的,应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监察部门核实。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因故出缺,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补选时限为距离大会召开30日以上。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候选人补选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6:

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
(试 行)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常、执委队伍建设,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一、替补
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实行替补制。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后,其执委职务自行卸免,替补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1、妇女联合会的各级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领导人,被选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当他们调离妇女工作岗位时,由执委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报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提请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执委职务的卸免、替补也应按上述程序进行。
2、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妇女组织、团体会员的领导人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妇女工作负责人,被选为妇女联合会执委,因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与其所在单位协商产生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3、妇女联合会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领导人,被选为执委,因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4、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执委替补人选的程序: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替补人选的建议;分组酝酿替补人选的情况;召开全体会议予以通过。
二、增补
各级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两次妇女代表大会之间增补执委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
1、当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执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2、因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常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
3、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增补人选的程序: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和常委增补人选的建议;分组酝酿增补人选的情况;召开全体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通过执委增补人选,常委以等额选举的方式产生。
三、附则
1、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2、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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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建设部


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
信部联规[2007]24号  2007年1月15日



  为规范住宅小区和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的建设行为,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建设,维护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保障电信业务平等接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设施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与电信发展规划相适应。

  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广大电信用户使用通信设施的需要,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应同步建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建设并预留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二、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应纳入设计文件,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设计时,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时,应依法定职责严格把关。建设项目竣工后、接入公用电信网前,各省通信管理部门要严把接入关。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者不得就接入和使用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与电信运营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接入和使用,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要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严格落实相关责任,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在国家及行业有关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通信设施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发布之前,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标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在城市建设中进一步搞好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的联合通知》(邮部联[1992]488号)同时废止。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化学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环境影响较大的一个工业部门。防治好化工污染,对保护自然资源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发展工农业生产,促进四化建设关系很大。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方针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工业必须贯彻保护环境这一基本国策,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以管促治”的方针,坚决做到保护环境与生产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化学工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先进技术,合理开发和利用各种资源、能源、防治废水、废气、废渣(以下简称“三废”)、噪声、振动、烟(粉)尘、恶臭气体以及放射性物质等污染,达到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要求,为我国人民创建清洁、优美、安静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为改善全球环境质量做出贡献。
第四条 化工系统的各级领导实行环境目标负责制。化学工业部部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长及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长(公司经理),各地、市化工局长(公司经理),各化工厂矿、企业的经理、厂长、矿长、化工科研设计院(所)的院长、所长等各级领导,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由于生产、建设、经营、科研等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管、防、治的责任,要认真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及时解决问题,特别是要抓紧解决那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总结推广行之的效的经验。
第五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自力更生,充分挖掘内部潜力,筹集资金,防治各种污染。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计划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力所不及的实际困难。
第六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要求,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参加建设与本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区域性综合防治工程,并完成应承担的任务。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化工各级主管部门和所有工矿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化工企业的环境管理。上述单位的计划、生产、基建、经营、科技、设计等各个业务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做好与本职业务有关的环保工作,并接受上级和本单位的环保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章 治理现有企业污染
第八条 所有造成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化工厂矿、事业单位,必须在查清污染现状和排污底数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治理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付诸实施。污染特别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或生产装置,主管部门要下令限期停产整治,整治达不到标准的不能恢复生产。
第九条 现有企业防治“三废”污染,必须首先加强生产技术和设备管理,杜绝跑、冒、滴、漏,充分利用好各种资源、能源、提高原料、燃料利用率,使生产过程中不产生或少产生废弃物。凡是通过设备大修能够解决的“三废”和粉尘等污染,要在大修时加以消除。
第十条 凡是依托现有企业搞扩建、改造、挖潜项目,如新“三废”与老“三废”相同或处理方法相似,必须实行以新带老的原则,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设计、施工力量要一并安排,使新老“三废”一并解决。
第十一条 凡是“三废”污染严重又暂无条件治理的企业或生产装置,一律不得扩大生产能力。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结合化学工业的调整,根据具体情况,对上述企业有计划地实行关、停、并、转、迁,以减少污染厂点。
第十二条 企业对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使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或排放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散布恶臭气体或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除尘、净化回收等措施,保证职工身体健康不受危害。
第十三条 各生产装置排出的废水,必须在搞好清污分流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处理,废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区域综合污水处理场要求。
在化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或大型联合企业,要搞好污水综合治理。
严禁采用渗沆、缝隙、溶洞或稀释等办法排放废水。
第十四条 企业排放的废渣含可溶性毒物时必须设置有防止渗漏措施的堆积场所,严禁不加处理地埋入地下或倾入水体。不含可溶性毒物的废渣、化学矿山的尾矿或废石,必须有组织地排入堆渣场、排土场、尾矿(砂)库(或回填已报废的坑道及采空区),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堆渣场
、排土场要采取覆盖利用或绿化等措施,不得造成粉尘、砂尘飞扬和泥石流等危害。露天采矿闭坑以后,要遵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造田,保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严防化工污染的转移和扩散。
⒈处理后的“三废”不论是排出厂外,还是转让其它单位使用,都要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⒉化工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不得向乡镇、街道企业提供有严重污染又无治理技术的化工产品生产技术资料。
⒊禁止化工企业将自己未解决的有严重污染的产品、原料、中间体转移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加工或包装。
⒋有毒有害“三废”的出厂转移,必须经化工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化工企业或生产装置的技术改造必须包括防治污染的内容,环保部门应参加技术改造方案的审查,严格把关。选用的技术改造方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实施。
⒈要采用资源利用程度高、“三废”排放量少的最佳原料路线和先进工艺方法。
⒉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噪音低、振动小、效率高的新设备和装置。
⒊采用无毒害或低毒害的原材料和催化剂。
⒋改进产品结构,发展对环境无影响或影响小的新产品。
⒌采用先进易行、经济合理的“三废”净化设施。
所有技术改造工程投产后,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企业的环境面貌要有明显改善。
第十七条 对通过工艺、设备改造不能解决的“三废”,应进行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变“废”为宝,实现“三废”资源化。
⒈对工艺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压差、可燃用尾气,不参加化学反应或反应过剩的化学介质,凡是利用价值、又有办法利用的都要回收利用,作为工业和民用的燃料或其它用途。
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物、废弃物,凡是在技术上有办法利用、在经济上又合理的,都要用来生产新的产品。
⒊对浓度比较高的废酸液、废碱液、残液或有机溶剂,要尽一切努力做到本厂分档、循环套用于生产,不得随意排放;或者经过加工处理后出售,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⒋对生产下水要实行清污分流,循环利用,一水多用,要把水和重复利用率提高行70%以上。
⒌对各种废渣,凡是办法利用的必须充分利用,尚无办法利用的,要抓紧开辟利用途径。
第十八条 生产和使用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化学品的化工厂矿、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控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在生产、包装、贮运过程中不泄漏,不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九条 防治老企业“三废”污染所需资金,主要依靠企业自筹解决。资金来源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文)和国家计委、科委、经委、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在年度计划中具体落实。
⒈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提留7%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企业应高于这个比例。生产发展基金也可用于治理污染。
⒉从交纳的排污费中按国家规定返回企业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治理污染。
⒊为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在投产后五年内所实现的利润不上缴,留给企业继续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不得挪做它用。
⒋防治污染和综合利用“三废”资源的项目,可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第二十条 位于北京、天津、上海、杭州、苏州、桂林、西安等城市的化工企业,凡是污染严重、破坏自然景观、影响居民健康的要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环境质量要求的,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促使企业改产或搬迁。现有污染严重的产品不得扩建。上述城市不得新建有较大污染的化工企业。

第三章 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在制订长期发展规划时,必须考虑生产发展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注意布局和规模的合理性。凡大量排放“三废”、烟尘、粉尘、恶臭气体、射性物质以及设备振动噪声大的化工企业和生产装置,不得建在靠近城市的上风向、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城镇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执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经过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和主管环保产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召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议。如果原定项目的规模,主要产品方案,工艺技术或建设厂址发生重大变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重新编制或做出相应的修改,并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不论生产规模大小,不论资金来源渠道,一律执行“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新建企业投产,要符合清洁文明工厂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持有环评资格甲级证书并熟悉化工生产工艺技术和治理污染技术的单位按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环评大纲编写,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项目的厂址,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及其审批意见选定。凡是没有提出或没有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上报计划任务书,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化工厂矿、车间(包括引进成套项目),在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单独列出符合质量要求的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包括:
⒈项目建设前的环境状况;
⒉新项目产生的污染源(“三废”种类、数量、组分、有毒有害物质等)情况;
⒊设计中采取的环保措施(综合利用措施、净化处理措施、环境监测措施、厂区环境绿化)及其所需要的投资概算;
⒋处理后的污染物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
⒌对企业(车间)建成后环境质量状况进行预测;
⒍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意见;
⒎“三废”处理措施的经济分析、概算标准及概算。
凡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不按上述要求同时编制环保设计的或“三废”治理技术不过关的,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设计。
第二十七条 化工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的防治污染措施的先进性、可靠性、经济合理性负责。在设计中必须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从工艺技术上消除或减少“三废”排放量;对工艺上不能解决的“三废”要采用清污分流和先进治理技术,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对“三废”没有治理方法或虽有方法但工艺基础数据不全的项目不得进行设计;对没有“三废”治理内容的工程设计不得向外提供。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或与外商合作的项目,从与外商谈判、签订合同,直至进行建设,组织生产,都必须有防治污染的内容,建成后的环境保护设施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年度新建、扩建、改建、挖潜项目时,对与主体工程有关的“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不留缺口。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挤掉“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文明施工,保护周围环境。如产生粉(烟)尘、噪声、振动及废物,必须有防范措施。工程建成后,必须进行修整,恢复周围环境的本来面貌。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由环境保护部门先检查防治污染的措施和效果,并按《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凡是防治污染措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建成后经过化工试车考核其治理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验收投产,强行或变相投产的,要追究决定者的责任。

第四章 加强生产环境管理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化工企业在日常生产指挥中,必须实行生产、环保一起抓。各级领导要在布置、检查、调度、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布置、检查、调度、总结评比环保工作。发生污染事故时,生产部门应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必须制订有利于加强环境管理的环保指标,对污染物的控制,要纳入生产计划管理的轨道。环保指标内容包括:
⒈限期治理污染项目的工程进度指标;
⒉按产品制订的污染物流失量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⒊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效率指标。
上述指标,由各级化工主管部门下达到所属企业,企业再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和考核。凡完不成当年度环境保护指标的企业,不算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不得评选先进企业。
第三十四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推行污染物流失量总量管理办法,通过测算和实测,查明各种产品各生产工序的污染物流失点和去向,制订污染物流失定额、技术操作堆积和生产岗位责任制,并教育工人严格执行。对超标流失或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车间、工段、班组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评选优质产品和行业质量管理奖,必须把生产环境质量状况列为评比条件之一。凡经检查发现污染严重的,不得评为优质产品和各级质量管理奖。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安排企业年度生产指标计划时,必须实行择优安排的原则,对“三废”处理取得明显效果、污染物流失量小、基本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多安排生产指标,优先供应原料;对“三废”不处理、污染物流失量大、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要少安排生产指标,以减少污染。
第三十八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开好、管好现有防治污染设施,坚持与生产装置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同时大修,当防治污染设施运行发生故障时,生产装置要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停止生产),以防发生污染事故。
第三十九条 各化工企业的防治污染设施是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必须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管理,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做到专款专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当地环保部门的同意,并报行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原始记录和统计制度,配备统计人员,装备“三废”排放的计量仪器和仪表。并按照国家和化学工业部有关环境统计制度的要求,定期填报环境统计数字和环境质量发展变化情况。凡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必须按照《化工企业重大污染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规定的报告日期、程序和内容向化学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报告。不按规定报告的,按隐瞒事故从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创建清洁文明工厂是企业晋升国家级企业和化学工业部六好企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要发动群众,制订规划和措施,积极开展创建清洁文明工厂的活动。清洁文明工厂的六条标准是:
⒈达到无泄漏工厂要求。
⒉凡是目前国内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能成功地回收利用的各种“三废”资源和余热,其利用率要达到70%以上。
⒊排放的“三废”,已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⒋厂房内外、厂区和生活区大气中的有害物质和粉尘含量符合《工业企业卫生标准》。
⒌噪音大的生产设备和工艺,采取消声或隔音装置,车间和作业场所的工作地点的噪声符合《工业噪声卫生标准》。
⒍厂容厂貌整齐、清洁、卫生,消除了脏、乱、差,并坚持经常。厂区内绿化面积占可绿化面积的70%以上。马路无堆物,地面无垃圾,卫生无死角,生产场所做到沟见底,轴见光,设备见本色。办公地点及生活福利场所做到窗明、几净、地面光,摆设整齐,用具清洁,环境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必须按标准严格验收清洁文明工厂,并报化学工业部核发清洁文明工厂证书。
第四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的经理、厂长、矿长,每年要定期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接受群众监督。广大职工和家属是企业的主人,享有在清洁环境中从事劳动和生活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和国家资源的义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处理。任何人不得借故对监督、制止和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对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环保人员,各级领导要大力支持和爱护。

第五章 环保科研、教育和监测
第四十三条 各化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作为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安排,组织和加强力量,切实纳入本单位、本部门的科研工作计划。在编制科研发展规划与科研计划时,应包括环保科研项目。
第四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所属化工研究、设计院(所),要建立环保科研、设计机构。治理“三废”任务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亦应建立不同规模的环保科研、设计机构。其任务是:
⒈组织负责制定环保科研规划;
⒉研究和推广污染防治技术;
⒊研究制订“三废”排放指标和检测方法;
⒋制订治理“三废”的设计规范和通用设计;
⒌负责化工环保科技与设计情报的收集、整理、研究和提供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科技工作的部门,在安排科研任务和鉴定科研成果时,必须同时安排“三废”治理任务和组织召开“三废”治理技术鉴定,“三废”治理技术成果应具备工业化设计要求。凡是治理“三废”技术不过关的科研成果,一律不予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六条 各化工专业研究院(所)和企业研制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必须是环保部门认可已有办法消除“三废”污染和科研成果,否则,不得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和上报科研成果,更不得私自宣传和推广。
第四十七条 化工主管部门要重视环保科研的投入,根据化工专业研究院(所)的环保科研任务,每年安排必要的环保科研经费。企业开展环保科研、监测所需费用,摊入企业生产成本。
对于缺乏治理技术,企业又无力解决的污染防治技术难题,可委托科研单位研究,并签订合同,重大成果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十八条 加强国内外环保科技交流和情报工作。北京化工研究院环保所和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设计院是负责组织全国化工环保科技和设计技术交流的中心,在业务上受部化工情报和环保主管部门的指导。各化工专业研究院(所)、设计院和企业要将环保科研成果、设计成果及时报送中心站;中心站要搞好资料整理、研究、编辑、出版、交流以及收集翻译国外资料等工作。
化学工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的外事部门在组织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方面出国考察时,要注意安排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并派环保人员参加。考察报告中应有环境保护章节。
第四十九条 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切实加强对重点污染源、污染物的管理和监督。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和协调各地化工部门和企业的监测工作,研究解决监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各级监测站都要执行《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装备必要的监测仪器和数据处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掌握化工污染状况,预测发展趋势,为制订防治污染对策、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十条 各重点城市和化工生产集中的地区应建立区域性的化工环境监测站,负责监督和检查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以及企业对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执行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和重大污染事故调查,及时向监测中心和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大中型企业要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测站(组),小型企业应有专(兼)职监测人员,负责监测生产过程和排污口的“三废”排放数量和浓度及其对周围环境质量的影响。经过对监测数据的整理分析,报告污染动向,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化学工业产所属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要有计划地设立环保专业,为发展化学工业培养和提供环保专业人才。化工院校的有关专业课程要增加环保知识内容,使学生掌握防治化工污染的技能。
化工院校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积极组织师生开展环保科学研究工作,配合科研单位和企业解决当前化工生产中最突出的“三废”治理技术和综合利用技术问题。
第五十二条 化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把环境保护教育作为全员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举办环保干部轮训班、环保技术报告会、环保专业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环保政策,普及环保科技知识,提高全体职工对保护环境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定期对企业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和生产工人的环保业务技术知识进行考试,并将其考试成绩作为评定晋级的依据之一。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环保法规三级(厂、车间、工段)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六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中有关建立和健全环保机构的精神,化学工业部成立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和指导全国化工系统环保工作。各省、自治区、自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化工专业公司和大中型化工厂矿企业都应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专门的环保机构。小型企业和大型生产车间应设有专职环保人员。环保管理人员和监测人员应选拨具有较高专业水平、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同志担任,做到有职有权,并保持人员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
第五十四条 各级环保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⒉负责组织制订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环保技术经济政策,并监督贯彻执行。
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环境保护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安排限期治理项目。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⒋配合科技部门制定环保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有关部门的环保科研工作,参加技术鉴定。组织科研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⒌负责组织与领导环境监测和统计工作,掌握污染动态,提出改善措施。
⒍监督检查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国外引进项目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参与厂址选择,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的审批,以及环保设施工程进度、质量的检查和竣工验收等项工作。
⒎组织环保科技、设计情报交流,抓好典型,树立样板,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⒏组织宣传国家环保方针政策和环保科技业务知识,配合教育部门培养和训练环保专业人员。
⒐参加检查验收清洁文明工厂、评选环保先进单位和个人,并提出检查验收和评比意见。
第五十五条 环保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守职尽责,维护本规定的实施。对有可能使环境质量恶化、危及人们健康或带有潜在性危险的行为,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的领导,建议立即采取限产、停产、不准施工、不准验收投产、不予技术鉴定等有效措施;领导必须认真研究,积极支持和采纳,领导采纳与否,不能采取口头表态方式,必须签署书面意见;对不听取正确意见的领导,环保机构的负责人有权越级反映情况。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六条 凡是在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环境保护计划指标完成与否,环境状况好坏,应作为评定生产奖励的重要考核因素,在污染较重的化工企业采用百分制评定生产综合奖,环保打分应占相当比重,以示奖优罚劣。
第五十七条 凡是综合利用“三废”资源为主生产的产品,要优先供应原料;当产品产量大于需要时,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五十八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企业治理污染的工程,征得当地财政部门的同意,可以实行投资使用包干制。投资额经主管部门严格审定后,签订包规模、工期、质量、效果、投资的合同,超支不补,节约归已。结余资金主要用于环境监测和科研,并对完成环境工程有较大贡献和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九条 根据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综(87)272号文件《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对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独立计算盈亏有盈利的综合利用项目,可以实行一次性奖励,提奖比例不超过该项目留用利润的10%,如属受中央有关部委表扬的优秀综合利用项目,提奖比例可抽高到15%,不征收奖金税。
第六十条 评选先进要把环境保护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⒈已有污染治理设施,管理不善,长期运转不正常或废弃不用的;
⒉对周围环境污染严重,不关心人民疾苦,不采取改善措施,引起群众强烈不满的;
⒊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三同时”规定,未经省级化工厅局以上主管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将建设项目投产污染环境的;
⒋不经省级化工厅局以上主管环保部门批准,任意将污染产品扩散到乡镇、街道企业,转移有毒有害“三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⒌不接受环保部门建议或不按期完成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项目,致使环境污染、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
⒍当年发生较大污染事故,引起人畜中毒,农、林、牧、副、渔业受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六十一条 凡是由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而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百人以上中毒或十人以上中毒住医院、一人死亡、以及百亩农田被毁或五头大牲畜中毒死亡、二十头大牲畜中毒的企业,除追究企业厂(矿)长和肇事人的责任外,扣发企业全体职工的当月奖金。车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要追究车间主任和肇事人的责任,并扣发车间职工的当月奖金。对污染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者,后果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厂察看直至开除厂籍的行政处分;后果十分严重、情节非常恶劣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职工的处分,由企业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厂(矿)长决定;对企业领导的处分,由上一级机关环保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提出意见,主管机关领导做出决定。对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5月8日发布的《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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