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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益森等五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3:45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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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益森等五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林益森等五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证监会



杭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请示》(浙证监机字〔1999〕5号)及有关材料收悉。根据《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现批复如下:
经审核,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林益森、郭良勇、章剑平、吕凡、费可■符合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现予以确认。请你办通知该公司办理有关人员任职手续。



19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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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价检[2007]6号  


各县(区)物价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及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的标价行为,提高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经南宁市法制办公室审查批准,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同时在南宁价格信息网(网址:http://www.nnpn.gov.cn)上公布,请贯彻执行。

  附件:《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南宁市物价局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推进价格诚信体系建设,提高新建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促进公平交易,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和营销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商品房是指房地产经营者按规定办理手续,取得合法销售资格,首次销售的房屋。包括别墅、普通住宅、商铺、办公用房、杂物房、车库等。

  第四条 我市新建商品房销售必须明码标价,并采取《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提醒牌和《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标价册》(以下简称《标价册》)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和收费公示。

  第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在《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提醒牌上标明“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等具体内容请查阅《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标价册》”和“价格监督电话12358”字样;具备电子触摸屏或电脑查询设施的,则应标明“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等具体内容请通过电子触摸屏或电脑查询”。

  第六条 《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标价册》包括《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房屋总价款外收费(应缴费)表》两部分。
  (一) 《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应包含以下内容:所售商品房的用途、结构、是否装修、房号、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单价、房屋总价款、是否销售、价格执行时间、备注;
  (二) 《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房屋总价款外收费(应缴费)表》应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缴费项目、应缴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主体、备注。

  第七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第四、五、六条规定的标价方式和内容明码标价。对规定后的标价方式,房地产经营者可自主决定式样,自行印制使用,并在新建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放置或张贴《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提醒牌,在提醒牌处摆放或张贴《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标价册》供购房者查阅。

  第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标示内容应当齐全、真实、准确,所标示的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九条 房地产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新建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销售新建商品房时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或广告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条 房地产经营者可根据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价册》内容。但不得任意减少或更改《标价册》规定的内容,如需减少或更改《标价册》规定的内容,应报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调整时,应及时变更《标价册》有关价格内容,并保留调价前《标价册》内容及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有价格欺诈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

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数额为用人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其中,职工平均工资高于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缴纳本单位当年全年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根据纳税登记情况到市或者县(区)相应的经办机构办理。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浮动费率的确定及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制定。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的差别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当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九条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以下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并于5日内向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尚需继续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工伤职工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药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参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有专门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以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职工因工死亡的,以统筹范围内参保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48-60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供养一人的52个月,供养两人的56个月,供养三人以上的60个月。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按实际工作月份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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